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517號
KSDM,97,審簡,4517,2008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女友之弟弟,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夜間8 時許,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甲○○停放於 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7 之5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㈡ 於96年12月13日下午,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8 號1 樓之「伊媚兒美容材 料行」,佯裝係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而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簽帳單上,各偽造「甲○○」之簽名1 枚 ,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 人員陷於錯誤,為其提供按摩指壓之服務,足生損害於甲○ ○本人、伊媚兒美容材料行及國泰世華銀行;㈢於96年12月 17日夜間9 時許,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23號「臨場感音樂坊」,佯裝係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 (消費內容為在該處歌唱),然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發覺有 異而未能以該信用卡支付其在臨場感音樂坊消費之費用(亦 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嗣因國泰世華銀行主動通知甲○○ 其信用卡可能遭盜用,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42 、43頁)、證人即伊媚兒美容材料行人員陳美雲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14、15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一覽表(見偵卷第16頁)、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見偵卷第 37至3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之持被害人信用卡消費行為,應分別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查,被告於該2 次消費中,均係獲得 商家所提供之服務,並非收受商家所交付之財物,是公訴意 旨於此容有未合,爰予變更此部分之法條。
㈡、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 乃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先後3 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而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 諒解,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7 頁、第43頁),而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㈧、被告於上開伊媚兒美容材料行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共3 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簽帳單,係供 商家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簽帳單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12月17日夜間9 時40分、42分、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21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處,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操作欲預借現金,惟因交易三次均失敗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 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 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預借現金而未能成功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復有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可為佐證,固堪認定,然因被告係持上 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預借現金,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依刑 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以為判斷,無由依刑法第339 條之普 通詐欺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有未妥,先予 敘明。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能成功以上開竊得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預借取得現金,業如前述,而因刑法第339 條 之2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是其此部分行為,即無由成立犯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 。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同時為緩刑 之諭知,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 ,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 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 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 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 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持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情形):
┌──┬───────┬─────┬──────────┐




│編號│時間 │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1 │96年12月13日下│1430元 │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
│ │午1 時7 分許 │ │造「甲○○」簽名1 枚│
├──┼───────┼─────┼──────────┤
│ 2 │96年12月13日下│1430元 │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
│ │午1 時30分許 │ │造「甲○○」簽名1 枚│
├──┼───────┼─────┼──────────┤
│ 3 │96年12月13日下│3300 元 │於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
│ │午1 時59 分許 │ │造「甲○○」簽名1 枚│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