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8N-597號營業小客車,自九十一年七 月份起未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伊雖積欠租金 幾萬元,但已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車返還給自訴人,伊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經查:質諸自訴人亦陳稱上揭車輛確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左右開至臺北縣 樹林市○○路保養廠,經保養廠通知領回無訛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足 認本件應係被告積欠租金所致,要難徒以被告於租用車輛未付租金,而遽認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 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從而 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上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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