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3445號
KSDM,97,審交簡,3445,2008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0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 」更正為「竟仍於翌日凌晨1 時5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乙○○、證人宋展鋒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先前已有酒後駕駛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 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同時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08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永興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20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QL9─525號重機車,沿高 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華 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華路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 牌131-BDL號重機車後載宋展鋒沿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進,途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眼皮2 公分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
│ │中之自白。 │QL9─525號重機車,且與告訴人謝菀│
│ │ │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㈡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被告駕駛車牌QL9─525號重機車,於│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事實。 │
│ │照片18張。 │ │
├──┼─────────────┼────────────────┤
│ ㈢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 │測試報告單所黏貼被告之呼氣│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駕駛上開重│
│ │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縣政│機車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 │
│ │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




│ │。 │ │
├──┼─────────────┼────────────────┤
│ 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橈骨│
│ │。 │骨折、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軀幹多 │
│ │ │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之3之罪嫌。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