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 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時坦承有於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駕車迴 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是駕車 於快車道時行進中迴車,對方在對向車道摔倒,因為伊汽車 並無擦痕,不確定告訴人之機車有與伊碰撞云云。惟查,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確實係自車道之最外側欲往對 向車道違規迴轉時,其汽車車頭之左前方車角與被害人方怡 婷所騎乘車牌號碼BZ3-35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方 怡婷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勝紘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方怡婷及告訴人楊勝紘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亦與被告事 故當日之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可採,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 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且犯後翻異前詞意圖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86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75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2時5分許,駕駛停放於臺南縣 官田鄉縣176線往臺南縣麻豆鎮方向25.9公里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ER-1322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往對面車道 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而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為便宜行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由路邊右側 貿然迴車,適有方怡婷(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BZ3-352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該路段往麻豆鎮方向直行駛來, 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甲○○所駕駛之汽車 車身,方怡婷與乙○○均人車倒地,楊勝鈦因而受有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右前臂擦傷6×3公分、兩肩部擦傷4×3公分、 左膝鈍挫傷併2×2公分擦傷、右下肢擦傷10×3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車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是在駕車於快車道在行進 中迴車,我迴車之後看到告訴人乙○○他們已倒地,我不確
定他們的機車有和我碰撞,因為我的車子並沒有擦痕等語。 惟查,上開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無論被告所駕之 車原係停放路邊右側抑或為行進於快車道上,被告既自承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之規定。再者 ,證人方怡婷當庭證述:見被告駕駛原停放於路邊之汽車突 然左轉,伊機車右側車身撞到被告的汽車,因為發生碰撞伊 才飛出去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兩車 因被告之迴車行為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屬實。 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第2款均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交通警察大 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