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撤緩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 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5 之6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菜 市場飲用高粱酒,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於翌日6時20分,由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HQP-581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6時32分,行經上開路段與高坪23路口前,因酒後精神狀 態欠佳、控制力減低,不慎撞及上開路口之分隔島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在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一節,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其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逾越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 並因此影響駕駛能力,而於行車途中撞及路邊分隔島肇事,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足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