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779號
KSDM,97,審簡,477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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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修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甲○○前於96 年間因分別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1311號、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後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 月,甫於97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 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 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5 公 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 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即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罪有 直接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3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毒聲字第9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以89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甫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12時5 分許,回溯24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2時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光明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惟辯稱僅於同年6月 22日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採 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檢 驗前24小時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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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