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74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22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山明協會)第三屆之理事長,明知山明協會第一屆理事 長乙○○、常務監事丙○○並無侵占公款及財產清冊交接不 清之行為,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 國(下同)91年間召開第三屆第二次理事會及第90年第三屆 第三次會員大會中提案「本會財產收支清冊87年8 月18日之 前不見了,造成理事長業務及財務交接困難,提請審議」, 案經理監事會議記名表決通過,即於91年2 月25日以山明社 字第51號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乙○ ○、丙○○於擔任山明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任內, 將該協會創立時台電公司補助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50萬元,依規定定存於高雄市銀行小港 分行,僅能動支利息本金不得挪用,分別於81年5 月26日、 8 月26日提領而不知去向,一直到85年6 月27日才提出,共 5 年之時間挪用侵占該款利息。並於91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時,再向警方提出告訴。嗣經查明 後認係遭誣告而以91年度偵字第26226 號對乙○○、丙○○ 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輕信 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造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 負刑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7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陳權成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接任理事長後,總幹事
陳權成去查帳回來後81年之帳目有問題,伊因相信總幹事的 話,嗣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發函,總幹事告訴伊會員 大會決議發函才發函,在警察局是因為一些話沒有表達清楚 才引起誤會,伊之本意只是要檢察官來查帳,並沒有要誣告 乙○○、丙○○等語。
三、經查:
㈠山明協會向台電公司取得之補助款200 萬元,係於81年5 月 16 日 存入山明協會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嗣於同年5 月26 日提領後,同日改為以定期存款儲存方式存放於同一銀行; 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取得之補助款40萬元亦於81年8 月24日 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嗣於同年月26日提領後,亦於同日 改為以定期存款儲存方式存放於同一銀行,此有高雄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對帳單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1年7 月17日高銀港 存字第911116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 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告訴人乙○○擔任該協 會理事長期間係自81年12月6 日迄於85年9 月30日止,此據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他字第3290 號卷第10頁背面)。
㈡被告先前確於91年2 月25日以理事長之身發函給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容如下:
主旨:檢送本會存款疑遭不當侵占挪用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案 。
說明:
一、依據本會89年第三屆第二次及90年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 會決議辦理。
二、依據本存款銀行「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對帳單於 81年5 月16日存入「兩佰萬元正」結果事隔十天存款即 被提領「兩佰萬元正」不知去向﹖(如附件1) 一直到 85 年6月27日「兩佰萬元」才出現存入「小港分行」定 期存單字號0000000 號(如附件2) 。共有5 年的時間 此筆款項遭挪用侵占。
三、依據協會簡介(附件3) 顯示本會於81年7 月申請核准 設立、第一屆理監事名單(如附件4) 理事長乙○○、 常務監事丙○○(擔任兩屆共8年)。
四、據了解「社區發展協會」創立有「台電公司」補助款「 兩佰萬元」「社會局」補助「50萬元」「共250 萬元」 ,依規定定存於「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僅能動支「利 息」部份本金「250萬」不得挪用。
五、本金「250 萬」均未生利息,也不知款項去處,經「會 員」「理事會」舉發事證明確移請鈞院、局詳加調查,
如有人涉及不法,應依法追訴並追繳歸還本會利息損失 ,以儆尤效,謹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此經本 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署91年發查字第1421號卷 查閱無訛,並有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㈢依被告以理事長之身發函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 送函所載,固未記載係告訴人乙○○、丙○○挪用侵占, 移送書所載「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亦 僅敍明所知之事實而已。惟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時指稱 :「(你向高雄地檢署告訴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 事丙○○侵占,其二人何時、何地、如何侵占?)小港區 山明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時,台灣電力公司補助本協會金額 200 萬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40萬、另由會員湊款10 萬元,總共250 萬元,於81年5 月16日以山明社區名義依 照高雄市社會局規定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定期存 單字號0000000 號,而該筆200 萬元於同年5 月26日遭領 出,另於81年8 月24日存入40萬元,但隔2 日即8 月26日 遭領出,在84年12月27日及85年6 月27日分別又存入50萬 元及200 萬,其中領出至存入中間約5 年期間所生之利息 不知去向」、「(你是否知道該二筆款項由何人領出及存 入?)我不知道,但本協會協會款項領出、存入均需理事 長乙○○、常務監事丙○○核章同意才可領出」、「(你 是否要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我要對乙○○ 、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小港分局卷第4 頁)。 足徵被告確有對乙○○、丙○○提出侵占之告訴無訛,其 有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如上 所述,上開2 筆存款自始自終均存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未曾遭挪用侵占,是被告所告訴之事實,顯非真實。 ㈣是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2 筆存款並未遭乙○○ 、丙○○挪用,而仍為告訴?證人陳權成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請款紀錄《應係後述之存款對帳單》是你去 聲請?)是;銀行只給我81年到83年…我們認為其中350 萬元的定期存款為何會剩250 萬元有問題,這些事情在會 員大會我有跟甲○○報告;後來會員大會經過表決,大家 說要查,我們向銀行調資料有缺陷」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足徵證人陳權成於警訊中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存 單存客戶資料查詢單係陳權成向銀行調取無訛。而依證人 陳權成於警訊中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存單存客戶資料查 詢單所示,上開二筆款項(其中50萬元部分,係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取得之補助款40萬元加上山明協會成立時之自 籌金額10萬元而為共50萬元)於81年5 月26日及同年8 月
26日提領後,係遲至85年6 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始出現 高雄銀行之存單存客戶資料查詢單內(見警卷第10頁)。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乙○○二 人侵占何公款?)沒有具體資料,只是銀行進出資料覺得 懷疑而已」、「(對於帳目不清,有無先查明協會款項? )是總幹事去銀行調出的資料,我亦不知道他有無先查明 」、「(為何要告丙○○?)要問總幹事陳權成才知道, 警詢要告訴不是我的意思」、「(為何要告理事長乙○○ ?)也是陳權成的意思」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 第7-8 頁),則被告係在陳權成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下, 遭誤導而認系爭2 筆存款遭乙○○、丙○○挪用即非無可 能。
㈤依卷附山明協會移交交冊所載,該協會81年12月9 日第一 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及所附移交清冊之記載,該次移交 當時,上開經費來源為「台電基金」2 百萬元及「社會局 生產建設基金」40萬元,均已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見警卷第8-9 頁、發查3085號卷第10 -17 頁)。該移交清冊上既已明白記載有該二筆存款係以 定期方式儲存,並清楚載其在款行號、金額、到期日及經 費來源等事項,足認告訴人乙○○、丙○○於接任時,確 有收到該二筆定期存款。被告在該清冊上雖蓋用其理事長 之印章,惟該清冊係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而被告係第 三屆之理事長,自無從瞭解移交時之情形,參以上開清冊 係證人陳權成於警訊調查時所提出(見警卷第7 頁),是 清冊上被告理事長之章應係事後接受警方調查是否誣告時 所蓋用無訛,尚難認被告於對乙○○、丙○○提出侵占告 訴時已明確知悉系爭2 筆款項之去向。
㈥證人陳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向銀行調閱資料 ,銀行如何告知?)我要跟他們調350 萬元進出的所有紀 錄,他說要司法單位才能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 頁 )。然依告訴人乙○○、丙○○所提附於警卷之高雄銀行 小港分行81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存單存款交 易明細(91年發查卷第3085號卷第10-17 頁),可明顯看 出定期存單解約、轉存等過程,而上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 ,係告訴人乙○○、丙○○個人向上開銀行所申請,此據 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卷65頁 )。而經本院前審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函查結果亦稱: 客戶要求提供對帳單者,經本行核對印鑑無誤即可提供, 無須填寫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0頁)。是向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查詢相關存款資料,顯無須司法機關調
取,則證人陳權成前揭證言所謂銀行說要司法機關調取云 云,顯非無疑;何況山明協會係於79年12月24日在高雄銀 行小港分行開立帳戶,而上開存款帳戶既屬山明協會所有 ,則該協會之有權代表人即現任理事長甲○○依法可向該 分行查詢該協會所有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有該分行97年1 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頁),證人陳權成所 證顯無可採。再者,經本院前審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查陳 權成是否於90年4 月、9 月間,向該行調取山明協會之帳 戶對帳單,據覆稱:「並無相關之申請資料」等語,嗣再 度函查所謂「無相關之申請資料」之意為何,據覆稱:因 客戶取得本行之對帳單途徑多元,故無從查明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65、90頁)。惟如前所述,卷附存款對帳單 、存單存客戶資料查並非被告前往查詢而得,縱相關查詢 係輕而易舉,而被告輕率相信,不無重大疏忽,亦與明知 為不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況提出上 開不完整資料者既係陳權成而非被告,且依證人陳權成所 提出之不完整資料中,系爭2 筆存款確曾消失一段期間, 則被告在陳權成誤導下,誤認遭挪用侵占,亦難謂其係明 知,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主觀 之犯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