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內 有郵局提款卡4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2 張、農會提款卡1 張 、金項鍊3 條)」補充為「(內有郵局提款卡4 張、兆豐銀 行信用卡2 張、農會提款卡1 張、金項鍊3 條,價值約新臺 幣10萬元)」、第6 行「嗣經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嗣於同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 巷4 號前, 為警循線查獲。」,刪除第6 行至第7 行「,並扣得上開金 項鍊3 條(業已發還乙○○)。」;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巷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4日11時30 分許,騎乘車號K26-812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 與維仁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號VSZ-041號 輕型機車內之手提袋(內有郵局提款卡4張、兆豐銀行信用 卡2張、農會提款卡1張、金項鍊3條),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3條(業已發還乙○○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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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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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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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乙○○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
│ │警詢中之證述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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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黃水聰、林春山於│被告丙○○將竊得之項鍊變│
│ │警詢中之證述 │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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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四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物品之事實 │
│ │翻拍照片、警方偵辦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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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