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561號
KSDM,97,審簡,3561,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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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 告姓名「陳幸龍」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以及犯罪事 實欄一、第4 行關於「因應洪孝慈之要求,將‧‧‧」之記 載補充為「因應洪孝慈之要求,而基於共同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當場 查獲洪孝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 包(共計38顆)」之記載 補充為「當場查獲甲○○洪孝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7 包(共計38顆,驗餘淨重共計10.7 26 公克)」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洪孝慈(另案經本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2148號判決處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民國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佈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所持有之MDMA38顆驗餘淨重共計10.726公克,已逾前開 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應洪孝慈之 要求而持有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係應友人之要求始同 意提供住處寄放毒品,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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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