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郭昇才
乙○○原名王幼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調偵字第676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878 號),本
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原係配偶關係(於民國93年5 月25日離婚) ,甲○○為乙○○之兄。丁○○、乙○○均明知丁○○因資 力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或由知情之甲○○(未經 起訴)親自於附表1 所示文書簽名後,將該文書交付丁○○ ;或由甲○○授權丁○○於附表2 所示文書簽名,並約定核 卡後,均交由丁○○使用,由丁○○於附表1 、2 所示日期 ,持向如附表1 、2 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為詐 術,使附表1 、2 所示銀行誤認係有資力之甲○○申請信用 卡或現金卡使用,均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予丁○○,丁○○、乙○○因此詐得上開信用 卡或現金卡。㈡丁○○、乙○○向各銀行詐取如附表1 、2 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得手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⑴或由甲○○簽訂分期付款同意書,約定以信 用卡扣款繳費之方式付款;或由丁○○佯稱係甲○○本人, 持附表3 、4 、6 、8 至12、14所示信用卡,以刷卡方式; 或由丁○○以網路交易(即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持卡人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卡片後三碼及金額等資料 );或電話交易(即撥打電話訂購商品,由客服人員核對卡 片後三碼及持卡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方式,連續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下述⑵⑶部分除外) ,向各該特約商店,購買電腦、其他不詳商品,使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交付商品;⑵或由丁○○以上開網路交易方式, 上網繳交如附表4 編號24、附表9 編號23所示之服務使用費
、編號24、26之罰鍰;或以刷卡之方式,繳交如附表4 編號 35、37、附表14編號30、31之保險費;或由甲○○授權丁○ ○以甲○○名義申請以信用卡帳戶扣款而代繳附表14編號25 、26、33至49部分之各期電信費用、電費、水費之方式,使 上開提供該服務之不詳公司、裁決機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丁○○係 該信用卡之使用者,允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嗣後再由發卡 銀行代墊繳付款項,而使丁○○取得免於支付上開款項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⑶或由丁○○持附表5 、7 、13所示現金卡 及附表14所示信用卡,連續於附表5 、7 、13、14編號3 、 1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現金卡或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甲○○本人欲 提領款項而支付現金,丁○○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所得 財物由丁○○、乙○○共同使用或花用。
二、丁○○、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10月間某日,利用甲○○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94號4 樓之1租屋處之機會,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1 台,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 ,得款由丁○○、乙○○共同花用。
三、案經甲○○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簡字卷第340 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341 頁正面第5 行 、第343 頁正面第10行至第20行、訴字卷第117 頁第19行至 第23行、第118 頁第10行至第16行、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電視機遭竊之情節 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5頁第15 行)。此外,並有華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簽帳單、中華
電信費用、電費、水費一卡通、聯邦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國 民現金申請書、玉山TAKE IT 現金卡個人資料、復華銀行白 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正卡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金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信用卡部95年7 月27日復信卡 字第095000012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繳款 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信用卡事業處95年7 月26日日銀字第0952100011180 號函及 所附消費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信用卡部95 年7 月31日(95)中銀卡字第038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個金策略部95年8 月1 日(95)華泰個金策略部字第95013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8 月4 日(95)聯信卡字第 04 8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8 月11 日 玉山卡(風)字第06072410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95年9 月1 日95年良訴字第0901號 函及所附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9 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0608 310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10月18日玉山卡(風 )字第06100415號函及所附全國電子分期0 利率專案同意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8日(95)聯卡會 計字第0950600379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11月22日 (95)聯信卡字第0722號函、華泰銀行個金策略部95年11月 28日(95)華泰個金策略字第60430 號函、良京公司95年11 月9 日95年良訴字第1109號函、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 11月13日日銀字第0952100022590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業處95年11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6111327號函、玉山銀 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5年12月11日玉山個(管)字第06120621 號函、全戶基本資料、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3 月12日 日銀字第0972100005500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 3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8022516號函、日盛銀行信用卡 事業處97年4 月16日日銀字第0972100008720 號函及所附消 費明細可參(見偵㈡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 第50頁至第70頁、95年度他字第537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 至第63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 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第18 2頁至第183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14 頁 至第215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訴字卷第54頁、第59頁
、第62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丁○○、乙○○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 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乙 ○○。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丁 ○○、乙○○較為有利。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丁○○、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乙○○所犯 之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間,均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乙○○。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丁○○、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丁○○、乙○○行 為後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丁○○、乙○○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 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 ,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 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以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丁○○、乙○○。
㈤關於罰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 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 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 告丁○○、乙○○既均屬廢止前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 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 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 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
丁○○、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丁○○、乙○○。
㈥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丁○○、乙○○自較為有利。
㈦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爰認依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對被告丁○○、 乙○○較為有利,故一體適用之。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㈠事實㈠部分,因信用卡、 現金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上開銀行係因被告 丁○○使用甲○○之名義,而誤認係有資力之甲○○申請信 用卡、現金卡使用,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信用 卡或現金卡後,予以核發,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本身之價值, 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上開銀行因被告丁○ ○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㈡事實㈡⑴部分,如附表3 、4 (不含編 號24、35、37)、6 、8 、9 (不含編號23、24、26)至12 、14(不含編號3 、14、25、26、30、31、33至49)之詐得 財物犯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㈡⑵詐得不法利益犯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㈣事實㈡⑶之詐得現金犯行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就事實部分與甲○○間,及事實部分,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事實 ㈡⑵⑶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廢止前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其餘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等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廢止前牽連犯,均 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 辦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13)部分 ,為同一事實;所犯如附表3 、附表14編號1 、2 、5 至7 、9 、11、14、17、19、20、24至26、29、32至49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廢止前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2 人不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而詐取 信用卡、現金卡,用以刷卡取財、得利或預借現金或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所得財物、利益達50餘萬元,惡行非淺,更影 響金融秩序甚鉅,惟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 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先經甲○○同意,取得甲○○之 國民身分證與軍人身分證,代為辦妥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華泰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等多家銀行 申辦信用卡。嗣於92年間起,被告丁○○、乙○○即未經甲 ○○同意,即持前開證件影本,在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上 偽填甲○○之署押與個人資料,並持以向日盛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等銀 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以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4 號4 樓之1 住處作為代收地點。被告丁○○、乙○○取得上 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後即予以開卡,並分別佯稱為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購買如附表15所示金額之商品,連續在 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 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甲○○」署押,或僅於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造「甲○○ 」署押,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 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 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 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有 罪判決如前)。嗣被告丁○○、乙○○因無力償還前開欠款 ,於93年10月間,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4號4 樓之1 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冰箱後變賣。因認 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丁○○、乙○○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 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丁○○、乙○ ○之供述、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復華銀 行白金卡、日盛銀行申請書、華泰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日盛銀行消費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與現金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與代繳 授權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否認有何犯 行,均辯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均係甲○○同意申請,並 約定交由被告丁○○使用及支付費用;另電腦及冰箱部分, 雖係被告丁○○以甲○○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然已約定由被 告丁○○付款,均屬被告丁○○所有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1 所示之申請文件係由甲○○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如 附表2 所示之申請書係由被告丁○○於申請人欄位簽署「甲 ○○」之名後,由被告丁○○向各銀行申請;如附表1 、2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核卡後,均由被告丁○○收受,由被 告丁○○、乙○○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簡字卷第341 頁正面第7 行至 第343 頁正面第6 行、倒數第9 行至第4 行)。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華泰銀行、大眾銀行申請書、中華銀行 東森得易卡申請資料係伊簽名申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 玉山銀行現金卡、復華銀行申請書均非伊所簽名等語相符( 詳偵字第5465號卷第84頁倒數第7 行至第85頁第6 行)。此 外,並有貳所載之書證可參,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是否取得甲○○同意,使用附表1 所示信用 卡、現金卡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簽名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均同意丁○○、乙○○使用等語 (詳本院訴字卷第97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98頁倒數第3 行 )。參以證人甲○○就被告丁○○持用其復華銀行信用卡所 積欠之消費款部分,同意以46,000元與該銀行成立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鳳小移調字第97 號清償債務卷內可佐。如證人甲○○未曾同意被告丁○○使 用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何以願與該銀行達成調解,承擔 還款之責?是被告丁○○、乙○○辯稱:甲○○同意將如附 表1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由被告丁○○使用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丁○○是否取得甲○○授權,書寫如附表2 所示之 文件,並持申請取得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使用部分,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非伊簽名申請之卡片,係丁○ ○表示要衝業績,經由伊同意代為申請,丁○○代為簽名之 申請書,在提出申請前,已經約定在核卡之後,交由丁○○ 刷卡消費及付款,後來發現丁○○申請之信用卡數量太多且 未繳款,銀行一直通知伊繳款,伊找不到丁○○,所以才提 出告訴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355 頁第1 行至第19行、訴字 卷第97頁第3 行至第7 行);嗣改稱:非伊簽名之申請書即 未經伊同意申請;或非伊簽名之申請書,只有同意丁○○衝 業績,未同意刷卡消費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8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已有不一,均非無疑。本院審酌:92年間, 被告丁○○係證人甲○○之妹婿,且曾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94號4 樓之1 ,足見其2 人感情交好,故證人甲○○ 慮及親情及被告丁○○、乙○○之請託,同意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為被告丁○○製造業績,尚非悖於常情。又證人甲 ○○既同意申請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約定核 卡後,交由被告丁○○使用及付款,可見證人甲○○所在意 者係被告丁○○使用卡片消費後,必須如期繳款,以免其本 人被銀行催繳,而非在於申請書係由何人簽名申請,是尚難 以申請書非證人甲○○親自簽名,遽認被告丁○○未經證人 甲○○授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多次與丁○○、乙○○出遊,其中加油 之費用、至六福村或其他遊樂區遊玩,均以其名義申請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356 頁第10行至第14行 )。核與如附表8 、12、14所示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均 係被告丁○○代證人甲○○簽名)均有加油刷卡紀錄,其中 附表8 所示信用卡更有高達近30筆之加油刷卡紀錄相符。證 人甲○○多次見被告丁○○持其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並代為簽 名,如被告丁○○未得其授權,何以證人甲○○均未曾阻止 或多加聞問?是被告2 人辯稱:甲○○授權被告丁○○申請 如附表2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並約定將卡片交付被告丁○ ○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被告丁○○2 人取走之電腦、冰箱係何人所有,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電腦、冰箱係使用伊信用卡購買,冰箱 價金尚未付清等語(詳偵緝字第1084號卷第40頁倒數第4 行 至第2 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丁○○約定信用卡交丁 ○○刷卡消費並付款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355 頁第1 行至 第10行)。是證人甲○○既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
刷卡消費並付款,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購買上開物品贈 與證人甲○○之情形下,堪認被告丁○○係為自己刷卡購物 ,自無竊取「他人之物」可言。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原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竊盜部分,分別具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 為單純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之1 第4 項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1
┌──┬────┬─────┬────┬────────┬───────────┐
│編號│申請日期│表頭名稱 │發卡銀行│卡號、發卡日期 │附註 │
├──┼────┼─────┼────┼────────┼───────────┤
│ 1 │92.05.27│東森得易卡│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申請表、中│ │92.06.05 │處刑 │
│ │ │華商銀信用│ │ │ │
│ │ │卡付款專案│ │ │ │
│ │ │同意書 │ │ │ │
├──┼────┼─────┼────┼────────┼───────────┤
│ 2 │92.06.17│信用卡申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書 │ │92.06.23 │處刑(見處刑書附表編號│
│ │ │ │ │ │4) │
├──┼────┼─────┼────┼────────┼───────────┤
│ 3 │92.07.01│大眾Much現│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前某日 │金卡申請書│ │92.07.01 │處刑(見處刑書附表編號│
│ │ │ │ │ │5 ) │
├──┼────┼─────┼────┼────────┼───────────┤
│ 4 │92.09.09│玉山銀行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國電子家電│ │92.09.17 │處刑(見處刑書第1 頁末│
│ │ │褓姆聯名卡│ │ │行) │
└──┴────┴─────┴────┴────────┴───────────┘
附表2
┌──┬────┬─────┬────┬────────┬───────────┐
│編號│申請日期│表頭名稱 │發卡銀行│卡號 │附註 │
├──┼────┼─────┼────┼────────┼───────────┤
│ 1 │92.07.31│正卡申請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前某日 │資料 │ │ │處刑(見處刑書第1 頁倒│
│ │ │ │ │ │數第3行) │
├──┼────┼─────┼────┼────────┼───────────┤
│ 2 │92.07.17│國民現金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見處刑書第2 頁第│
│ │ │ │ │ │1 行) │
├──┼────┼─────┼────┼────────┼───────────┤
│ 3 │92.10.15│聯名卡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 │ │(正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卡) │ │
├──┼────┼─────┼────┼────────┼───────────┤
│ 4 │92.11.07│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Take It現 │ │ │處刑(見處刑書第1 頁倒│
│ │ │金卡個人資│ │ │數第2行至第2頁第1行) │
│ │ │料 │ │ │ │
├──┼────┼─────┼────┼────────┼───────────┤
│ 5 │92.11.14│玉山銀行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 │卡申請書 │ │ │處刑(見處刑書第2 頁倒│
│ │ │ │ │ │數第2 行以下) │
├──┼────┼─────┼────┼────────┼───────────┤
│ 6 │92.12.29│復華銀行白│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14編號3 、4 、8 、│
│ │ │金卡申請書│ │ │10、12、13、15、16 、 │
│ │ │ │ │ │18、21至23、27、28、30│
├──┼────┼─────┼────┼────────┤、31部分,業經檢察官聲│
│ 7 │92.12.29│中華電信費│復華銀行│同上 │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處刑│
│ │ │用、電費、│ │ │書附表編號3) ;其餘部│
│ │ │水費一卡通│ │ │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 │ │申請書 │ │ │判決處刑。 │
└──┴────┴─────┴────┴────────┴───────────┘
附表3
┌──────────────────────────────────────────┐
│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扣款或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方式│ 附 註 │
├──┼───────┼────┼───────────┼────┼─────────┤
│ 1 │92/06/28 │ 122│得易購購物–12期 │書面授權│左列得易購購物(12│
│ │ │ │分期付款第1期款 │自信用卡│期)、東昇行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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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下同)。│強出具信用卡分期付│
├──┼───────┼────┼───────────┼────┤款同意書,約定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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