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調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 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6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YDW─329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嗣於民國96年6月15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北向機車地下道出入口處,因不勝酒力與劉林秀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WDK—95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劉 林秀枝均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委託醫院對甲○○ 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67.6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飲酒之事實,辯稱:因為發生事故時伊已 昏迷,全不記得當天情形云云。然本件有證人劉林秀枝於偵 查中供述綦詳,復有藥物濃度檢驗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50MG \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 \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 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每毫升267.6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且其因醉酒騎乘機車而肇事並受有 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足參,足見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而行駛於 一般道路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業與被害人劉林秀枝達 成和解,請審酌渠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請鈞院予以從輕 量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