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3號
KSDM,97,交易,23,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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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475號、96年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枋寮分駐所技術領班, 其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迄95年10月1 日止,代理高雄電務 分駐所主任,負責分派人力按期檢查高雄電務段各處平交道 號誌裝置;癸○○則係高雄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隊 員,自95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起迄當日下午3 時,負責高雄 市鎮○路○○道、翠亨北路口附近之交通指揮工作,均為執 行業務之人。詎辰○○於上開代理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 分駐所主任期間,未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規定即每15日1 次之頻率,分派人力檢查高雄市鎮○ 路○○道防護裝置,未善盡維護之責,致該處平交道(即鐵 路高港起2 公里725 公尺處)之號誌設施及警鈴、號誌,於 9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許,無法正常運作;另癸○○於 前揭地點負責交通指揮業務時,本應注意有火車靠近時應警 告並阻止來車穿越平交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 該處平交道號誌設施及警鈴、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情況下,竟 指揮原停靠在該平交道東側前等候紅燈號誌駕駛車牌號碼88 29-LA 號休旅車之陳漢洲,及駕駛車牌號碼QU-095號砂石車 之林冠庭(原名林正春)駕車通過上開平交道之際,適有辛 ○○駕駛鐵路工作班火車(編號S205號),自高雄市區往小 港方向駛近鎮○路○○道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壬○○、林 冠庭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砂石車,致該休旅車駕駛壬○○



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該車上乘客乙○○ 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肢挫裂傷、右膝右小腿挫裂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瘀青等 傷害,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挫擦傷、左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側顴骨 骨折、多處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丙○○受 有左手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郭珀克受有左臉頰複雜裂傷 、臉部多處淺裂傷、左頂部頭皮挫擦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頂部頭皮裂傷、右下巴血腫、左小腿裂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戊○○、郭柏克之父庚○○、丙○○ 、甲○○、丁○○、丑○○、子○○等9 人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除告訴人壬○○、乙○○、戊○○、丙○○、甲○○ 、丁○○、寅○○,及證人林冠庭、己○○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陳漢洲、乙○○、丁○ ○、丑○○、子○○之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 紙( 警㈠卷第91至95頁),及戊○○、丙○○、郭柏克、甲○○ 之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 紙(警㈠卷第96至99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前開證人以外其他人之言詞陳述及診斷證明書9 紙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冠庭、陳漢洲、乙○○、己○○、寅○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辰○○及其辯護人 雖於其97年1 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㈠狀表明對於證人林正春 、陳漢洲、乙○○、己○○、寅○○在偵查中之證詞認為沒 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前揭證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上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㈠卷 第63頁)為鐵路警察局高雄分駐所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集中)監察裝置保養紀錄卡等資料 (警㈠卷第65至74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本件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鐵公路 混合行車事故鑑定書(95偵28475 卷第121 至122 頁),係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辰○○對於其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枋寮分 駐所技術領班,並自95年4 月4 日起迄95年10月1 日止,代 理高雄電務分駐所主任職務,負責按時派工檢查平交道設施 ,及壬○○所駕駛之休旅車於上開時、地因與辛○○駕駛之 鐵路工作班火車,發生碰撞,致陳漢洲等9 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伊平常都有依規定排班巡檢該處平交道,且運作正常,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當所致,與平 交道號誌之運作是否故障無關云云;被告癸○○則供稱案發 時伊是高雄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案發當時在



現場負責交通指揮工作,並指揮陳漢洲所駕駛之休旅車行經 該處平交道時為辛○○駕駛之鐵路工作班火車煞車不及而撞 上,致陳漢洲等9 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平交道之管制號誌發生故障 ,未正常運作,且火車駕駛人在平交道前也未鳴笛,伊發現 時已經來不及阻止,才會發生此次碰撞事故云云。經查:一、陳漢洲所駕駛車牌號碼8829-LA 號休旅車及林冠庭所駕駛車 牌號碼QU -095 號砂石車於9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鎮○路○○道停等紅燈時,經被告癸○○指揮, 駕車通過上開平交道之際,為辛○○所駕駛鐵路工作班火車 ,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致休旅車駕駛壬○○受有頭部外傷併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該車上乘客乙○○受有左下肢多處挫 擦傷、右上肢挫裂傷、右膝右小腿挫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瘀青等傷害,丑○○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右 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多處挫傷、 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丙○○受有左手上臂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郭珀克受有左臉頰複雜裂傷、臉部多處淺裂傷 、左頂部頭皮挫擦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頂 部頭皮裂傷、右下巴血腫、左小腿裂傷等傷害,為被告辰○ ○、癸○○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漢洲(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乙○○(本院卷 第137 至139 頁)、證人寅○○(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己○○(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林冠庭(本院卷第14 6 至147 頁)、辛○○(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邱綜合醫院出具陳漢洲、乙○ ○、丁○○、丑○○、子○○之診斷證明書5 紙(警㈠卷第 91 至95 頁)、阮綜合醫院出具戊○○、丙○○、郭柏克、 甲○○之診斷證明書4 紙(警㈠卷第96至99頁),及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㈠卷第63頁)、事故火車頭照片10幀(警㈠卷 第80 至84 頁)、事故現場照片30幀(警㈠卷第107 至121 頁)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陳漢洲等9 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事發前,被告辰○○係代理高雄電務分駐所主任職務, 負責分派人員按時為平交道防護裝置巡查工作,且依據臺灣 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平交道防護裝 置之警報機、自動遮斷器應15日檢查1 次,為被告辰○○所 不否認(偵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陳燈耀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辰○○當時負責派工(偵卷第110 頁)相符,且有 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96年9 月12日高電人



字第096000 1567 號函(偵卷第116 頁)、臺灣鐵路管理局 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警㈡卷第2 至11頁)在卷可稽 ,而高雄市鎮○路○○道(集中)監察裝置於95年間之保養 檢查紀錄日期分別為95年元月9 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23日,並未依前揭作業 規定每15日應檢查1 次,且案發前最後1 次檢查日期為95年 8 月23日,距離案發當日(即95年9 月10日)已超過15日之 事實,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集中)監察裝置保養紀 錄卡(警㈠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辰○○並未依規定按時派工巡查該處平交道之警報機、自動 遮斷器等監察裝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辰○○雖辯稱該處平交道之燈光號誌、響鈴,及遮斷器 在案發時是正常運作云云。惟查,證人陳漢洲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在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癸○○指揮通 過平交道前,並未聽到警鈴聲響起,也沒有看到平交道柵欄 要放下的跡象(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通過平交道前,並未聽到警鈴聲 響起,也沒有看到平交道柵欄放下(本院卷第138 頁);證 人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 計程車停在對面,火車要來之前警示鈴未響,欄杆也沒有放 下來(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0 頁);證人己○○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在聽到火車鳴笛回頭看之前 ,並沒有聽到平交道警示聲響(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林冠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在 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通過平交道前,並沒有聽到平交道警 示聲響或放下柵欄的情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7 頁) ;證人癸○○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時沒有聽火車行經的警示 聲響,也沒有看到柵欄有要放下的情況(本院卷第171 頁) ,參以證人寅○○為駕車行經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證人 己○○則為在案發現場附近工地作業之怪手司機,與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生糾紛之兩造,俱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所述內容 又與本件事故之其他證人陳漢洲、乙○○、林冠庭癸○○ 之證述內容一致,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處平交道在 火車行經前,確實有警示聲響、燈號,及遮斷器均未正常運 作之故障情形,應堪認定。又被告辰○○之辯護人雖另辯稱 從現場照片顯示當時柵欄有遭撞壞及陳漢洲所駕駛休旅車頂 有擦撞柵欄之油漆,顯示當時平交道之柵欄有放下云云。惟 查,證人陳漢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在火車撞上後,才 看到柵欄從車上方掉下來(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已經撞到時,柵欄都還沒放下來(



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已 經撞到後,柵欄才放下來(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癸○○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是在撞到以後柵欄才放下來(本院卷第17 1 頁),且從柵欄放下的位置是在陳漢洲所駕駛之休旅車上 方車頂,足見陳漢洲所駕駛之休旅車在進入上開平交道前, 該平交道之柵欄顯然尚未放下,而是在該休旅車進入平交道 後才放下,否則該柵欄與休旅車擦撞後之油漆遺留位置,即 應在該車之前方保險桿或側面車身,而非該休旅車車頂處, 始與常理相符。又被告辰○○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勘驗現場 時測試顯示平交道的設計,遇有突發故障時,除會自動回報 控制單位外,柵欄也會自動放下,以防止車輛闖入,發生危 險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時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號誌, 及遮斷器均未正常運作,業如前述,故該平交道縱有上開設 計,唯事發當時是否確實發揮原設計應有之功能,即非無疑 ,且本院前往履勘現場當時該平交道之運作情形,係以正常 狀況下為假設前提進行推演,然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 ,是否完全相符而得援引作為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依據,非 無疑義。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辰○○因疏未依規定按 時派工巡查該處平交道之警報機、自動遮斷器等監察裝置, 致事故發生前,辛○○駕駛工作班火車行經該處平交道前, 該處平交道之警報機、自動遮斷器等監察裝置均未能發揮應 有警示、防護功能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被告癸○○雖辯稱在指揮車輛進入平交道前有左右看,沒有 看到火車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躁、無缺陷,雖在該處鐵道東側與高雄市○○○路 間種有樟樹,如從中山四路左轉或右轉進入鎮中路,則視線 受到樟樹遮蔽之影響,無法清楚看見是否有火車行經該處, 但在被告癸○○所站立鎮中路與翠亨北路口之位置,並無任 何影響視線之障礙物,也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理當可清 楚看見南北兩側是否有火車即將行經該處平交道,此有卷附 現場照片(警㈢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149 頁)可按,且 有本院97年4 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癸○○於 指揮本件陳漢洲、林冠庭分別駕駛之休旅車、砂石車行經該 處平交道時,倘有注意事先左右察看,注意火車之動向,衡 情當可清楚發現火車即將駛近平交道,並阻止車輛駛入該處 平交道,以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癸○○於指揮交通,顯有 未注意火車之動態,逕行指揮車輛進入該處平交道致生事故 之情,當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公訴人依法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所作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癸○○ 於鐵路平交道處指揮交通時,未充分注意看聽有無火車之動 態,指揮不當,為肇事主因;而鐵路平交道管理單位未善盡 維護之責,致平交道號誌設施故障,影響平交道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辛○○、林冠庭、陳漢洲均無肇事原因等語, 有該會96年9 月14日府覆議字第9610549 號鐵公路混合行車 事故鑑定書(偵卷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稽。另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書雖以本事故發生之 前,該平交道設備維護單位高雄電務段並未接獲號誌故障之 通報,事故發生後,號誌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會勘該平交 道設備,遮斷器、閃光燈、警音功能均作用正常,認本件事 故係因車牌號碼8829-LA 號休旅車之駕駛陳漢洲,及車牌號 碼QU-095號砂石車之駕駛林冠庭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云云 。惟查,案發前上開休旅車駕駛陳漢洲、砂石車駕駛林冠庭 是將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停在該處平交道之前停等紅燈燈號, 在平交道警示鈴聲、燈光及遮斷器柵欄等平交道設備均未啟 動,且依照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即被告癸○○之指揮行經該處 平交道時,為辛○○所駕駛之火車撞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 之處。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為臺灣鐵路管理 局之轄屬單位,而臺灣鐵路管理局因本件車禍事故其轄屬員 工或單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攸關其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故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是否公 允,實非無疑。
六、核被告辰○○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 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分別因為渠等前揭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 禍,而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漢洲等9 人身體分別受有上開之傷 害,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酌被告辰 ○○疏未依規定,分派人力按時檢查平交道防護裝置,未善 盡維護之責,過失情節較輕,被告癸○○在案發現場指揮交 通,竟未注意察看火車動向,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辰○○犯 罪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癸○○犯罪後對於事發過程清楚陳 述,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漢洲等9 人身體分別受有不等 之傷害,且迄今被告2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陳漢洲等9 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辰○○癸○○2 人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及告訴人 陳漢洲等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 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 告2 人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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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