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丁○○ 男 四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丙○○ 男 六
乙○○ 女 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裁定駁回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同居人及事業合夥人,渠等二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邀約自訴人至其掛名之川億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億 公司)兼住宅之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渠等投資聯勤軍購 武器之夜視片,獲有三成可觀利潤,曾推介某林先生及其姊夫共同參與,已 賺不少錢而購買賓士S三二○汽車等語,並取出一疊規格樣品為幌,極盡煽 惑鼓吹之能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思投資,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其 所謂第三期投資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五百萬元,自訴 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附表一編號一、二), 扣除應分給被告丙○○之紅利三十五萬元,被告丙○○開立面額為五百萬元 、一一五萬元支票二張(自證九,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共計六一五萬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作為自訴人右開投資之本利憑 證,嗣屆期自訴人並未領到丙○○所謂之本利六百五十萬元,不料被告丙○ ○仍以其三寸不爛之舌,遊說自訴人將該五百六十萬元轉為投入其所謂之第 五期資金,並再誘使自訴人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投資所謂更富利得之資 金一億元之第四期計劃,自訴人又信其言,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二百七 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連同被 告丙○○先前向自訴人所借應還之款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
(二)、被告丙○○遂而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各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附表二編號三、四),作為自訴人投資 第四期投資計畫應得之本利,並為取信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邀 請自訴人、黃昭仁及退伍之范上校一同至臺中振興路聯勤四○二廠新實營區 ,獨留置自訴人及黃昭仁在該營區會客室,被告丙○○謂其與范上校進入營 區廠內辦公室與廠長洽談下批聯勤軍購武器夜視片合作事宜,自訴人未窺其
詐,又於回臺北市路程上誤信其所謂另有左營海軍標購五億投資案,致上開 到期投資款不獲給付,仍陷於被告所編織之謊言陷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再給付所謂投資款五百萬元(附表一編號六),並將另被告丙○○應返 還自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同時轉為投資金額,累計自訴人又被詐騙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含前所述之投資第三期之本利六百五十萬元,即六百五十萬元加 上六百萬元等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到期、面額各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附 表二編號五、六),用作右開投資自訴人應獲之本金及利息,但未獲兌現。(三)、被告丙○○向自訴人詐欺取得二千五百萬元後簽發交付自訴人,並誑稱係以 三成利潤之本金及紅利等支票,首先到期之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到期 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提示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雖被告丙○ ○推託其亦為范上校所騙,並稱伊再向范上校催討,同時另簽發應返還之本 件所有投資本利和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保證(附表 二編號七),然查自訴人交付與被告丙○○之資金確實進入被告丙○○之帳 戶,任其花用,此有被告丙○○之存摺簿可稽,顯見渠等脫免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由被告丙○○事後竟委託不良份子鄭天然,任其以不法方式向自 訴人索回上開交付與自訴人之支票四張及本票,並允以事成將上開自訴人對 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鄭天然乙節以觀,更證其行事作為,以喪盡天良,被告 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甚明。又查被告丙○○、乙○○二人關係 密切,形影不離,且川億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掌控,帳戶亦是由被告乙 ○○為被告丙○○開戶,對於詐欺自訴人之事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等二人均該當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自訴,目的同是為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對於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第一、二期 是范上校標下來的,渠投資百分之十(一、二百萬元),第三期後金額較大,金 額一股要四、五百萬元,渠沒有錢繼續投資,乃告訴自訴人說是作軍方夜視鏡生 意,並表示利潤約三成左右,渠介紹自訴人與范上校認識,自訴人與渠及范上校 曾一起前往臺中某營區,並看過夜視鏡樣品,也一起過吃飯,自訴人才決定投資 百分之十,自訴人說要給渠三十五萬元之紅利,但也沒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票據均正確,附表一所示自訴人開立交付與渠之支票,均有兌現,但因係一、二 週之期票,且范上校急著用錢,部分存入渠帳戶內提示後交與范上校,其中有二 張係調現後將現金交與范上校,自訴人曾要求范上校開票給自訴人,但范上校說 開渠的票給自訴人,渠因為與雙方都是好友,且說好事擔保用的,票不會軋進去 ,渠才願意開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與自訴人。被告乙○○則辯以 :自訴意旨每個細節,渠均不知情,渠非川億公司之財務管理人,亦未至華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幫被告丙○○開戶,支票亦非渠幫被告丙○○開立等語。(一)、經查,證人黃昭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洪先生、郭先 生及范上校一起前去臺中一個營區,把我與郭(文燦)留在會客室,范與洪 就進入營區,隔約一個多小時出來,我們就回臺北,在途中,有下來吃飯, 范上校友拿夜視鏡給我們看,說就是要做這個生意,之後我們就回來了。另 外我有陪郭先生(丁○○)去找洪(丙○○),大家聊天有時也會談到這個 案子,感覺上比較神秘。(你去丙○○家中談到此案時,乙○○有無在場? )有幾次在場,林也沒有很強烈的表示,因為已經投進去此案了。乙○○沒 有說她以投資多少錢的話。但丙○○、乙○○及郭先生都有說這個案子已投 資了,這一期到了,下一期到了,大家一起出錢來投資,洪先生也有要我出 錢來投資。(在何處談?)在她(乙○○)里辦公室。(與范上校見過幾次 面?談些什麼?)只有當天才見面,是洪先生介紹的,說他退伍,是做軍方 生意,范上校他標到這個夜視鏡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十號 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自訴人丁○○之供陳相 符,足見確有自訴人、被告丙○○所稱之范上校,應非虛構,且該軍方夜視 鏡生意,係由范上校標得,被告丙○○僅於第一、二期有參與部分投資,自 訴人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范上校其人,而參與投資該第三、四、五期夜 視鏡生意,且自訴人丁○○、被告丙○○、證人黃昭仁、范上校曾於八十八 年四、五月間,同赴臺中某營區內洽談生意,於渠等返回臺北途中吃飯時, 該范上校亦曾拿出夜視鏡樣品給在場人觀看。
(二)、自訴人丁○○指稱其投資於范上校標得之軍方夜視鏡生意三、四、五期之金 額,係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丙○○之方式支付,上該支票均 有兌現,而被告丙○○則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票據(含三成 利潤)予自訴人,及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丙○ ○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含編號四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是依自訴人所稱其投資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於 第三期投資應得之紅利三成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給被告丙○○之紅利三十五 萬元後,故被告丙○○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自訴人,惟其於第五期 之投資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卻又將其第三期投資本利(五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均算入在內,足見被告丙○○所辯:自訴人曾答應要給渠三十五萬 元之紅利,但自訴人嗣並沒給付乙節,應可採信,且益徵依自訴人之第五期 投資計算方式,其第三期之本利,已獲得回收(且包含其原先答應要給付被 告丙○○之紅利三十五萬元)甚明。
(三)、再者,雖附表一編號二係由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示, 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陳報狀所附之支票影本可佐 ;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先後提領一百萬 元及二百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所附之 存款往來明細一件可稽;附表一編號三、四係由川億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一四月二 十六日上儲存字第九一○四二六號函附卷可考;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提示後,即於同日領出現金三百萬元,有該行所附之存支往 來紀錄一件可憑;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係由川億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 北三重分行提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示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十 七日提領一空,亦有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文、合作金庫銀北三重分 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九一○○○三七○二號函及存支往 來紀錄可考;而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支票,係由第三人甲○○提示,訊 之證人甲○○不認識被告丙○○、乙○○,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參。由此可證,被告丙○○所辯,係借帳戶與范上校提 領支票一詞,堪予採信。且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分別由自訴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提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並獲兌領,亞太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一亞重字第一三一號函可佐。而其提示上揭支票時,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支票均已到期,自訴人何以僅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二、 四所示之支票到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後之二、三個多 月之久,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提示付款?甚且不予提示上 開均已到期之其他多紙支票,以保障其權益?此顯不合常情;另參以自訴人 自承:被告丙○○前於八十六、七年間向伊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等情(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更見自訴人係自己參與該范上校得標之投資案,而非借錢予被告丙○○、 或與被告丙○○合夥投資,否則,自訴人是項投資,金額甚鉅,何不要求被 告丙○○亦比照設定抵押權?甚至另答應給付被告丙○○三十五萬元之紅利 ?此亦證被告丙○○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自訴人,係供作擔保之用,被 告丙○○前開所辯:當時說好是擔保用的,票不會軋進去,伊才願意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等語,應可採信。又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 投資案,投資人於投資前,理應事先評估該投資案之具體內容、投資期限、
相關利潤等,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投資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事 後可能投資失敗、或無利潤之情況,縱令投資案屆結算期,因投資失敗而未 獲利,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投資之初邀其參與投資之對方即有藉以詐 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未獲得投資利潤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 本件自訴人既係自己參與范上校所標得之軍方夜視鏡投資案,其本人亦與該 范上校者有所接觸,且亦曾經與被告丙○○、范上校、證人黃昭仁等人同往 臺中某軍營內洽談,並看過夜視鏡樣品,其投資金額係由被告丙○○經手, 並由被告丙○○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以為擔保,投資利潤高 達三成等情,業見前述,顯見自訴人已詳知該投資案之內容,且屬於高利潤 、高風險之投資,尚難僅以被告丙○○曾有說明該投資案該投資案利潤很好 ,有三成利潤等語,即遽認被告丙○○係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於該投資 案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經自行評估後而仍願意投資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 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丙○○之行為該當詐欺犯行。(四)、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被告丙 ○○涉嫌本件詐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 六十號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 )板法字第九○○五七九號函及所附附件即丙○○、黃昭仁調查筆錄、川億 公司工商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自訴人亦認涉嫌詐欺者僅被告丙○○一人 ,而與被告乙○○無涉,否則其向調查站檢舉時,何以僅針對被告丙○○一 人,而獨漏被告乙○○?尚難僅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二人係 屬同居關係密切,形影不離,且曾在被告乙○○里長辦公室聊天談及該投資 案、帳戶係被告乙○○為被告丙○○開戶、川億公司財務係由被告乙○○掌 控云云,即憑空臆測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在被告乙○○里長辦公室,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本票交予自訴人,及開票過程中另有鄭天然介入等情,業 據自訴人、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號卷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本票、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惟簽立附 表二編號七之本票時,已在自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詐欺投資事宜完成之後, 縱使事後被告丙○○係為擔保之用而簽發該紙本票,亦係雙方合意處理民事 債務之方式,要與詐欺無涉。
(六)、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 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與前揭有關詐 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況該范上校者,目前已不知去向,而被告丙○○、自 訴人均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住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業據自訴人、 被告丙○○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號卷九十年七月二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屬單純民事 債權債務糾紛(指自訴人、被告丙○○間),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一 WZ0000000 00、11、6 二百萬元 潤營企業 華南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 龍江分行
二 WZ0000000 00、11、6 三百萬元 同右 同右 三 SZ0000000 00、2、11 五百萬元 同右 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
四 SZ0000000 00、3、3 三百萬元 同右 同右 五 SZ0000000 00、2、11 二百七十萬 同右 同右 元
六 WZ0000000 00、6、14 五百萬元 同右 同編號一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到期日) (退票日)
一 AZ0000000 00、4、20 五百萬元 川億橡膠企業 亞太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
二 AZ0000000 00、4、20 一百十五萬 同右 同右 元
三 AZ0000000 00、7、31 一千二百五十 同右 同右 萬元
四 AZ0000000 00、7、31 三百七十五萬 同右 同右 元 (88、11、7)
五 AZ0000000 00、10、31 一千二百五十 同右 同右 萬元
六 AZ0000000 00、10、31 三百七十五萬 同右 同右 元
0 000000 00、12、10 三千二百五十 丙○○ (本票) (89、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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