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
2 號、97年度偵字第1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兩人並 生有1 女,分手後仍共同扶養女兒,乙○○於民國97年2 月 17日晚間10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0號9 之7 甲○○住處探望女兒時,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乙○○憤而將桌上6 杯飲料全部打翻,導致地板濕滑污損 ,甲○○見狀即欲強行將乙○○推出屋外,陳姵華則極力抵 抗,2 人即在屋內相互拉扯推擠,並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 犯意,甲○○以徒手毆打乙○○頭部2 拳,並強行將其往門 外推擠,致乙○○受有頭皮下血腫(2x2 公分)、右眼周圍 皮下瘀血(3x3 公分)、右臉頰擦傷(2x2 公分)、右足背 撕裂傷(2x0.6 公分)、鼻子挫傷流鼻血、左膝瘀傷(3x2 公分)等傷害,乙○○則以手抓腳踢方式毆打甲○○,致甲 ○○受有右小腿挫傷(9.1x5.4cm)、右手背抓傷3 處(2. 1x0. 1cm、1.2x0.1 cm、2.0x0.1cm) 及枕部挫傷合併血腫 (3.5x3.0cm) 等傷害;又乙○○預見上址屋內空間狹隘, 如在內拉扯推擠必將造成屋內財物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 財物之故意,於上開推擠拉扯過程中,同時以手推腳踢方式 毀損甲○○所有之衣櫥及CD架,致衣櫥下緣凹陷、CD架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建峰,因認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乙○○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2 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乙○ ○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與 乙○○間已成立和解,並均於97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對彼此 間之傷害,以及對乙○○之毀損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