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98號中華
民國94年3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94年度偵字第12582 號),
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
字第21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 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4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1 號至4 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丁○○等4 人所有之機車,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使用之鑰匙3 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榮
昌、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林享英、乙○○、甲○○、戊 ○○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各3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件、現場蒐證照片 19 張附卷可佐,及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3 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
㈡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配合刑法之修正,於 95年5 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為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新法業已刪除「以犯 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 據,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如以「有犯罪之習慣」作為宣告強 制工作之依據,則新舊法之規定相同,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係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宣告之依據,揆 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4 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 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載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前揭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 號至編號4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份之被告竊盜犯行併予審酌,容有未合。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 為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要件予 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尚有被告部分竊盜之犯 行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不 當,且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扣案 之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
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75、77、79 、90、93年間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75年易字第440 號、77年易字第2173號、79年易字第1467號、90年雄簡字第 440 號、93年度簡字第1032號論罪科刑確定,其於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猶為竊盜行為,且本件竊盜犯行達4 次, 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 惡性,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治。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明確。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之 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併案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 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 有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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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被害人 │竊取物品 │查獲時地 │偵查案號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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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2│以自備前│丁○○ │被害人謝桂│94年2 月21 日9│94速偵字 │
│ │1 日上午│於不詳時│ │珠所有之車│時50分高雄市三│425 號 │
│ │9時40 分│地拾取他│ │號QQ J-926│民區安泰里重慶│ │
│ │高雄市三│人棄置之│ │號輕機車1 │街327 號騎樓,│ │
│ │民區安泰│鑰匙1 支│ │台。 │適為在旁吳榮昌│ │
│ │里重慶街│插入龍頭│ │ │當場發現後報警│ │
│ │327 號騎│、電源鎖│ │ │處理當場查獲,│ │
│ │樓。 │內,仍無│ │ │並扣得鑰匙1 支│ │
│ │ │法發動,│ │ │。 │ │
│ │ │便欲將該│ │ │ │ │
│ │ │車推走,│ │ │ │ │
│ │ │因該車有│ │ │ │ │
│ │ │上大鎖而│ │ │ │ │
│ │ │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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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2│持自備前│乙○○ │被害人黃冠│94年4 月4 日19│94速偵74 3│
│ │1日6時 │於不詳時│ │臺所有之車│時00分高雄市鼓│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號YU L-218│山區○○○路 │ │
│ │民區博愛│人棄置鑰│ │輕機車1 台│814 號前,並扣│ │
│ │一路357 │匙1 支將│ │。 │得鑰匙1 支。 │ │
│ │號前。 │該車引擎│ │ │ │ │
│ │ │鎖開啟後│ │ │ │ │
│ │ │,發動騎│ │ │ │ │
│ │ │駛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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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月3│持自備前│甲○○ │被害人洪素│94年5 月30 日 │94偵字12 │
│ │0日7時 │於不詳時│ │慧所有之車│21時高雄市三民│582 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號YQ V-527│區安泰里北平二│ │
│ │民區北平│人棄置鑰│ │輕機車1 台│街8 巷30號大樓│ │
│ │二街8巷4│匙1 支將│ │。 │地下室,並扣得│ │
│ │6號。 │該車引擎│ │ │鑰匙1 支(插於│ │
│ │ │鎖開啟後│ │ │車號XRN-806 號│ │
│ │ │騎駛離開│ │ │機車上)。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2│同上。 │戊○○ │被害人鍾志│ │ │
│ │9日8時 │ │ │偉所有之車│ │ │
│ │高雄市三│ │ │號XR N-806│ │ │
│ │民區安泰│ │ │重機車1 台│ │ │
│ │里北平二│ │ │。 │ │ │
│ │街8巷8-2│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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