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2758號
KSDM,97,審交簡,2758,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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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丁○○於 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 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未 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 行尚佳,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係雙方對賠償金額 意見歧異,而非被告不願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所受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93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1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62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向北駛至中山 三路與時代大道口要左轉至時代大道,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AKN-070 號重機車搭載 甲○○,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 ,2 車即發生碰撞,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 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12公分、甲○○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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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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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丁○○之供述│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L8-620│
│ │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
│ │ │中山三路由南向北駛至中山三路與│
│ │ │時代大道口要左轉至時代大道時,│
│ │ │,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
│ │ │AKN-07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二 │告訴人丙○○、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
│ │美娟之指訴 │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丙○○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林│




│ │ │柳江、甲○○均受有傷害 │
├──┼────────┼───────────────┤
│三 │證人陳朝德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要左轉時有稍停,再│
│ │ │起步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圖、道路交通事故│車禍之事實,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 │調查報告表(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二)、高雄市│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
│ │隊談話紀錄表、現│ │
│ │場照片9張 │ │
├──┼────────┼───────────────┤
│五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
│ │明書2紙 │左腳跟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告訴│
│ │ │人甲○○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傷│
│ │ │害。足見告訴人丙○○、甲○○所│
│ │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 │ │有因果關係 │
├──┼────────┼───────────────┤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因 │
│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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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