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31號
PCDM,91,自緝,31,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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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原名永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娟
  自訴代理人 丙○○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原名為永揚交通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原為盧台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業經臺北市監理處同意辦理永揚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一強交通有限公司,遷址 至臺北市○○路一○九號一樓,並變更負責人為黃麗娟,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九○六二二二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合先陳明。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牌其 (車牌號碼為H八-一一三號),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租得車牌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未主動 與自訴人聯絡,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五日內將前開 牌照返還自訴人,但被告仍繼續占用不為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 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地位等同於公訴案件中 之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向自訴人 租用H八─一一三號營業車車牌,固約定每月租金為一千二百元,然伊嗣後向自 訴人請求依往例於辦理驗車時結算給付租金,並獲自訴人同意,目前因手頭拮据



,故尚未清償欠租,非將車牌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自訴人先前以合作社型態營 業時,被告即已租用營業車牌參與經營,關於車牌租金之給付,彼時確有待驗車 之時候方結算給付車牌租金之慣例,租用車牌之司機多半獲得通融依該慣例付租 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與被告所辯核無不合,足見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車牌經年,非始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且曾依驗車時方結算給付租金之方式計付租金予自訴人,於今自訴人 僅以被告未依書面契約之內容遵期給付租金,即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 難謂無率斷之嫌,抑且,被告租用車牌,乃為取得車牌所表彰之駕車營業許可, 而非車牌本身之交易價值,且自訴人作為車牌所表彰營業許可等權利之主體,已 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在案,不因被告變易其占有之意圖而有所影響,參合被告供 明其使用前開車牌營業之範圍,在基隆、臺北縣、市等地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其使用前開車牌為警尋獲到案之地點,在臺北市市○ 路○○○路交岔路口(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義字第A二0八一 五一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堪認被告仍在市集通衢駕車營業,未越區隱避,顯與 侵占他人財物者為避人耳目,以藏匿侵占所得或逃往外地為常不侔,益徵侵占之 疑無稽。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從而本件 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欲取回車牌及租金,宜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之,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為免訴訟延滯,認 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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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原名永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