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696號
KSHM,97,交抗,696,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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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向原 審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由異 議人所僱之司機涂育瑋所駕駛,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上有承載貨物, 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第三輪軸放下, 因而遭警攔查,開單舉發。惟此項交通違規事件,純屬司機 個人行為所導致,不應罰及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二、原審裁定則略以:㈠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駕駛 人涂育瑋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356-AJ號聯結車,於96年11月 20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時,因當時車 上有承載貨物,卻未依規將該車之半拖車(即車斗部分)之 第三輪軸放下,因而遭警攔查,並開單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於97年4 月2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7年5 月5 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53 巷3 號之營業處所 ,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甲○○蓋章簽收等情,有該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營業處 所設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亦無從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裁決書自97年5 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後,應於翌日 起算聲明異議20日之期間,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5 月2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異議人 遲至97年7 月31日始具狀向該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 聲明異議狀上該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 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因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經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原審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又原審既以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則就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庸予以審究 ,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交通違規係其僱司機涂育瑋個人 之行為所導致,不應處罰異議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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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