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934號
KSDM,97,審簡,3934,2008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拾點捌參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點捌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肆支、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 日經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1 月27日23時至 同年月28日24時間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9日8 時25分許,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 ○街6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分裝勺4 支、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 表;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7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疑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重合計10.8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833公克),有該醫院 97年5 月6 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 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分裝 勺4 支、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扣 得之硝甲西泮139 顆、大麻1 包、海洛因2 包、分裝盤1 個 、天平秤1 組、夾鏈袋1 盒、葡萄糖粉1 包、新台幣69,300 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