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洪秀珍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王瀾
王祥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 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3號,下稱系爭上 訴案件),並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乙○、 丁○○仍在就學中,又系爭上訴案件並非顯無理由,且該案 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等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 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 審查表為證。經查,系爭上訴案件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 查結果,聲請人戊○○資力部分准予扶助之理由為:「數額 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經審委認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因為中國籍,且年紀尚屬年幼,故毋庸補正清 單。」聲請人乙○、丁○○資力部分准予扶助之理由同為: 「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經審委認 定申請人及其兄妹,因為中國籍,且年紀尚屬年幼,故毋庸 補正清單。」系爭案件經法扶基金會綜合案情部分,經審查 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及法扶基金會106年3月24日申請編號:0000000-A-003、0 000000-A-019、0000000-A-013審查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以無資力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
全部扶助,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