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11號
KSHV,97,上易,211,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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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E2-980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英德街口,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IDS-633 號重機車,沿同上區○○街由東向西方向騎 駛並左轉光華二路,致系爭自小客車右車身與伊機車左手把 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 、左臂部、左胸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頸椎間盤突出症。伊乃 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03,626 元、交通費用28,415 元、機車修復費用1,100 元、喪失勞動能力9,0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3,776,858 元,共計12,909,999元之損害。原審 被告陳金玉(另結)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自應就被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陳金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左轉時,未打左轉 方向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自 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左膝擦傷3 × 3 公分,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逾此部分之醫藥費請求均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上訴人所受傷情至微,精神上痛苦亦屬 有限,請求巨額之賠償,自無理由。另伊於事故發生後,已 代付醫藥費300 元,上訴人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 ,482 元 ,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3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駁回其醫藥費98,986元、交通 費27,540元及精神慰撫金164,474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000 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 上訴聲明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 -980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英德街口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 貿然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IDS-633 號重機車,沿 英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並左轉光華二路,致系爭自小客車 右車身與上訴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傷害。
㈡系爭自小客車為陳金玉所有。
㈢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 。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9,482元,並被上 訴人已給付300 元醫藥費。
㈤上訴人已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1,100元。 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領有輕度右下肢殘障手冊。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有無與有 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有無與有 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光華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英德街口時,迴轉光華二路欲往南行駛,起駛迴轉時上訴人 機車在伊右方,伊承認有迴轉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對於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4、49頁),核與 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沿英德街由東向西騎駛,左轉光華 二路時,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往西迴轉,伊不及閃避,致機車 左手把與自小客車右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7 頁),大致相符,並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刑事偵查卷第 20、24、25頁),是被上訴人因迴轉而撞及上訴人,堪予認 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 應甚顯然。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 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上訴人於左轉光華二路時,有未顯 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被上訴人所指尚屬無據。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刑事偵查卷第21頁),肇事地點在 光華二路與英德街口,並靠近光華二路南下車道,上訴人自 英德街左轉光華二路至肇事地點已行駛相當距離,且肇事當 時英德街為綠燈,光華二路為紅燈,為兩造於警訊時所陳明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刑事偵 查卷第15、19頁),是依該現場情形,上訴人於綠燈左轉光 華二路過程中,無法確知系爭自小客車之動向係為左轉英德 街或迴轉光華二路,於行近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於紅燈 狀態下迴轉南下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由被上訴人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參以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迴車不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351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刑事偵查卷第45至46頁),益徵被上 訴人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無過失自明。六、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乃榮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膝擦傷3 ×3 公分,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 傷害,有乃榮醫院醫師鄭乃榮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 紙可證( 刑事偵查卷第10頁)。至乃榮醫院醫師楊宏仁雖於95年5 月 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刑事偵查卷第10頁),記載上訴人受 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臂部、左胸挫傷」等傷害 ,惟經原審就上開「左臂部、左胸挫傷」傷情函詢乃榮醫院 ,據乃榮醫院回函稱:該左臂部、左胸挫傷係患者主訴,而 主訴前胸疼痛時,醫師建議做胸部X光檢查,但病人拒絕等 情,有該院97年4 月3 日乃榮醫字第080402001 號函可按( 原審卷㈠第357 頁)。據此,前開乃榮醫院醫師楊宏仁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情 ,然此僅據上訴人主訴,並未經任何客觀之檢驗判斷,尚不



得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之 傷害。又阮綜合醫院於95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㈠第74頁),雖記載上訴人之病名「胸部挫傷」,然該 院函稱:「查本院於95年6 月26日出具病患甲○○之診斷證 明書,係依據急診之記錄開列(急診之記錄研判應採用患者 之主訴)。急診之心電圖與胸部X光檢查並無異常,但僅能 證明沒有肋骨骨折、沒有血氣胸、沒有肺部挫傷,並無法證 明有或無胸部挫傷」,有該院97年4 月1 日阮醫教字第0970 000145號函可佐(原審卷㈠第350 頁)。是以前開診斷證明 書「胸部挫傷」亦僅據上訴人主訴,然上訴人之陳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該病症是否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亦非無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 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傷 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96年5 月9 日驗傷診斷書、96年8 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96年8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二聖醫院96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96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第56頁 、第108 頁)。惟經阮綜合醫院函稱:「病患因頸椎間盤突 出症導致肩頸部疼痛及左手麻木,從96年4 月12日至本院復 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很多,諸 如長期姿式不良、車禍、工作傷害、運動傷害、先天因素或 退化等都可能引起頸椎間盤突出。就此病例而言,醫學上無 法斷定病患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僅因95年5 月28日單次車禍 所造成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亦函稱:「葉君曾因『頸肩酸痛』至本院復健 科門診就診,於96年8 月27日、9 月14日及11月13日就診並 開立復健療程,這期間共只接受復健治療4 次,其症狀與車 禍的相關性,於本院就診時難以斷定。該患者因頸部痛另於 96年12月12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求診,依據外院的核磁共振 掃描片子(96年10月20日阮綜合)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未 知與95年之車禍關聯。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並於96年12月21 日複診,總共來本院腦神經外科兩次門診。葉君之傷勢復原 情形及將來恢復能力,無法判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並函 稱:「病人於95年9 月2 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求治,當時主 訴於95年5 月28日車禍造成左肩部疼痛,理學檢查無明顯異 狀,因此未給予任何治療,病人之後也未因相同症狀回診求 治」;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函稱:「病人甲○○於95年7 月7 日本院初診,自述於95年5 月28日騎機車被汽車撞傷,7 月 7 日胸悶痛、左膝及小腿腫痛、腰酸痛、右踝酸痛、左肩酸



痛、右下肢肌肉萎縮(小兒麻痺)、右踝曾手術…,關於肩 頸椎疼痛及椎間盤突出與車禍關係─無法確定」,此有阮綜 合醫院96年12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636號函、高醫97年 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039號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96年12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60007096號函、高雄市立中 醫醫院96年12月31日高市中醫字第096000 2621 號函可稽( 原審卷㈠第322 、323 、333 、319 、327 頁)。準此以觀 ,上訴人雖確罹患「頸椎間盤突出症」,然造成此疾患之原 因甚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難謂 上訴人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 「頸椎間盤突出症」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甲○○於95年5 月31日門診,自述於95年5 月28日騎機 車遭汽車撞傷。當時左胸、左上臂、左膝蓋、右足背挫擦傷 ,肌肉瘀青腫痛,右足背撕裂傷,關節活動不利。治療期間 ,病症雖逐漸改善,惟患者一直主訴肩頸部、腰部疼痛、胸 悶、呼吸不暢,無法久坐,左上肢麻痺,無法持久工作,遂 建議轉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患者以往病歷並無肩頸椎疼痛 及椎間盤突出病症,而是車禍後才有上述病症,應是與此次 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患者係下肢障礙,車禍後肩頸椎疼痛 、胸悶、呼吸不暢,左上肢麻痺等症狀,亦與下肢障礙無關 」,有德生中醫診所函1 份可憑(原審卷㈠第320 、321 頁 );又「甲○○於95年8 月30日初診於本診所,主訴於95年 5 月28日下午1 時許車禍,這期間經中西醫醫治現尚感疼痛 ,本院診療後為法院所述之症狀,至於肩頸部份,因車禍時 撞擊力道強烈致頸椎鞭打而受傷判斷與車禍是有絕對因果關 係」,亦有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函可佐(原審卷㈠第326 頁 )。惟查,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先前並無肩頸椎疼痛及椎間盤突出病症 ,車禍後始有上述病症,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交通事故兩 車係屬擦撞,機車刮地痕1.5 公尺,且依事故後現場照片所 示(原審卷㈡第47、48頁),上訴人機車僅部分損壞,修復 費用1,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自小客車為起駛迴轉 ,上訴人機車為轉彎車,速度均非甚快,足見本件車禍之衝 擊力道並非激烈,是前開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函,以因車禍 時撞擊力道強烈,致頸椎鞭打而受傷,進而判斷該疾患與車 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聲請鑑定「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無關連。惟「病患甲○○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肩頸部疼



痛及左手麻木,而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的第一次就診時間為96 年4 月11日,距離病患口述車禍發生的時間95年5 月28日, 已有10個多月之久,而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又有多種可 能性。就此病例而言,醫師無法鑑定病患之頸椎間盤突出是 否單因95年5 月28日車禍所造成」,有阮綜合醫院97年6 月 11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259號函足參(原審卷㈢第12頁), 且「因本院未有葉君急診就醫記錄,且時間隔約1 年半,所 以此頸椎間盤突出症未知與95年5 月28日車禍之關聯」,亦 有高醫97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949號函可按(原 審卷㈢第14頁)。職故,依目前醫療科技,並無法鑑定上訴 人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單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無送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左膝擦傷3 ×3 公分,右 足背擦傷8 ×2 公分」之傷害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 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傷害及上訴人所罹患之「頸椎間 盤突出症」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為「左膝擦傷3 ×3 公分,右 足背擦傷8 ×2 公分」,而不及「左臂部、左胸挫傷」、「 頸椎間盤突出症」,或其他傷害,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亦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症」云 云,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至97年4 月24日止,支付醫療 費103,626 元云云。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擦傷 3 ×3 公分,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傷害,並未因此受有 「左臂部、左胸挫傷」或「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因「頸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就診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因「左膝擦傷3 ×3 公分,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傷 害,前往乃榮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共4,640 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7 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



1 紙可按(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原審交附字卷第5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取。至上訴人所提之其他醫藥 費收據,其中永森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係因上訴人左肩關節痛 等之病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部分為左肩部疼痛之病症 ,德生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係有左胸、左上背等病症,阮綜合 醫院就診部分乃因頸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肩頸部疼痛及左手麻 木之病症,林義晃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上訴人自述左臂及左 胸部疼痛等症狀,護生堂骨科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上訴人有 原審函查所述之症狀即左足挫擦傷、左臂部、左胸挫傷、及 肩頸部等症狀,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部分有胸悶痛、腰酸 痛、左肩酸痛等病症,高醫就診部分係因頸肩酸痛之病症等 情,此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316 至338 頁) ,另二聖醫院就診部分,則係因頸椎痛一節,亦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56頁),則上訴人之上開就診支出 並非均與車禍受傷有關,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治療所必要,自 非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應為4,640 元,其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986元,則屬無據,尚 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醫療門診次數計333 次,支付 機車油資11,101元、汽車油資2,500 元、車輛耗損(即機油 及輪胎磨損等)8,000 元、大眾交通工具車資6,814 元,計 受有往返交通費計28,415元之損害,雖提出明細表3 紙、車 資證明單1 份、計程車收費收據1 份、汽機車油資證明1 份 為據(原審卷㈡第90至111 、310 至332 頁)。然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僅受有「左膝擦傷3 ×3 公分,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傷害,並未因此受有「左臂部、左胸挫傷」、「頸椎 間盤突出症」等其他傷害,則僅有至乃榮醫院就診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28日、29日 、30日、同年6 月9 日、8 月18日、9 月4 日至乃榮醫院就 診,有上開醫藥費收據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油資 、車輛耗損、車資等證明,則審酌上訴人居住高雄市○鎮區 ○道路86號,至乃榮醫院高雄市苓雅區○○○路226 號,其 間距離非遠,就醫次數不多,所耗油資、車輛折損應屬有限 ,原審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為875 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於本 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40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擦傷3 ×3 公分, 右足背擦傷8 ×2 公分」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毀損其兩輪車行車安全紀錄、民代 參選名次紀錄、經營寵物店之商譽,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則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足採。查上訴人經營「 愛犬美容苑」,考領有丙級之美容、調酒、室內配線等專業 執照,並曾參選里長、市議員選舉,95年度利息所得18,793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42,710 元 ;被 上訴人則95年度所得計690,33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 1 筆,財產總額30,00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08 至21 5 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5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 164,474 元,即難採取。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640 元、交通費用 875 元、機車修復費用1,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56,615元,並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29,482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300 元醫藥費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833元,核屬有據(此部分業經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其醫藥費98,986元、交通費27,540元及精神慰撫金 164,474 元部分,均屬無據,尚難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贅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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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