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遠房妹婿,廖千菊係甲○○之配偶,而廖 廖育文、林劉美英則與甲○○為姻親關係。緣乙○○於民國 95年8 月16日上午6 時15分許,毆打甲○○之岳父母廖連對 、劉玉燕(乙○○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故廖育文於95年8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 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49之6 號住處外與乙○○理 論,並發生口角、拉扯,甲○○見狀即將乙○○推開,乙○ ○隨即進入其上開住處內拿鋤頭欲攻擊隨後進入屋內之甲○ ○,甲○○基於防衛自己及廖千菊、廖育文、林劉美英等人 人身安全之意思,上前與乙○○爭奪該鋤頭,乙○○於鋤頭 遭甲○○搶走後,復持木棍欲攻擊甲○○,甲○○仍基於上 開防衛意思,將乙○○壓制於地,並由在一旁觀看之林劉美 英將乙○○所持木棍搶走,而甲○○在防衛乙○○之攻擊時 ,理應注意須採取最適當之防衛方法,避免防衛過當,其在 乙○○遭壓制於地之際,竟基於逾越必要手段之傷害犯意, 將乙○○自屋內拖行至屋外,並持續將之壓制在地,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 (1.5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 ,且出手搶奪告訴人所持之鋤頭,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 ,再將告訴人從屋內拖至屋外後,並繼續將告訴人壓在地上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要打廖育文 、廖千惠,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 隨即跑回家拿鋤頭欲攻擊伊,伊將鋤頭搶走後,告訴人又自 桌上取木棍要攻擊伊,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而在一旁 之林劉美英就將木棍搶走,因告訴人跌坐在地上,並用腳踹 伊,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伊覺得告訴人屋內有很多武 器,就將告訴人從屋內拖到屋外並繼續壓制,後來伊將告訴 人放開後,剛好廖順柳經過見狀就拿鋤頭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接過之後又要攻擊伊,伊就將鋤頭搶走,告訴人沒了武器 才進屋內報警,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勢係因被伊壓制在地上以 及被伊從屋內拖到屋外的過程中所造成的,伊沒有毆打告訴 人,伊係正當防衛等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 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 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至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得以正當防衛論,而 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則須為防衛所必要。經查,廖育文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被告見狀即將告訴 人推開,告訴人隨即進入屋內先後拿鋤頭、木棍等物作勢攻 擊被告,該鋤頭、木棍旋遭隨後進入屋內之被告及林劉美英 搶走,在此期間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而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到庭證述其當天有 拿鋤頭及木棍等語,並有共同被告廖千菊、林劉美英及廖育 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 ,足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與廖育文發生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推 開後,告訴人確有持鋤頭、木棍等物欲攻擊被告之行為,就 被告而言,此應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疑,又被告為防衛自己 以及在場之廖千菊、廖育文、林劉美英之人身安全,而出手 搶奪告訴人所持之鋤頭、木棍,且為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反抗 、攻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依當時情況,應可認為係防 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尚屬有據。然 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竟進而將告訴人從屋內拖行至 屋外,並持續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 ,而依本院於調查期日所見,被告之體型較告訴人為壯碩, 且被告之職業為警察,平日即受有相當訓練,在體能、防禦 技巧及臨場反應皆優於告訴人,另綜觀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 ,案發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之外,被告之配偶廖千菊及親屬 林劉美英、廖育文等人亦在現場,倘如被告所言,其因擔心 告訴人屋內有其他武器,被告當時亦可要求廖千菊、林劉美 英及廖育文等人利用告訴人遭其壓制於地之機會,將屋內其 他可供作武器使用之物品取出屋外,被告捨此侵害程度較小 之手段,逕將告訴人自屋內拖行至屋外,使告訴人除因遭壓 制於地而受有傷害外,於被告拖行過程中更受到其他不必要 之傷害,被告上開舉止經核非屬必要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稱 所為係正當防衛一節,雖屬有據而堪以採信,惟細譯告訴人
受傷情形以及案發當時情況,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已 逾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且出手搶奪告訴人所持之鋤頭、木棍等物,並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上,因而使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應認被告所為 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另觀以 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亦造成告訴人不成比例之傷害,已有 防衛過當之情況,從而,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然因防衛過當,故仍無法阻卻違法,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雖非全然無據,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 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出於維護自己及其親屬之人身 安全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 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