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03號
KSDM,96,易,2903,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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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國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允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 ,且因案於民國86年10月2 日起遭本署通緝,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 ,持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之國允公司、其妻蘇桂瑩所設立之 仲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復公司)、其姊夫陳義男、其友 方彩霞蘇桂瑩陳義男方彩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發 票人之支票共計77張,多次至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90 號之住處,佯稱其在大陸投資鞋廠生意急需資金週轉 ,並交付上開支票予乙○○,以取信乙○○,致使乙○○陷 於錯誤,誤信丙○○僅係一時週轉不靈,屆期受償無虞,乃 先後借貸新台幣(下同)5085萬2300元與丙○○,詎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而丙○○亦於93年1 月5 日因他案入 監服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卷附之證人乙○○(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方彩霞 警詢、偵訊筆錄、陳義男蘇桂瑩姚周棚潘秀美、宮維 新之警詢、偵訊筆錄、聯邦商業銀行94年6 月20日94聯高雄 字第245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005年6 月29日(94 )一高字第00367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4年6 月22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01號函及蘇桂瑩陳義男等二人自92 年11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退 票明細查詢表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6 月 20日94高雄字第8509400864號函及方彩霞活期性存款帳戶資 料明細及退票記錄、第一銀行關於被告丙○○(國允企業有 限公司)所開但遭到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3張、 蘇桂瑩所開但遭到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張、蘇 桂瑩(仲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但遭到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4張、陳義男所開但遭到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9張、方彩霞所開但遭到退票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1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 、85年訴924 號、8 5 年上訴1231號、85年台上5550號受到 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正本以及起訴書各1 份、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仲復企業有限公司以及 國允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的訪談記錄1 張、證人姚周 棚在94年10月26日庭呈的匯款回執正本2 張以及票據影本87 張、票據影本138 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 月23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0 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自92年6 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存摺及支 存往來明細查詢共二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006年2 月20日(95)一高字第00122 號函(檢送丙○○帳號 00000000000 、00 000000000,92年6 月至93年1 月止存提 明細表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被 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的存摺資料1 份、丙○○於96年1 月 18日庭呈存摺資料1 份、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3 月4日



玉山北高字第08 022901 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陳義男支存 帳號自90年11月至93年1 月之交易明細,請該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開始退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5日 (97)一高字第65號函(檢送本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 0000000000 0國允企業有限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0 黃漢津 等2 戶,自90年11月至93年1 月止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 查詢單)、、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700 460010號函(檢送「國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仲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7年3 月10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450 號函(查本社營業 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 戶名蘇桂瑩於93年1 月 7 日開始第一次退票,另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義男於93年1 月5 日開始第一次退票,隨函檢附上述 帳號分別自92年10月21日至93年1 月31日及91年4 月17日至 93年1 月30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各乙份)、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97年3 月11日(97)國世東高雄字第31號函(查本行 甲存戶仲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交易往 來明細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共壹張並自93年1 月5 日 起開始跳票、王世勇之交易往來明細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共陸張並無跳票記錄)、聯邦商業銀行97年3 月11日97 聯高雄字第180 號函(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戶名蘇桂瑩,其自93.1.5開始跳票,另檢附該帳號自90 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資金往來資料正本共六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13日97高雄字第8509795052 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方彩霞開立甲存帳戶00000000000 字 90年11月至93年1 月止資金往來資料,該客戶於94年1 月26 日開始跳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7年3 月14日高銀多字密 第21號函(檢送有關貴院所需本分行客戶仲復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11月 起至93年1 月交易明細共12張,該帳戶93年1 月8 日開始跳 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7 年5月13日玉山北高字第 08050901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陳義男帳號00000000 00000 自93年1 月5 日起之跳票明細)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 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 院卷二第161 ~169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卷附之支票影本77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財產 所得資料、國允公司、仲復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 份為其立論 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支票向告訴人乙○○借 貸金錢之事實,並有支票跳票之情形,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自89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僅91 年至92年底雙方借貸及清償之金額均高達1 億7 千多萬元, 被告係於93年1 月4 日因他案通緝遭警逮捕入獄服刑,致無 法調度資金,始陸續跳票,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自91年4 月18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借貸與被告之金額高達1 億 7138萬8240元;又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 月5 日止,共 清償告訴人借款共1 億7383萬9500元等事實(嗣經更正為1 億7364萬8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人乙○○匯給被告 丙○○之金額統計表」(如本判決附表B,參本院卷一第82 ~85頁)、「被告丙○○已支付給告訴人之金額統計表之總 表及附表1至附表10」(如本判決附表C,參本院卷二第 59~75頁)、銀行存摺影本(本院一卷第106 ~166 頁)等 資料在卷為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被告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在民國八十九年左右認識被告的 ,…約八十九或九十年間左右,被告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 跟我借錢的金額一次約六、七十萬或壹佰萬元左右。大約一 、二個月會跟我借一次,一開始他跟我說那是他的客票,利 息我會先扣三個月,利息約定月息三分,我再用現金將扣除 利息後的餘額匯給被告名義的帳戶。在提出本件訴訟之前, 被告向我所借的錢都有清償(提示本院一卷82-8 5頁,此是 否為你在九十一到九十二年你借給被告匯款的情形?)被告 所統計列出的很可能是正確的,因為該附表上面所列的宮維 新、潘秀美分別是我的朋友及我的太太,被告如果跟我借錢 ,如果我不夠錢或是沒有時間的話,我會叫我朋友宮維新潘秀美幫我匯款,而且上面的典視企業也是我的客戶,我的 確也有叫他匯給被告過。數字我沒有辦法詳細的確定,但上 面總共這段期間的金額一億七千一佰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 元,很可能是正確的,因為這數字跟我印象中應該是差不多 ,所以這個表所列的時間、金額我不爭執等語綦詳(本院二 卷第42頁)。足見,雙方自89年起即有借貸係,且資金往來 頻繁,金額高達上億元,非自92年9 月間起始開始借款,且 金額僅5 千餘萬元。
㈡告訴人雖嗣後供稱:被告所稱他實際開票給我已經兌現的部



分從91年到93年共有1億多元,我是沒有記那多,他的確是 有開票讓我兌現過,但總兌現金額有多少,我不清楚,我自 己借給被告多少錢,我自己沒有記帳,…我只知道我的部分 被告退票退了5千多萬元。…(但)被告所交給我的93年1 月3日前到期的票,全部都有兌現,…93年1月被告應該沒有 跟我借錢,所以被告大量跟我借錢應該是92年9月到12月之 間向我借的,在92年9月到92年12月之間,被告以前交給我 的票,在這段期間陸陸續續都有兌現,(提示本院一卷被證 二第101-104頁)92年9月到12月間,被告是否有讓我兌現五 千多萬元左右,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4~45頁 ),惟經本院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查國允公司 等關係人甲存帳戶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資金往資料(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金融機構函復後,由辯護人逐一比 對上開資料後提出如本院二卷第59~75頁附表(總表及附表 1至10),並就上開金融機構資金往來資料以螢先筆標明註 記被告交付客票與告訴人而已經兌現部分(如本院二卷第79 ~156頁資料),而上開金融機構資金往來紀錄其中本院卷 第6~9頁部分(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方彩霞 甲存帳戶)經本院抽樣比對結果,確與本院二卷第72頁~73 頁之統計表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在案,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60頁),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 資金往來紀錄及附表,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61頁)。而 依上開金融機構資金往來紀錄及附表所示,自90年11月至93 年1月,被告以客票清償與告訴人之金額高達1億7364萬8500 元;而依被告提出附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之清償金額統計表 所示(即被證二之表2,本院卷一第99~105頁),於告訴人 所稱遭詐騙之92年9月到12月之期間,被告尚陸續清償告訴 人5560萬5500元,有上開統計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資金 往來紀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92年9月到12月之間,交 付前揭77張客票與告訴人借貸之同時,復陸續清償告訴人前 開款項,此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於交付上開 77張客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尚有清償能力,並有清償之事 實甚明,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證稱:借貸時稱係伊在大陸作鞋子生意,資金不夠 ,所以借資金週轉云云,依被告與告訴人借貸模式,3分利 先扣,被告是否自己作生意,或是代替別人跟告訴人融資, 顯非告訴人所在意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說那些都是作 鞋子的台商的票,那些台商缺錢,請被告幫忙調資金。(審 判長告知請明確回答究竟被告跟你借錢時是說他自己在大陸 開的鞋廠要用錢,還是其他的台商要用錢需要借的資金,又



所謂作鞋子台商的票,究竟是指何意,是台商自己的票還是 台商因為生意往來而收回的客票?)他跟我借錢並沒有每次 都講,但是被告跟我借錢所拿給我的票都是這五、六個人的 票而已,其實大概在九二年六、七月間左右,被告說他的朋 友或是客人在大陸鞋廠的生意很好,資金不夠,希望我幫他 調錢,(審判長問:被告究竟有無跟你說他自己有無在大陸 開鞋廠?)他應該是講說他朋友或客戶在大陸開鞋廠,至於 他有無講說他自己有無在大陸開鞋廠,我則不記得了。至於 票的部分他是說他的台商的朋友欠錢,所以被告拿票跟我借 錢,沒有明說是台商開的票(本院二卷第43頁)。足證,被 告於借錢時並未向告訴人偽稱係其在大陸投資鞋廠生意急需 資金週轉甚為灼然,從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以 客票向告訴人融資借款,並非起始於92年9月間,而是早於 89年間即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雙方往來金額更高達上億元 ,已如上述,故告訴人早已知悉所謂客票係非被告名義所開 立之支票,告訴人復證稱:被告交給我的票,有些我會在票 據上背書後轉讓給調錢的朋友…,被告交給我的票,被告通 常只有簽一個「蔡」,我自己則會背書交給調錢的朋友等語 (本院二卷第45頁)。故告訴人雖明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非 被告所開立,而係所謂之客票,卻與被告資金往來多年,從 中並賺取可觀之利息(告訴人從中賺取3分利息,且利息先 行預扣,參本院二卷第44頁),又從未質疑被告所交支票之 來源,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究係被告生意往來所取 得之「客票」,或係其借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人頭票」, 並非重視,準此,被告以上揭77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
㈣被告前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訴字第1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執字第256號通緝報結在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執緝字第21號發監執行,於93年1月5日入監,於 93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 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是在93年1 月4 日娶媳婦,被告是 在我娶媳婦的喜宴現場被警方抓走的,在這一天以後,被告 之前所交給我的票才開始跳票(本院二卷第159 頁),足徵 ,被告辯稱:係於93年1 月4 日因他案通緝遭警逮捕入獄服 刑,致無法調度資金,始陸續跳票等語,尚屬可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與詐欺犯行,至於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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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面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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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724000│9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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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28000│93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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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572000│9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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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485000│9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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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724000│9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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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586000│93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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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57000│9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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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15800│9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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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88000│9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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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85400│9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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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82000│9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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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24000│9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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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國允公司(丙○○)│第一銀行 │629500│9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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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653000│9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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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625000│9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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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516000│9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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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信 │738000│9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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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738000│9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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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信 │729000│9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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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信 │847000│9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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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824000│9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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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仲復公司(蘇桂瑩)│聯邦銀行 │654000│9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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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信 │694000│9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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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816000│9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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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732000│9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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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657400│9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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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683000│9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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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689800│9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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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583000│9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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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645000│9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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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579300│9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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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仲復公司(蘇桂瑩)│世華高雄 │615000│9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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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615000│9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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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725000│9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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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69000│9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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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684500│9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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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724000│9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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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28000│9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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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825000│9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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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845000│9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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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89600│9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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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68000│9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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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612000│9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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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749000│9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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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93000│9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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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585000│9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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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仲復公司(蘇桂瑩)│高雄三多 │746000│930501│
├──┼─────────┼─────┼───┼───┤
│ 48 │陳義男 │高雄三信 │596000│930128│
├──┼─────────┼─────┼───┼───┤
│ 49 │陳義男 │高雄三信 │712800│930131│
├──┼─────────┼─────┼───┼───┤
│ 50 │陳義男 │高雄三信 │485000│930210│
├──┼─────────┼─────┼───┼───┤




│ 51 │陳義男 │高雄三信 │573000│930324│
├──┼─────────┼─────┼───┼───┤
│ 52 │陳義男 │高雄三信 │582000│930406│
├──┼─────────┼─────┼───┼───┤
│ 53 │陳義男 │高雄三信 │582000│904083│
├──┼─────────┼─────┼───┼───┤
│ 54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48000│930115│
├──┼─────────┼─────┼───┼───┤
│ 55 │陳義男 │高企灣內 │687500│930120│
├──┼─────────┼─────┼───┼───┤
│ 56 │陳義男 │高企灣內 │834000│930122│
├──┼─────────┼─────┼───┼───┤
│ 57 │陳義男 │高企灣內 │624000│9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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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82000│930225│
├──┼─────────┼─────┼───┼───┤
│ 59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64200│930319│
├──┼─────────┼─────┼───┼───┤
│ 60 │陳義男 │高企灣內 │826000│930331│
├──┼─────────┼─────┼───┼───┤
│ 61 │陳義男 │高企灣內 │879300│930405│
├──┼─────────┼─────┼───┼───┤
│ 62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87000│930410│
├──┼─────────┼─────┼───┼───┤
│ 63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48000│930408│
├──┼─────────┼─────┼───┼───┤
│ 64 │陳義男 │高企灣內 │753000│930415│
├──┼─────────┼─────┼───┼───┤
│ 65 │陳義男 │高企灣內 │586000│9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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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陳義男 │高企灣內 │718000│9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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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825000│930116│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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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478000│930118│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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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647000│930130│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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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635100│930131│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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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598000│930220│
│ │ │銀 │ │ │
├──┼─────────┼─────┼───┼───┤
│ 72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815000│930316│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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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564000│930319│
│ │ │銀 │ │ │
├──┼─────────┼─────┼───┼───┤
│ 74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597000│930325│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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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764500│930331│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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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595600│930402│
│ │ │銀 │ │ │
├──┼─────────┼─────┼───┼───┤
│ 77 │方彩霞 │臺灣中小企│725000│930430│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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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