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林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
5 日96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408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經本件確定判決認定 係「庫其司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然本案證人吳慶輝因於本案審理期間遭通緝,而不 敢出面作證,今證人吳慶輝業已通緝到案,且坦承其是「庫 其司商行」之實際且唯一負責人,足證聲請人並未幫助或參 與該商行一切逃漏稅捐行為,聲請人發現有上述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吳慶輝均為「庫其司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審酌卷附證人謝靖雀於偵查、 一審法院證詞,證人陳貞英於本院證詞,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一審、本院供詞,及其他卷附書證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明 確,此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該案一、二審筆錄影本在卷足 佐。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輝於聲請人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時 ,因遭通緝而未到庭證述,但證人吳慶輝到案後於96年12月 19日之一審法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林文裕確實有出資,他 並非人頭,謝靖雀沒有出資,她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46頁反面之該日筆錄影本),則聲請人所陳「 吳慶輝業到案後坦承其是「庫其司商行」之實際且唯一負責
人」部分,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據,即 非上開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 開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另舉之本票影本3 紙(面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50萬元、165 萬元、60萬元),客觀上縱能 認定係由吳慶輝所簽發,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自非屬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據上 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