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745號
KSHM,97,交抗,74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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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即原處分機關
代  表  人 陳聰乾
受 處 分 人 甲○○ 民國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
聲字第2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 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 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 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 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 論函釋,合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9 月24日 (本所收文日為97年 10 月3日)97 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交通事件裁定書理由三 、異議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份,因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8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 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15000 元,異議人並已繳納,有匯款 回條乙紙在卷可查,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即無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 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仍處異議人3 萬4500元,即有違 誤,是此部份異議為有理由,核與上開法務部之函釋意旨 有違。
(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 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



鍰新台幣3 萬4500元部分,本案罰鍰部分裁定撤銷即有未 洽,本所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 罰鍰部分,於法有據,謹請鈞院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67條第6 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 2 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 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 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 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 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 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 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1 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 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實之過酷,影響人 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 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 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 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 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 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 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 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 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 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如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依憑該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 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如已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僅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情形下,依憑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 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53條、第6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規定 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 (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 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 (如自用小客車)時 ,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 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 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安全。】。
(六)異議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 駛XV-6959 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嗣本所依據交通部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 號函釋(如附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 萬4,500 元整,吊扣職務聯結車駕 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七)原裁定書理由,僅選擇對違規駕駛人之私益作為解釋,領 有大型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小型車者,如可免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不僅與上開陳明事項及規定有違,將造成該 類違規駕駛人有恃無恐,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八)本案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部分裁定不罰顯有未洽,本 所之裁處於法有據,謹請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聲字第2156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 月 9 日凌晨0 時許(原裁定誤載95年8 月20日5 時),酒後 酒精吐氣濃度已達0.5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XV─6959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路中,經 警攔檢舉發,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34500 元,吊扣職業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 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184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 繳交予國庫15000 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 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 異議人之職業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計等語,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 條 第1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 ,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 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 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 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 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 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 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3月1 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 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 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三)經查,異議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字第28 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社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1 萬5000元,異議人並已繳納, 有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 地,原處分機關仍處異議人罰鍰3 萬4500元,即有違誤, 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 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即 有違誤,是此部分異議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 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裁定撤銷發回部分:
(1)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 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 月5 日公 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雖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惟於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則規定「... 前項(指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應為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 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 之負擔或指示 (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是緩起訴處 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 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 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 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 異。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V—695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田中央路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 其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I—3075號客車 (黃金池所有)及車牌號碼JA—4380號客車(黃宜豔所有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3毫克(MG\L)。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 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並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60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立悔過 書及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1 萬5000元,高雄 分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1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57 號駁 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2 月15日支付2 萬元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原裁定卷10頁12反面、13 頁),而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6年12月3 日屆滿,復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因其酒精濃度超過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3 萬45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 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 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1 萬5000元以外之金額, 是否非不得得加以裁罰,即有審酌之餘地,原裁定將原裁 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
(2)綜上所述,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關於原處分撤銷罰鍰新臺幣3 萬4500元部分而為不罰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部分:
(1)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 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 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 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受處分人甲○○於95年月9 日凌晨0 時許,酒後酒精吐氣 濃度已達0.5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XV─6959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田中央路中,經警攔檢舉 發,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3 萬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 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16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 8 、9 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 應堪認定。
(3)又受處分人未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僅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此有移送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14頁),而裁處吊 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 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 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8 頁)。惟依上開業已修 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 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 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 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
(4)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 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未換發所 持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而吊扣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 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 駕駛執照云云,應無理由。
(5)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普 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 必須具備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 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 ,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 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 處分人無自小普通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 範意涵及範圍。
(6)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另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雖記載「上開撤銷部分不 罰」等語,惟因該部分之裁處業經原審裁定撤銷而不存在 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又並非不罰,另原審裁定理由亦 未認定受處分人之該部分行為應不罰,故該項記載顯有錯 誤而應係贅載,並此敘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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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