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
23677 號、第2526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391號),經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5 之 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 任總經理;被告丙○○係友聯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乙○○於 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係擔任友 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丁○○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6年間,被告戊○○在國外投資 事業因逢景氣衰退,復遭遇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財務 拮据,竟萌套取友聯公司資產不法意圖,利用時任友聯公司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身分,於86年9 月至89年6 月間,分別 單獨由自己或與被告丙○○、乙○○、甲○○、丁○○等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各種方式掏空友聯公司資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約5 億4 千8 百餘萬元,友聯公司因於89 年5 月開始發生退票,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友聯 公司及其他股東,茲將具體情形分敘如次:
㈠被告戊○○侵害友聯公司投資國外股權部分: 被告戊○○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
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 崇志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 公司」(Millon Veneer &Plywoosdn.BHD ,下稱合億夾板 公司)股權抵債,蔡崇志乃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 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 萬元 (約合新台幣4 億9 千300 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 償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 代替合億公司贖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 億夾板公司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 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經戊○○評估減價最後以4 億元 達成協議,雙方並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約定將「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 公司依約並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 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 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 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 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 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然被告戊○○明知應將合億公司 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過戶予友 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 」股權之犯意,於會同蔡崇志在馬來西亞辦理正式股權移轉 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蔡崇志簽名,私 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戊○ ○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 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 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 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戊○○擔任代表人 之該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 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 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 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550 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 (原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 8,600餘萬元。
㈡被告戊○○、丙○○、乙○○、甲○○、丁○○共同以向馬 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害友聯公司資產部分: 被告戊○○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 乃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 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 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 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被告丁○○及協理之被告
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 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戊○○應急,竟與被告戊○○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 常作業開狀程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 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 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 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 、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100 萬元、美元 200 萬元、美元100 萬元、美元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 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而當 時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乙○○、副董事長被告丙○○亦均明 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 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 無實際交易,惟被告張鍚耀與被告丙○○仍與被告戊○○基 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被告戊○○用印後,由 被告甲○○、丁○○2 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4 筆合計 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嗣於89年 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 司之事實,被告戊○○在無法說明實際用途下,始以佳聯公 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迄 今仍未交貨。
㈢被告戊○○以向香港立盛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害友聯公司資 產部份:
被告戊○○復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8年1 月至 3 月間,以向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NTERPRI SES LTD 、下稱立盛公司)進購合板事由,指示不知情之友 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丁○○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 88年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 、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3 日、3 月10日、 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折合新台幣1 億70 00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 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嗣於89年7 月 經會計師查核發覺,被告戊○○復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 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 司」(TSUNKWONG TRADINGCO ,下稱春江公司)進行合板買 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 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戊○○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 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 惟迄今均未交貨。
㈣被告戊○○自友聯公司輸送供貨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 際經營之公司侵害部份:
被告戊○○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 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夾板公 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其父蔡焜山)及自87年起擔 任「上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懋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董事長為黃益充),上開2 家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 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然台灣夾板 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友聯公司貨款無力 償還,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丁○○履次催討未 果。被告戊○○亦明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情形,其非但 未積極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友聯公司 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 易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上懋貿易公 司共積欠8543萬3066元貨款,台灣夾板公司亦積欠4996萬32 95元之貨款,迨89年6 月下旬經監察人催理,被告戊○○始 於89年6 月22日以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名義書立「 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次月起將每月合力償還友聯公司500 萬 元,1 年內償清欠債,惟迄今仍未兌現,致生損害於友聯公 司達1 億3500餘萬元。
㈤認被告戊○○、丙○○、乙○○、甲○○、丁○○明知並無 實際交易,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以「暫付 款」名義為不實記載,均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其餘被訴罪名 ,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甲、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蔡崇志於 調查中證稱:「初步協商將合億公司90% 股權,計2550萬股 讓售給友聯公司,總價約新台幣4 億9 千多萬元,後來經被 告戊○○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 億元」等語(見91年3 月28日 之調查筆錄)與證人陳興華、許明花、廖慧蘭於調查中均證 稱:「友聯公司以4 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及友聯 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 明文件影本、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 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 票影本(以上參閱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 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 255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 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取得2000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 司)股權,惟否認犯罪,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 賣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 股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2000萬股,總 計4 億元,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閱調查卷第61頁) ;另外,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 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蔡崇志決議,要以 合億公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權 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查 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我,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人 ,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我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 公司,之後大約花了6 、7 個月以上, 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我就 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2000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 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蔡崇志91年3月28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蔡崇志91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中證稱:「86年間, 合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友聯公司借款及貨款2 億餘元,所 以戊○○要我將合億夾板公司折讓給友聯公司抵債…,初步 協商我將合億夾板公司90% 股權(2550萬股)讓售給友聯公 司,交易條件為:每股馬幣2 元,總價合計為5,100 萬馬元 (折合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當時我曾代表合億公司、 蔡崇明、陳興華,與友聯公司負責人戊○○簽訂股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之後戊○○經評估後,要求降價為4 億元…」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2 頁以下),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 4 億元之價格,出售合億公司90% 股權即2550萬股予友聯公 司。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 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最後成交2,000 萬股,共4 億元。」(見原審卷㈢第216 、217 頁),認合 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出售2000萬股予友聯 公司,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 移轉事宜,嗣於5 年後即91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 調查局製作該次筆錄,於歷經5 年之情況,對於該次移轉股 權之細節,記憶當已不復深刻,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 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細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 ,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許明花91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 力:
證人許明花91年3 月1 日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 蔡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 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 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戊○○指示動支之下才 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閱調查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僅證稱被告戊○○指示 動支款項,其因不知款項動支之原因,故以上開會計科目, 配合登載。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戊○○如何洽購合億 公司股權亦證稱:「當初友聯公司投資佳聯公司,投資款匯 出,伊沒有負責,也不知道,係因佳聯公司開股東會同意將 上開匯出款項轉成長期投資後,去通盤瞭解,才知道投資過 程」(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第229 頁),至於會計科目方 面,就本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陳述,然其於犯罪事實㈡ 部分經辯護人詰問時則證稱「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須告訴被 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就會計科目之登 載部分,顯然亦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 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③證人廖慧蘭90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廖慧蘭90年11月15日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 蔡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 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 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戊○○指示下才以「同 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見調查卷第52頁 、第5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初就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答 以:「忘記了、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嗣 經辯護人詳細詢問始稱:「我並沒有親身經歷過上開股權洽 購等事宜,不記得於調查中是否向調查員陳述過該日筆錄內 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5 頁),則其於調查中及法 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友聯公司與 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證人廖慧蘭僅 係公司基層職員,對於股權移轉事宜若無高層轉知,就其細 節,當無所知悉,嗣於4 年後即90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 宜,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於歷經4 年後,以其僅係基層職員 ,未曾參與洽購之地位,就洽購事宜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 屬實已然可疑,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 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 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無證據能力。
④證人陳興華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興華91年3 月14於調查中就被告戊○○如何與證人蔡
崇志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乙節,雖有長達4 頁篇幅之 筆錄(見調查卷第7-1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其並未親自處 理股權買賣,交易細節不清楚(見調查卷第9 頁)。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戊○○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 「我不是公司的核心,不知道調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5頁),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股權移轉 乙節之證詞,顯然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 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 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研議以合億公 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 PLYWOOD SDN.BHD 股權抵債,蔡崇志提議合億 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 股,以馬幣5,100 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 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 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⑵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 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 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 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被告戊○○並會同蔡崇志 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 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戊○○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 之公司名稱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佳聯 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戊○○擔任代 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 公司與友聯 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 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蔡崇志 於原審法院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並有新 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 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 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
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 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由上述「⑴⑵」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5,100 萬元(約新台 幣4 億9000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 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名後之佳 聯公司股權2000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4 億元,契 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金並不相 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 「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 多錢,所以最後成交200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 )足徵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買2550萬股,故以新 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而證人蔡崇志此部分所 證,恰與被告戊○○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後, 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 萬元、3,200 萬元及1 億1588萬79 20元之轉帳傳票,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貨款 、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 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 用狀贖單款約3,000 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2 億元等情, 互相印證,蓋以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 上開抵銷債務及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 出約新台幣4 億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1 億新 台幣之差額,苟如公訴意旨所指,此差額係因被告戊○○評 估減價後,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550萬股之股權, 相當於每股單價已經降低,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之條件,衡 情被告戊○○當會要求重新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否則合億 公司儘可依照契約書每股單價之規定,請求友聯公司履行, 甚至依照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然雙方並未因此而 重行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係每股單價不變,僅 變更其交易總數,故證人蔡崇志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 僅能購買2000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戊○○上開所 辯,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 公司2000萬股股權所辯,堪信真實。
⑷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公司2000 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2550萬股之股權,先行過戶 到被告戊○○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OWOOD INDUST RIAL公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司只有購買2000萬股,其餘 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坡 KRANJI POWOOD INDU
STRIAL公司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 部先移轉至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互核一 致,被告所辯非不可採,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戊○○有何不法 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友 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之股權 ,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起訴前開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乙、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 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戊○○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 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 用,因為被告戊○○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 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 問筆錄)。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中稱:「友聯公司國貿部於87 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被告戊○○主導經營之佳聯公司遭 到馬國銀行銀根緊縮,而急於向友聯公司調錢週轉,故國貿 部在被告戊○○之指示下,以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名義, 將470 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應急」(見91年3 月20 日之調查筆錄)、「依正常程序而言,友聯公司與國外廠商 交易均須開立信用狀,但該4 筆87年1 月至3 月間與佳聯公 司間之交易皆依被告戊○○特別指示,以匯款方式匯給佳聯 公司,所以該筆交易並未經開狀程序,而是由我(甲○○) 與被告丁○○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且上開交易並無實際進貨 ,亦無驗收紀錄…且金額高達470 萬美元,因此財務部無法 以『進貨』科目登錄在傳票上,而是以『暫付款』科目製作 傳票,並在傳票的『摘要欄』內註記『購買馬來西亞合板』 …」 (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⑶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87年1 月至3 月間向 馬來西亞佳聯公司購買數筆合板,都是由被告即董事長戊○ ○直接指示被告即國貿部協理甲○○辦理匯款手續…該交易 完全沒有依照正常之程序開立信用狀…而且上開交易我並沒 有接到到貨通知…」(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 錄)。
⑷證人陳興華於調查中證稱:「我是佳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
被告戊○○在接手佳聯公司前,該公司之資金早已吃緊,根 本無法營運,常要靠友聯公司資金挹注,故該4 筆友聯公司 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告戊○○供作佳聯 公司之調轉金…」 (見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 ⑸證人即財務部人員許明花、廖慧蘭於調查中均證稱:「在正 常交易下之,友聯公司購買合板應該登載為『存貨』或『預 付貨款』,且在傳票後面應該附有『合約書』或『訂貨單』 等交易憑證,而不是暫付款,而上述四張轉帳傳票共計1 億 5752萬2700元,以『暫付款』出帳,並沒有附『合約書』或 『訂貨單』等交易憑證,顯有違常理,加上該傳票皆有被告 戊○○親自簽名,應係被告戊○○授意財務部要動支該些款 項,但無名目可記帳,財務部才登載為『暫付款』動支該筆 款項…」(見90年11月15日及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 語,並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分4 次以「暫付貨款」名目,匯予佳 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在卷足證,另有被告戊○ ○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 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友聯公司上 開4 筆資金,係由我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 等語;被告丙○○、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4 筆款項之 傳票上核章」等語;被告甲○○、丁○○雖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將上開4 筆款項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等語,惟 均否認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該4 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 」等語;被告丙○○辯稱:「該4 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 買合板之用」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於友聯公司負責 貨櫃現場調度與人事訓練管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之業務,並非我主管業務,我只是在傳票上做形式核章,並 不知道匯款之實際情形」等語;被告甲○○、丁○○均辯稱 :「我們只是奉被告戊○○之指示匯款,對於匯款之原因並 不清楚」等語。
㈡程序方面: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戊○○ 、乙○○、甲○○、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戊○○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 給佳聯公司週轉…該4 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 為被告戊○○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 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丙 ○○就被告戊○○、乙○○、甲○○、丁○○而言,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且業據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 證詞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91年9 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 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戊○○ 、丙○○、乙○○、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 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 據能力。
⑶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戊○○ 、丙○○、乙○○、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丁○○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 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 據能力。
⑷證人許明花、廖慧蘭、陳興華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實體方面:
⑴被告戊○○因友聯公司所投資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於87年 間需款甚急,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友聯公司所屬人員匯款 予佳聯公司,財務部則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 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 別為美金1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美金100 萬元、美金70 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乙○○ 、副董事長之被告丙○○與被告戊○○簽章審認後,由國貿 部組長即被告丁○○與協理即被告甲○○2 人會同前往銀行 辦理匯款,4 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 2700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被告戊○○則以佳 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 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乙○○、甲○○、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花、廖慧蘭、吳
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 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分4 次 以「暫付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 本、被告戊○○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 款承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佳聯公司係友聯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業經如上所述論述明確 ,而佳聯公司因缺乏資金,友聯公司為使佳聯公司得以順利 營運,遂於87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中並決議, 「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 40萬元額度,依業務需要分別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按 月息一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友聯公司該次 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 卷㈡第106 頁),被告戊○○於取得前開授權後,分別指示 被告甲○○、丁○○於上開時間,合計匯出美金470 萬元( 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業如前述,並且各筆款項自 匯出起即開始計息,亦有佳聯公司計息統計表1 份在卷可考 (參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07 頁),是被告戊○ ○前開所辯,上開4 筆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貸予佳聯公司 之款項,尚非無稽。再觀諸上開匯款所製作之四張傳票(參 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08-111 頁),如公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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