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維珍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維珍妮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有授權丙○ ○使用維珍妮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列化粧品之「馬爹利維珍 妮」之文字商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 23日11時26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案指稱: 丙○○未經授權,在高雄縣地區設廠,以維珍妮公司名義生 產「維珍妮滋養調配霜」銷售云云,並表示對丙○○提出違 反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710 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⑴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96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偵查卷宗暨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之報案筆錄1 份;⑵告訴 人丙○○之指訴;⑶本院96年度易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卷宗暨判決書各1 份,為其 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是消費者向高雄縣調查站檢 舉使用「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有紅腫問題,調查員拿出產 品問我是不是我公司所生產,我說不是,調查員說該產品底 部貼有我公司商標,於是請我準備資料並希望我提出告發, 我是擔心該產品有問題,公司會受影響,所以配合辦案;我 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給告訴人丙○○,是
為了讓丙○○分裝我公司產品之用,但並沒有授權丙○○自 行製造產品後裝入貼有我公司商標之空瓶,因為內容物不是 我公司生產的,如果有問題,會讓消費者向公司求償;我出 售「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給丙○○,是為了 讓丙○○分裝我公司生產之滋潤霜,調查員出示之「維珍妮 滋養調配霜」,其內容物確實不是我公司所製造生產,我沒 有誣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丙○○另 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是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使用丙○ ○販賣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產生不適,乃主動請被告配 合告發,被告係為釐清產品非其所生產而遵照調查員指示製 作筆錄及提出資料,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 販賣予丙○○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係丙○○ 表示要將被告所生產之大瓶包裝「維珍妮滋潤霜」分裝,作 為贈品或自行銷售,並改稱「維珍妮滋養調配霜」,被告僅 同意丙○○將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使用於被告所生產之產 品上,而非使用於丙○○自行生產之產品上,雙方顯然就授 權內容有不同之認定而產生誤會,縱被告於丙○○被訴違反 商標法案件中,未積極證明所告發之事實為真實,以致丙○ ○不負刑責,被告亦無誣告之故意及虛構事實等語。五、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 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被告為維珍妮公司負責人,維珍妮公司生產製造之系列化 粧品所使用之「維珍妮」文字商標,係亦由被告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爹利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蔡青真)以「馬爹利維珍妮」文字商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化妝品類商 品之商標專用權,而被告曾將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 及標籤貼紙出售予告訴人丙○○,包含本案系爭「維珍妮 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在內等事實,為被告所直承 不諱,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馬爹利公司註 冊取得「馬爹利維珍妮」文字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此一犯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 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又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 號判決參照)。(四)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查獲緣起,係調查站接獲民 眾檢舉表示,使用丙○○販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後 ,產生皮膚紅腫不適,調查員遂先行自市面上購得「維珍 妮滋養調配霜」後,主動聯繫被告前往調查站說明並製作 筆錄,此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員丁○○、甲○○於本院證述 無訛;而經調查員將所購得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提示 予被告辨識結果,被告表示該調配霜內容物呈土黃色、有 藥味,並非其公司所生產,此有調查筆錄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屬實,證人丙○○於調查中亦自承 其所販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係於94年間向其他廠 商購入空瓶後,在底部加貼被告所出售之標籤貼紙,再裝 填購自其他廠商之原料後對外銷售等語甚詳(上開偵卷第 42頁),於本院亦證稱在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查扣 ,亦即被告所出售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容量為 30ml,而在調查站調查員所出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 ,容量則為20ml,瓶子係其自己另外訂購,並非被告所售 等語(院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 調查員所提示之「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瓶子係丙○○自行 所訂製,並非被告所出售之空瓶,其內容物亦係丙○○向 其他廠商購入原料後自行混充裝填,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 ,則被告因此於調查中指稱其公司並未生產「維珍妮滋養 調配霜」一情,並無虛偽,其進而指稱該產品係丙○○在 未經授權下擅自製造銷售,涉嫌仿冒等語,亦非全然無因 。
(五)被告固曾出售印有「維珍妮」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予丙 ○○,其中包含「維珍妮滋養調配霜」空瓶及標籤貼紙, 惟被告辯稱其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紙,係供丙○ ○分裝其公司產品之用,並非用於丙○○自行生產製造之 產品上,對此,證人丙○○於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調查中 即曾自承:扣案物品中,除了維珍妮卸妝洗面乳、維珍妮 滋養調配霜,是我向乙○○購買空瓶再分裝販售外,其他 商品都是直接向乙○○購買轉售給消費者等語(上開偵卷 第4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做美容坊,有向 被告訂購大包裝產品,使用時會分裝小瓶給客戶,分裝的
小瓶及標籤貼紙是向被告訂購,訂購時有向被告說要分裝 大包裝之化妝品等語(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授權內容僅限於分裝被告公司產品,不包括丙○○自行生 產之產品,並非無據。證人丙○○於本院雖同時證稱:我 向被告訂購空瓶及標籤貼紙時,有向被告說要裝我自己生 產的保養品,被告也同意,貼紙1 張新台幣(下同)1 元 ,空瓶價錢我忘記了,我另外還有給付2 萬元之商標授權 金,我有跟被告講大概的產品成分、內容,由被告印製在 有維珍妮商標之貼紙上等語,惟丙○○就此並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說,參酌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果授權丙○○ 使用維珍妮商標於丙○○向其他廠商購入原料後自行生產 之保養品上,該產品責任及所衍生之消費糾紛等問題,不 啻將由被告公司負擔,則被告以數元之單價出售空瓶及標 籤貼紙,卻將承擔無法預期之商品責任,顯不符常情,是 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尚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僅憑丙○○一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關於被告出售印有商標之空瓶及標籤貼 紙予丙○○,其授權範圍為何,顯然被告與丙○○認定兩 歧而各異其詞,依現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丙 ○○使用維珍妮商標於個人自行生產之產品上,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尚難謂被告所訴事實全屬憑空虛捏而具有誣告 之故意,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縱判決無罪確定,亦 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涉有誣告罪。
(六)再者,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辦案方向,係針對違 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加以調查,此據證人丁○○到庭 證述無訛;惟被告於調查中所指訴者,係針對調查員所提 示「維珍妮滋養調配霜」之內容物非其公司所生產,係丙 ○○自行製造後裝填,被告委任律師提出之告發狀內容, 亦指訴丙○○自行製造產品卻使用維珍妮商標,有調查筆 錄及卷附告發狀1 紙可稽(上開偵卷第10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調查中一再提 及丙○○所為,係張冠李戴,恐危害消費者健康,一旦出 事,將波及被告公司,其申告目的,係擔心產品責任,其 配合調查站提出告發,係希望藉由調查站之介入處理,以 避免產品如危害消費者,導致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而 陳稱:我不希望告她(即丙○○),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我是希望調查站去處理這件事,要是危害到消費者,我就 賠不完了等語(院卷第143 頁),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 見被告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之目的,應係在求究明產品責 任,避免消費者求償,而調查員則重在調查商標仿冒之有
無,雖被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明白指稱丙○○涉嫌仿冒 維珍妮商標,然被告有否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 非無探求之餘地。
(七)縱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 實故為申告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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