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618號
KSDM,97,審簡,3618,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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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23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01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補充為「00000000 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1 、2 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且造成被害人葉世麟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 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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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