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6
、309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己○○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缺錢花用,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96年9 月1 至15日間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其 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下稱前開鐵剪刀)1 支 ,駕駛車牌號碼HE-7880 號廂型車(下稱前開廂型車),前 去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四德巷1-6 號之庚○○所有農舍,並 以前開鐵剪刀拆卸該農舍鋁門窗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鋁門4 片、鋁窗5 個、紗窗4 片、鋁製防盜窗3 片 等物得手後,再以前開廂型車載離現場。
(二)於96年9 月1 至20日間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前 開鐵剪刀,駕駛前開廂型車前去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臺21線 楠梓仙溪橋下方側邊約100 公尺處之丙○○所有農舍,並以 前開鐵剪刀拆卸該農舍鋁門窗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大鋁門1 組(2 片)、鋁製紗窗2 片、房間鋁門2 片 、鋁製小窗戶14片、鋁製大窗戶2 片、網窗6 片等物得手後 ,再以前開廂型車載離現場。
(三)於96年9 月21日20時許,攜帶前開鐵剪刀,駕駛前開廂型車 前去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橋旁、由丁○○管理之工廠內,竊 取白鐵製蒸籠1 個及電纜線1 捆重7 公斤得手後,再以前開 廂型車載離現場。
(四)於96年9 月21日22時許前某時,攜帶前開鐵剪刀,駕駛前開 廂型車前去高雄縣甲仙鄉○○村○○路302 號之甲○○所有 農舍內,並以前開鐵剪刀拆卸該農舍鋁門窗等方式(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大鋁門前落地窗6 片、大鋁門前落地紗 門2 片、後方落地鋁門2 片、後方落地鋁紗門1 片、房間鋁 門4 片、廁所鋁門1 片、紗門框51片等物得手後,再以前開 廂型車載離現場。
(五)於96年9 月22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攜帶前開鐵剪刀,駕駛
前開廂型車前去高雄縣甲仙鄉○○村○里路52號後方100 公 尺旁之莊秋雅所有之農舍內(戊○○參與管理、使用),並 以前開鐵剪刀拆卸該農舍鋁門窗等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鋁門3 片及鋁窗戶2 片得手後,再以前開廂型車載 離現場。
(六)嗣己○○則將所竊得之多數鋁製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陳松 永(由胞姊蕭陳淑霞代收),而陳松永於96年9 月22日15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283-TG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鋁製物品 ,行經高雄縣甲仙鄉○○村○里路1 號,因行經可疑為警攔 查,員警進而通知於96年9 月15日9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之庚 ○○、於96年9 月20日2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之丙○○、於96 年9 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之甲○○、於96年9 月22日 13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之戊○○前往警局指認贓物,庚○ ○、丙○○、甲○○、戊○○俱於己○○坦承該等竊盜犯行 前,自員警查扣之後述贓物中指認出失竊物品(丙○○、戊 ○○於96年9 月22日即指認出失竊物品,而己○○於96年9 月23日警詢坦言該2 次竊盜犯行,庚○○、甲○○則均於96 年9 月25日指認出失竊物品,惟己○○於偵查程序中均否認 該等犯行);員警另依陳松永之供述,循線於96年9 月22日 19時30分許,在己○○位於高雄縣甲仙鄉○○村○里路56號 之住處前查獲己○○,己○○乃在警方知悉前述(三)之犯 行前,主動供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同意員警自前開廂型車搜 索、查扣丁○○失竊之電纜線1 捆(已發還)及前開鐵剪刀 1 支,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陳松永、蕭陳淑霞、證人即被害人庚○○、丙 ○○、丁○○、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與失竊之鋁門窗尺寸確實相符一節,並 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鄭順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蕭陳淑霞手載之收購數量紀錄單等件在卷,及鐵剪刀1 支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5 次竊 盜犯行之鐵剪刀1 支既足以供作拆卸鋁門窗使用,已如前述
,顯見該物品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被告攜帶 該鐵剪刀所另犯下之本案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次竊盜案前,主動供承犯行,有被 告第1 次警詢筆錄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資認定, 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時間明顯 有別,復俱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 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為圖 私利,攜帶扣案鐵剪刀資為犯案工具,而竊取被害人所有( 所管理)農舍、工廠之鋁門窗等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丙○○、丁○○達 成和解,而與渠等約明分期賠償之方式(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參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2 次陳稱其已另與其餘3 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經查並非實在,亦可參照本院卷19、31、36 至39頁),末並兼衡被害人所蒙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手法(態樣)相似,且時點雖明顯有別,惟間隔尚非甚久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又本院審酌前開 事項後,認處以上開徒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求予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7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五、扣案之鐵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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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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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刑 度│備 註│
│號│實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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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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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已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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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已和解,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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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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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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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