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號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申○○
弄4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
5 號、3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至十五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次、編號二、三、五、六所處之刑並應減為如「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六、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方式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二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第二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如「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六、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依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方式沒收。
卯○○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四及十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1 年1 月,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於卯○○因地○○○委託代施佳慧募集捐款而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 「取得之資料欄」所示資料,及卯○○與子○○、未 ○○、壬○○及癸○○協議代為募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4 「取得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後,㈠卯○○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 號2 、3 、5 、6 、8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施用 之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各被害人受騙交付如「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 施用之詐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6 、8 至15所示)。㈡卯○○另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分擔詐騙方法, 使廣源基金慈善會人員丑○○受騙交付如「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施用之詐術 詳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㈢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詐欺時間欄」當日,先在位於詐欺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 以換貼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並在「 鳳林觀音慈善會」持以向庚○○行使,使庚○○受騙交付如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施佳慧及庚○○( 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及施 用之詐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嗣經司法警察於96年 8 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卯○○,經其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OK F-168號機車之置物箱 ,扣得卯○○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 、6 、7 、11至14所示 犯罪所用之未○○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 、施佳慧清寒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 紙,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陳威宇清寒家境貧苦申 請書、施王寶鳳、陳天順戶籍謄本各1 份、陳韋弘及施佳慧 身分證影本各1 紙、壬○○及未○○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 中華觀音救濟金收據4 紙、癸○○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各1 紙、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清 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子○○身心障礙手 冊、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張正富殘障手冊影本2 紙、子○ ○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 本各2 紙、高雄縣旗山鎮大山里辦公室印章、高雄市小港區 鳳鳴里辦公室印章、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辦公室印章、里長 黃俊富印章、柯飛虎、蔣素薰、張阿真、林文位印章各1 枚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子○○、壬○○、施佳慧、施王寶鳳、涂淑惠、地○○ ○、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丑○○、酉○○、 乙○○、古貴蘭、丁○○、巳○○、己○○、庚○○、午○ ○、戊○○、丙○、寅○○、甲○○、亥○○○、天○○、 辛○○、辰○○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卯○○、申○○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58頁、第115 頁、第116 頁),且被告2 人亦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至15部分: 訊據被告卯○○對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 2 、3 、5 至1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未 ○○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施佳慧清寒 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 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可佐之證據欄」、「證據出處欄」 所示),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卯○○確有附表二編號1 第1 次、編號2 、3 、5 至15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一第2 次部分:
訊據被告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被告申○○則否 認曾與被告卯○○共同行騙,辯稱與被告卯○○有心結,犯 罪發生時伊在監獄服刑云云。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廣源基 金慈善會之服務人員丑○○證稱略以:96年10月間某日,卯 ○○假冒施佳慧名義,陳稱伊所生新生兒患有先天性重症, 急需治療,需外界援助,向會長報告後,第1 次捐助6,000 元,相隔約半月後之某日,卯○○第2 次前往,並偕同自稱 她媽媽的女子一起前往,該慈善會捐助7,000 元等語(詳高 市警刑偵九字第096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46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核與被告卯○○以證人身 分所證稱略以:第2 次在96年10月間某日,伊與申○○一同 前往,申○○假扮施佳慧之婆婆,申○○向證人丑○○說伊 孫子生病,醫藥費龐大而缺錢,申○○當時雖僅30餘歲,但 因施用毒品,比較瘦黑,沒有化妝看起來就比較老,還戴假 髮,刻意變聲,所以騙過丑○○,事後將募得之金錢予以平 分花用等語(詳本院卷第第204 頁)大致相符,且因習慣上 媳婦常將婆婆稱為「媽媽」,是上開詐騙過程中,證人丑○
○誤自稱施佳慧婆婆之被告申○○為施佳慧母親,尚屬正常 ,難認證人丑○○、卯○○所證有何不合,另證人丑○○雖 在庭上證稱被告申○○非當日假冒施佳慧母親之人,然第2 次偕同被告申○○共同向證人丑○○行騙時係傍晚時刻,業 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04 頁), 而10月分之傍晚天色本較昏暗,且被告卯○○既係第2 次前 去募款,一般經驗上,證人丑○○之心防已較為鬆散,對於 假冒之施佳慧婆婆,衡情當較失警覺,況被告申○○當時曾 配戴假髮,並刻意假扮較為蒼老之聲音應對,亦經被告卯○ ○證稱如上,依上開諸情及證人丑○○作證時已歷時將近1 年,且最終被騙之各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丑○○被騙時並 未發覺自稱施佳慧婆婆者係由年紀較輕之被告申○○假扮, 而被告卯○○就本案多次詐騙均未與他人共同實施,僅本次 與被告申○○共同詐騙,對詐騙之情自係印象深刻,所證當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申○○就所辯與被告卯○○有心結,並 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以證實,且本件詐騙之96年10月間,被告 申○○並未在監執行,業經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屬實,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 ,則被告申○○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應如附表 二編號1 第2 次所示,係由被告卯○○與被告申○○共同實 施詐騙,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為後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卯○ ○較為不利,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被告申○○如附表二編 號1 第2 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卯○○、申○○就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將其照片貼在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上,影印 變造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變造特種文書,而其變造後 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 3 、5 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南光寺」信徒及被害人丁 ○○,輾轉告知戌○○、己○○而遂行詐騙之行為,屬間接 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詐騙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間,及詐欺取財行為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卯○○、申○○如事實欄所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 告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壬○○、施佳慧,被告卯○○、申○○正值 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營生,選擇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所得 ,實無可取,被告2 人前均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 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㈡本件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及被告申 ○○如附表二編號1 第2 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卯○○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無法確定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仍應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㈢扣案之未○○診斷證明書影本、壬○○診斷證明書影本、施 佳慧清寒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陳威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 紙為被告卯○○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 、6 、7 、 11至14所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 以沒收。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自稱可代為申請補助,或自稱慈善單位成員之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如「取得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4 、16所示時間、地點,以「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被害人詐騙,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之行為另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而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 上開詐騙犯行,另伊雖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自 稱為患有憂鬱症之壬○○,以配偶未○○左眼失明,2 人均 為殘障人士,無法謀生,家庭陷入困境為由,向隸屬於尚海 公司之慈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之印 章,蓋用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形,辯稱⑴因要為被害人子○○、壬○○、未○○、癸○○ 申請補助,由上開人等交付相關清寒、診斷、身分資料,且 附表一編號3 施佳慧之資料係地○○○主動交予伊,要伊代 為申請補助,伊確有為上開人等申請補助,並未施詐術予以 詐騙;⑵因尚海公司位於壬○○、未○○住家附近,該2 人 不願被熟人知悉接受補助之情,因而由未○○交付壬○○之 印章,由伊代為領款,領款後已將印章交還,並將募得之款 項交付壬○○、未○○夫婦,壬○○、未○○可能將所交付 之2 萬元,用以抵償伊前所欠之債務因認伊未交付該款項, 又伊前曾指證未○○強盜及販毒,未○○、壬○○懷恨在心 ,因而否認收受該2萬 元;⑶附表二編號16「煮雲慈善會」 部分,伊僅是請該慈善會派人到施佳慧家作訪視,並直接予 以補助,亦未施詐術予以詐騙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 ○○、壬○○、地○○○、癸○○之證述,及證人涂淑惠、 施佳慧、施王寶鳳、天○○、古貴蘭之證述,及領款單等為 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需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此觀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自明。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行為 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如尚不能 使一般人達於可確信為真實而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 得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略以:卯○○說可以幫伊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因而交付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 身分證等語(詳警2 卷第100 頁、偵1 卷第165 頁);證人 即被害人壬○○證稱略以:因為伊及先生未○○是低收入戶 ,卯○○主動索取貧困、重症之資料後,為伊等申請補助等 語(詳警2 卷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地○○○證稱略以: 伊有拿施佳慧之資料給卯○○,請卯○○幫忙募款等語(詳
警1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涂淑惠證稱略以: 因銀行業務往來之關係,由客戶施王寶鳳得知其女施佳慧之 子陳威宇患有重病,因此將相關之資料拿予伊母親地○○○ 幫忙申請救助金等語(詳警1 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 被害人癸○○證稱略以:因卯○○說可幫我申請慈善機構之 補助款,所以交付低收入證明、里長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 、身分證影本、印章、永興診所診斷書予卯○○等語(詳警 2 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07 頁),固可證明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清寒、診斷、身分等資料予被告卯○ ○。另依證人即「煮雲慈善會」總幹事天○○證稱略以:有 接到自稱施佳慧者打電話,說伊子陳威宇有罕見疾病,請求 捐助補助等語(詳警2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51 頁),參 酌被告卯○○亦自承曾以施佳慧名義申請補助,則固可證明 被告卯○○曾以施佳慧名義,向「煮雲慈善會」申請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補助。但上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卯○○請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時,及以施佳慧名義申請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補助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 術之詐騙行為。又依證人即尚海公司會計古貴蘭證稱略以: 96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卯○○假冒壬○○名義,至尚海 公司陳稱伊患有憂鬱症,伊先生未○○左眼失明,夫妻都是 殘障人士,無法謀生,請我們基金會幫助他們家庭,經我們 慈善會核准後,卯○○拿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領款 單,向我們領取2 萬元,隔天並寫感謝文給慈善會等語(詳 高市警刑偵九字第0960069430號卷【下稱警2 卷】第110 頁 至第112 頁筆錄),證人未○○證稱略以:96年3 月29日有 1 位尚海公司會計古小姐向我們聯絡,說他們的慈善會有補 助我們2 萬元等語(詳警2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核與 被告卯○○上開曾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補助申請之所承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蓋有「壬○○」印文之2萬 元領款單1 份附卷可按(詳警2 卷第234 頁),則被告卯○ ○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壬○○名義,向隸 屬於尚海公司之慈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 ○」之印章,蓋用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固可認定,然上開 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卯○○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 用詐術之詐騙行為。
㈢依證人子○○另證稱略以:卯○○約有幫我申請補助4 、5 次,有收到5,000 元、10,000元、5,000 元各1 筆,另有2 家前來慰問,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詳警2 卷第100 頁至第 101 頁);證人地○○○另證稱略以:因為慈善會本有互相 協助處理急難救助之習慣,因卯○○將未○○申請補助案拿
給伊處理,伊以為卯○○亦屬慈善會人員,因而主動將施佳 慧之資料拿給卯○○,請卯○○幫施佳慧申請補助等語(詳 警1 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癸○○證 稱略以:卯○○有幫伊申請五甲龍成宮9,000 元、前鎮鎮南 宮3,000 元、不知名之慈善佛堂16,000元等語(詳警2 卷第 96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且如上所述,被告卯 ○○為證人壬○○、未○○等申請之補助款至少有358,000 元,則被告卯○○既已為證人子○○、壬○○及未○○、癸 ○○等人申請相當之補助,則自難認被告卯○○與其等為代 為申請補助之協議時,主觀上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 上必施用詐術行騙,且施佳慧相關之資料既係地○○○主動 交與被告卯○○,請被告卯○○為施佳慧申請補助,且如後 所述,被告卯○○亦有為施佳慧申請之情形,則同難認被告 卯○○接受相關資料時,主觀上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 觀上必施用詐術行騙,從而應認對被告卯○○不法所有意圖 、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尚未達使一般人信為真實 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訴涉犯如附表一詐欺犯行部分,自 應為被告卯○○無罪之判決。
㈣證人壬○○雖證稱略以:伊沒有同意卯○○刻印章,委託卯 ○○申請補助僅至95年10月為止(詳本院卷第196 頁),且 證人未○○亦證稱委託卯○○辦理補助之時間約為95年9 月 中旬至10月中旬等語(詳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 4頁),然 ⑴依證人壬○○所提出被告卯○○代為申請之補助款共57筆 ,補助款信封上除金額之記載外,雖多數附記接受補助之月 、日,且有記載者均係記載9 月或10月,惟有8 件補助款信 封並無補助月日之記載,有該信封附卷可稽(詳警2 卷第18 3 頁至第212 頁),顯見被告卯○○為證人未○○、壬○○ 申請補助之時間,雖多集中於95年9 月、10月,但於95年9 月、10月之後,被告卯○○仍可能曾為證人未○○、壬○○ 等申請補助。⑵依上開補助款信封所附記之補助金額,合計 為358,000 元,被告卯○○既已為證人未○○、壬○○夫婦 申請得款358,000 元,衡情應已得證人夫婦之信任,如有向 其等索取壬○○印章領款之必要,依當時之情形,證人夫婦 應無不同意之可能,則動機上被告卯○○似無另偽刻壬○○ 印章之必要。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不記得 有沒有拿壬○○之印章給卯○○等語(詳本院卷第191 頁) ,顯見證人未○○非無依被告卯○○所辯,交付壬○○印章 予被告卯○○領取補助款之可能。⑷依證人未○○上開所證 ,證人即尚海公司會計古貴蘭係於補助後約1 個半月,主動 與伊聯絡,證人古貴蘭既可輕易與證人未○○、壬○○聯絡
,足見被告卯○○申請補助時所記載之申請人聯絡方法並無 不實,與詐騙集團害怕偵察機關追查,通常以不實資料行騙 之情形自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卯○○雖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壬○○名義,向隸屬於尚海公司之慈 善基金會募得2 萬元,並以印文為「壬○○」之印章,蓋用 領款單交付服務人員,但由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卯○○非無可 能係代證人未○○、壬○○夫婦提出申請,並向證人林天文 索取印章以領款,並因事後證人林天文、壬○○夫婦印象已 較模糊,而無法為正確有效之證述,從而應認本件對被告卯 ○○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尚不能使一般人達於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依上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依證人天○○另證稱略以:自稱施佳慧者僅係打電話要求補 助,並留下施佳慧住處電話及住址,因派員至施佳慧家作訪 視時,施佳慧家人表示未對「煮雲慈善會」尋求補助,因而 未予補助等語(詳警2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51 頁),「 煮雲慈善會」所派人員既可到達施佳慧家訪視,顯見被告卯 ○○所留資料確為施佳慧家之住址及電話,而「煮雲慈善會 」既需派員審核後始決定是否補助,且本次補助因施佳慧家 人表示未申請補助後,即不了了之,被告卯○○並未進一步 要求直接收取補助款,則被告卯○○所辯請「煮雲慈善會」 派人到施佳慧家作訪視,並直接予以補助,即難認有何不合 ,從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騙「煮雲慈善會」部分, 亦應認對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明,尚 未達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同應為被告卯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被│取得資料時間 │取得之資料 │是否將款項交予被害人│
│號│害├────────┤ │(抽成否) │
│ │人│取得資料地點 │ │ │
├─┼─┼────────┼──────┼──────────┤
│1 │張│95年間8月間或之 │凱旋醫院診斷│是。 │
│ │淑│前某日 │證明、鎮東里│子○○曾收到捐助單位│
│ │英├────────┤貧寒低收入戶│親自送來之50 00 元、│
│ │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證明書 │1萬 元、5000元不等金│
│ │ │南路47號 │ │額之捐助金;卯○○未│
│ │ │ │ │抽成。然卯○○供稱:│
│ │ │ │ │興隆慈善會1 萬元、阿│
│ │ │ │ │蓮薦善堂慈善救濟會1 │
│ │ │ │ │萬4000元由子○○領走│
│ │ │ │ │我只抽取佣金3000元、│
│ │ │ │ │僅抽1 成。 │
├─┼─┼────────┼──────┼──────────┤
│2 │蔡│95年9月10日12時 │未○○及林鈺│是。 │
│ │天│許 │珠之身分證影│領取過如警卷所附帳冊│
│ │文├────────┤本、戶口名簿│記載之數10萬元補助款│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戶籍謄本、│,均係捐贈單位將補助│
│ │林│一街395巷19號2樓│診斷證明書、│款寄至家中,卯○○再│
│ │鈺│之4 │里長清寒證明│來收3 成佣金。然黃珍│
│ │珠│ │書影本、殘障│辯稱僅收取1成 佣金。│
│ │ │ │手冊 │ │
├─┼─┼────────┼──────┼──────────┤
│3 │涂│95年10月中旬 │陳威宇之罕見│否 │
│ │黃├────────┤疾病診斷書影│ │
│ │秀│高雄市苓雅區興中│本、戶口名簿│ │
│ │枝│二路7巷9號 │影本、施佳慧│ │
│ │ │ │及其配偶陳韋│ │
│ │ │ │弘之身分證影│ │
│ │ │ │本、施佳慧之│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濟南里清寒證│ │
│ │ │ │明書 │ │
├─┼─┼────────┼──────┼──────────┤
│4 │施│96年年初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否。 │
│ │鐘├────────┤低收入戶證明│96年7 月至8 月,以施│
│ │雄│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書、永興診所│鐘雄名義申請之五甲龍│
│ │ │街71巷8號 │診斷證明書、│成宮9000元、前鎮鎮南│
│ │ │ │印章、國民身│宮3000元、不知名之佛│
│ │ │ │分證及卯○○│堂1萬6000 元均遭黃月│
│ │ │ │另代向凱旋醫│珍取走。然被告辯稱僅│
│ │ │ │院申請之診斷│收取佣金3000元或僅收│
│ │ │ │證明書 │取1 成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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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詐欺時間 │詐騙金│ │ │ │ │ │
│號│人 ├────────┤額(新│ 施用之詐術 │可佐之證據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減得之│應沒收之物│
│ │ │詐欺地點 │臺幣)│ │ │ │刑 │ │
├─┼──┼────────┼───┼───────────────┼───────┼────────┼───────┼─────┤
│ 1│廣源│95年10月間相距約│第1次 │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所生新生│被害人丑○○警│警1 卷第46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基金│1 星期之某2 日 │:6000│子患有先天性重症,急需治療,需│詢及本院審理時│48頁、警2 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慈善├────────┤元 │外界援助 │之證述及指認相│247 頁、本院卷第│刑叁月,減為有│ │
│ │會 │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 │片 │200 頁至第202 頁│期徒刑壹月又壹│ │
│ │ │街188巷3號「廣緣│ │ │ │ │拾伍日 │ │
│ │ │基金會」 │ │ │ │ │ │ │
│ │ │ ├───┼───────────────┼───────┼────────┼───────┼─────┤
│ │ │ │第2次 │卯○○假冒施佳慧名義,偕同自稱│被害人丑○○警│警1 卷第46頁至第│卯○○共同犯詐│ │
│ │ │ │:7000│施佳慧婆婆之申○○,共同謊稱黃│詢及本院審理時│48頁、警2 卷第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元 │月珍之新生子患有先天性重症,急│之證述及指認相│247 頁、本院卷第│期徒刑叁月,減│ │
│ │ │ │ │需治療,需外界援助 │片 │200 頁至第202 頁│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又壹拾伍日蔡青│ │
│ │ │ │ │ │ │ │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蔡美│95年11月20日晚上│2500元│提出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酉○○警│警2 卷第120 頁、│卯○○犯詐欺取│扣案之蔡天│
│ │津 │8 時許 │ │,自稱為未○○之妻子,因未○○│詢之證述、扣案│警1 卷第110 頁、│財罪,處有期徒│文診斷證明│
│ │ ├────────┤ │左眼失明,而伊本身患有憂鬱症,│之未○○診斷證│第111 頁 │刑叁月,減為有│書、壬○○│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 │2 人皆無法謀生,向被害人借款 │明書、壬○○診│ │期徒刑壹月又壹│診斷證明書│
│ │ │一街395巷9號4樓 │ │ │斷證明書影本各│ │拾伍日 │影本各1 紙│
│ │ │之2 │ │ │1 份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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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美│95年12月間某日 │乙○○│謊稱伊小孩有重大疾病,並提出不│被害人乙○○警│警1 卷第33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麗、├────────┤1000元│詳之證明文件,以為佐證,向被害│詢及本院審理中│34頁、本院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蕭壽│屏東縣新園鄉仙鯉│、蕭壽│人乙○○及其他信徒請求援助,並│之證述及指認相│248 頁至第249 頁│刑叁月,減為有│ │
│ │星即│路5號「南光寺」 │星2000│經信徒輾轉告知戌○○,由乙○○│片 │ │期徒刑壹月又壹│ │
│ │達慧│ │元 │及信徒代戌○○予以援助 │ │ │拾伍日 │ │
│ │師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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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隸屬│96年2月14日15時 │2萬元 │假冒壬○○名義,自稱患有憂鬱症│尚海公司會計古│警2 卷第110 頁至│無罪 │ │
│ │於尚│許 │ │,伊配偶未○○左眼失明,夫妻皆│貴蘭警詢之證述│第112 頁、第234 │ │ │
│ │海公├────────┤ │為殘障人士,無法謀生,家庭陷入│、請款單 │頁 │ │ │
│ │司之│高雄市前鎮區興漁│ │困境,並提出未○○之診斷證明書│ │ │ │ │
│ │慈善│四路2 號「尚海公│ │影本、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 │ │ │ │
│ │基金│司」 │ │請求援助,並偽造壬○○之印章,│ │ │ │ │
│ │會 │ │ │蓋用領款單行使以詐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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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陳│96年4月間某日 │各1000│向丁○○謊稱兒子得重病,需要金│丁○○警詢及本│警1 卷第72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鵠、├────────┤元 │錢醫治,由丁○○以電話聯繫其妹│院審理中之證述│74頁、本院卷第 │財罪,處有期徒│ │
│ │李陳│高雄市小港區鳳林│ │己○○,輾轉告知該所詐之情,由│及指認相片 │250 頁至第251 頁│刑叁月,減為有│ │
│ │美 │路2巷11號之3 │ │丁○○本身及代己○○墊款予以援│ │ │期徒刑壹月又壹│ │
│ │ │ │ │助 │ │ │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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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真│96年4月下旬某日 │10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家中有重症│巳○○警詢中之│警1 卷第63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意 │中午某時許 │ │疾病兒童待醫,並提出不詳之診斷│證述及指認相片│66頁、第115 頁、│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 │證明書影本、里長證明書影本,請│、扣案之陳威宇│第116頁 │刑叁月,減為有│診斷證明書│
│ │ │高雄市小港區中心│ │求予以援助 │長庚醫院診斷證│ │期徒刑壹月又壹│一紙、施佳│
│ │ │路105號 │ │ │明書1 紙、施佳│ │拾伍日 │慧清寒證明│
│ │ │ │ │ │慧清寒證明書影│ │ │書影本、正│
│ │ │ │ │ │本、正本各1 紙│ │ │本各一紙均│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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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秀│96年4月30日許 │27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兒子罹患│庚○○警詢中之│警1 卷第5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扣案之陳威│
│ │嬌 ├────────┤ │罕見臍帶血疾病,需骨髓移植及注│證述及指認相片│62頁、第115 頁、│財罪,處有期徒│宇長庚醫院│
│ │ │高雄市小港區鳳西│ │射高價位針劑,提出不詳診斷證明│、扣案之陳威宇│第116頁 │刑叁月 │診斷證明書│
│ │ │街13巷2號「鳳林 │ │書影本、清寒證明書影本、及經變│長庚醫院診斷證│ │ │一紙、施佳│
│ │ │觀音慈善會」 │ │造為其相片之施佳慧身分證影本以│明書1 紙、施佳│ │ │慧清寒證明│
│ │ │ │ │為佐證,請求予以援助 │慧清寒證明書影│ │ │書影本、正│
│ │ │ │ │ │本、正本各1 紙│ │ │本各一紙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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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錦│96年4月30日許 │1200元│提出不詳之證明文件,謊稱家庭困│午○○警詢中之│警1 卷第4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花 ├────────┤ │難需要幫忙,請求予以援助 │證述及指認相片│52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 │ │ │刑叁月 │ │
│ │ │路329號「鳳林觀 │ │ │ │ │ │ │
│ │ │音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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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李素│96年5 月30日下午│5000元│假冒施佳慧名義,謊稱伊兒子罹患│戊○○警詢中之│警1 卷第29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
│ │真 │4 時許 │ │癌重症,需長期治療,請求捐款援│證述及指認相片│32頁 │財罪,處有期徒│ │
│ │ ├────────┤ │助 │ │ │刑叁月 │ │
│ │ │屏東縣新園鄉瓦瑤│ │ │ │ │ │ │
│ │ │村瓦瑤路段「新園│ │ │ │ │ │ │
│ │ │回收站」 │ │ │ │ │ │ │
├─┼──┼────────┼───┼───────────────┼───────┼────────┼───────┼─────┤
│10│丙○│96年5 月下旬某日│1000元│提出不詳之證明文件,謊稱家中2 │丙○警詢中之證│警1 卷第37頁至第│卯○○犯詐欺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