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分別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參點肆參伍公克、參點參玖肆公克、零點柒柒肆公克、壹點伍壹陸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 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 體6 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含包裝袋,驗後分別淨重3.41公克、3.435 公克、3.394 公克、0.774 公克、1.516 公克、0.639 公克),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 扣案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之罪有直接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段 57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段 5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97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而於97年4月15日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觀察勒戒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路日月光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而於高雄 市○○○路153號前,為警盤檢時所查獲,並在其小客車上 扣得安非他命6包,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安非他命6小包附卷足憑。此外,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 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