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74號
KSHV,97,上易,174,2008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享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本金金額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旅客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95,7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扣除已受償之 強制汽車保險金19,155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罔受、曾 國賢、曾堯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6,6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水榮(業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罔受曾堯山曾國賢)已逾65歲並無營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執業,竟仍駕駛靠行上訴人享裕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享裕公司)之車牌號碼ZG-689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駕駛業務。嗣於95年1 月14日 上午7 時20分許,曾水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進入復興一路,因捷運施工中正三路遭圍籬,而該圍籬與復 興一路交接處則設有停止線,是以曾水榮本應於左轉至停止線 前停車等待復興一路綠燈始通行,然其竟逕行通過復興一路, 適有訴外人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BU-0139 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



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與曾水榮所駕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致乘坐車內之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 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水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曾堯山所 有,其明知曾水榮已逾65歲,且有重聽,竟仍將系爭車輛借與 曾水榮駕駛營業,致曾水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應與曾水榮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 爭車輛靠行於享裕公司,外觀上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 享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及享裕公司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55元、看護 費用25,600元、工作減少之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 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及享裕公司 應連帶給付1,395,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45,785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僅享裕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明,被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55萬元、暨請求曾堯 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確定,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曾堯山所有,由曾堯山以該車靠行於 享裕公司,惟享裕公司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曾水榮 並無僱用契約存在,且曾堯山與享裕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9條已 約定禁止他人駕駛靠行車輛,而系爭車輛由所有人曾堯山保管 中,享裕公司無法隨時監管,其實已盡相當監督之責,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享裕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與曾堯山 間之靠行關係僅為配合國家管理計程車之政策,並無實質僱傭 關係,故上訴人無需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5,785 元 ,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水榮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自 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



是紅燈,曾水榮竟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 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BU-0139 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 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 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中正三路由捷運施工圍籬分隔雙向車道,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 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有繪製停止線,亦即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 一路後,仍應依復興一路之燈號行駛,曾水榮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中正三路係綠燈,復興一路為 紅燈,曾水榮駕車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 時,應於圍籬旁之停止線前停等至復興一路燈號轉換成綠燈時 ,始通過中正三路之對向車道,詎其疏未注意,即由中正三路 左轉復興一路,曾水榮乃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系爭車輛為曾堯山所有,並靠行於享裕公司。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55元、看護費用25,630 元。
㈤阮綜合醫院原預計聘任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止,擔任顧問醫師,工作內容包括:對院內醫師提供研究教學 工作、提供每週一次教學門診(提供住院醫師見習)、醫院評 鑑相關事項之協助與建議,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薪資, 因系爭事故於95年2 月22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藥物治療預防 抽蓄至少半年,致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 日才任職。㈥被上訴人係退休醫師,仍於醫療院所擔任顧問,95年度收入3, 295,944 元,名下土地、房屋、投資總價值48,442,570元;曾 水榮係國小畢業,94、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2年度年收入為 4,500 元,名下土地、田賦總價值153,699 元;享裕公司之資 本總額為320 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肇事者曾水榮非以系爭車輛靠行享裕公司之人,是否 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享裕公司負僱 用人責任給付845,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事故肇事者曾水榮非以系爭車輛靠行享裕公司之人,是否 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 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目前在



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故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搭乘曾水榮駕駛之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與訴 外人呂景煬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確係靠行於享裕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系爭 事故發生時拍攝系爭車輛車門上印有「享裕」之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亦即在外觀上已足認 曾水榮所駕計程車係享裕公司所有,司機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 服勞務。次查:系爭事故亦致呂景煬受傷及所駕車輛受損,享 裕公司乃以自己名義為系爭事故與呂景煬成立和解,給付呂景 煬2 萬元一節,業經呂景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6231 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96年1 月25日訊問 筆錄),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2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享裕公 司即以當事人之身分與同一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呂景煬始會向檢察官陳述其已與車行和解,而未曾向曾水榮 求償。如享裕公司僅係代曾水榮與呂景煬和解,則呂景煬應陳 述「經車行從中協助已與曾水榮達成和解及取償」,而非「已 與車行和解」。又享裕公司若非曾水榮之僱用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大可置身事外,無懼呂景煬直接要求其賠償,惟享裕公 司卻係積極以自己名義與呂景煬達成和解,則此亦足認享裕公 司確為曾水榮之僱用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無論自外觀上而 言,被上訴人於搭乘時僅得以判斷系爭車輛係享裕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司機曾水榮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另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享裕公司積極介入呂景煬求償之情形判斷,亦應認曾水榮係 為享裕公司服勞務,而應使享裕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曾水榮事實上及形式上均非享裕公司受僱人及使 用人,曾水榮只有在92年有國稅局報稅資料,93、94、95年均 無,又靠行費用事實上是司機給車行分擔公司基本開銷,是車 行司機請車行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對價,而民法第188 條所指 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管理監督,應有控制管理權限,惟常理上不 可能有人拿錢請人每個月來管理他,且以計程車經營方式,車 行亦無法24小時監督系爭計程車靠行人曾堯山不將該車出借與



曾水榮駕駛營業,享裕公司已於契約上要求曾堯山遵守相關規 定,自已盡監督義務等語。惟查:曾水榮於形式上觀察,及享 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均足認為享裕公司受僱人及使用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與曾堯山內部靠行契約及曾水榮 之所得資料否認曾水榮非其受僱人,自不足採。次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非曾堯山駕駛計程車,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享裕公司對曾堯山監督管理不當,致曾堯山將計程車交 與曾水榮駕駛,而該等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以享 裕公司主張已對曾堯山盡監督義務等語,並不足以免除其未對 曾水榮盡監督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行政機關規定計程 車靠行制度係為國家管理監督方便,以保障全體消費者之交易 安全,至車行與靠行車輛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自非消費者需於 使用計程車前應先予了解或事實上可能了解者,更非消費行為 之常態。況且車行就靠行費用如何收取、靠行車輛應如何遵守 車行之監督要求,甚至靠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車行間之賠償 分擔責任等,均非車行於接受車輛靠行時所不能預先約定以分 散風險者,如車行未能事先自行規劃,於事故發生後,再以靠 行費用微薄、事實監督困難,將監督靠行車輛之責任推卸殆盡 ,任由消費者自行承擔交易風險,並於損害發生後求償無門, 顯違國家制定計程車靠行制度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比例原則、無期待可能性主張免責等 語,惟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概念,而本件未涉及行政爭訟,且 靠行費用多寡非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無從將此原則套 用在本件被上訴人使用計程車受損求償事件上;另無期待可能 性為德國就刑事責任能力所為之學說理論,亦非與本件民事賠 償責任有關,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享裕公司負僱用人責 任給付845,7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曾水榮為享裕公司之受僱人,且於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時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用10,155元、看護費用25,630元,並受傷3 個月期間喪 失工作能力受有36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受償強制汽車保險金19,1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52頁),是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376,630 元等語,自屬可採。次查:被上 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 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自95年2 月15日起 至95年2 月21日止又因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住院手術治療,且 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藥物治療預防抽蓄至少半年,均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24年9 月1 日出生 ),因上開傷勢2 次住院、施行手術,猶需半年服藥門診追蹤 治療,足認其身體所受傷害情節重大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可採。又 被上訴人係執業醫師,退休後於醫療院所擔任顧問,仍有相當 之收入,名下土地、房屋、投資總價值48,442,570元;曾水榮 係國小畢業,94、9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土地、田賦總價值 153,699 元;享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 頁)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8 1 頁、第31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45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被告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826,63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1/1頁


參考資料
享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