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616號
KSDM,97,審簡,4616,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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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36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8號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 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9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大眾嘉義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乙○○已中獎,但需先付費加入會員後始得領取中獎金額,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6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84,000 元,及於96年6 月14日匯款120,000 元、360, 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眾嘉義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乙○○因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匯款憑條、大眾嘉義分行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 按,則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因上開帳 戶金融卡遺失,曾於96年6 月28日親至大眾嘉義分行辦理補 發新金融卡,嗣後該補發之金融卡又遺失等語,惟查,被害 人乙○○早在96年6 月13、14日即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亦隨即在同日即將前揭詐騙款 項提領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補發金融卡 申請書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於96年6 月28日親至大眾嘉義 分行補發新金融卡時,竟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防其帳 戶遭人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已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 之常情。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 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 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 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 態,顯不合理。再佐以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時間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以提款卡跨行 提領之紀錄,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 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據此以觀,被告應係同時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 所辯,應純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 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 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 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 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 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所涉 犯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乙○○確實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 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 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要求被害人依 其等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實施者均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存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 、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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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