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77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所載:「本件台3 線北上421.8 公里已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惟其標誌上僅告知「前有 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且證人簡明良於原審所證亦有 背常理。㈡至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於原審證稱之詞,有諸多疑 點,抗告人在被舉發當時確無看見員警所稱在明顯處有設立 活動警告標示。㈢原審裁定另稱:該標誌既表示「前方」道 路最高速限50公里一節,然現場警告標示係「前有」測速照 相,非前方最高速限50公里;況警告標示上內容非前1 公里 都是50公里限速區;又前方較為漫長,前有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云,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 顯標示相符合。因此,原審裁定採證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 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7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WF-0833 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3 線由南向北往里港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北上42 0.8 公里處,時速雖達65公里,惟該路段僅台3 線北上421. 8 公里處及420.6 公里處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而該路段 北上419.8 公里處並無設置警告標示,伊通過北上421.8 公 里標誌處時,即不受該限速之限制,應可回復時速70-80 公 里之正常車速,況警方未於舉發前方至少100 公尺前設置明 顯標示,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2 月6 日,駕駛車 牌號碼WF-08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3 線北上420.8 公里 處,因其行車速度(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所列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WF-0833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3 線北上420.8 公里處以時速65公里行駛之 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渠當時確以時速65 公里之車速行駛一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 人雖辯稱:該路段僅北上421.8 公里處及420.6 公里處設有 限速50公里之標誌,伊通過北上421.8 公里標誌處時,即不 受該限速之限制,即可回復時速70-80 公里之正常車速云云 。惟查限速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最高限速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 路段,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台3 線北上421.8 公里處已設有 限速50公里之標誌,有相片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該標誌既表示前方道路最高限速 為50公里,則受處分人即應依此標誌指示,不得以超過50公 里之速度行駛;再者,上開路段密集於北上421.8 公里處及 420.6 公里及420.5 公里處設置限速50公里之標誌,有受處 分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益見該 處確係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且苟如受處分人所言,於通過標 誌即不受該標誌之規範云云,則道路上所設之限速標誌豈不 失其作用?受處分人辯稱其通過該路段北上421.8 公里處之 限速50公里標誌後,即不受該標誌之規範而可以時速70-80 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亦有違上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委無可採。至本件違規地 點(420.8 公里)後方標誌設置之情形(如受處分人所稱北 上419.8 公里處未設立標示等),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異議人以此辯稱警方舉發有誤云云,亦無可取。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簡明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於取締當日 在台3 線北上421 公里處(即違規地點之前的200 公尺處) 有設立活動之警告標示,我們會依照道路的寬度來設立警告 標誌,一般都是150-200 公尺最恰當,法律不得少於100 公 尺。該路段421.8 公里處及420.7 公里處皆設有限速50公里 的警告標示,且該路段419.8 公里處有無設立警告標示與本 件取締的違法事實無關,前一個速限標示在後一個速限標示 之前都是有效,要在到達下一個速限標示後才能解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8 頁),並有其於台3 線北上421 公里處 設置活動警告標示之相片1 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
;證人簡明良雖為本件舉發警員,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 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其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理,其基於執行勤務之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況 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 述虛偽,亦無可認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 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即遽予 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不實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詞應堪採信,是 警方於上開違規地點之前200 公尺處確有設立活動之警告標 示,堪予認定。本件警方既於違規地點為台3 線北上420.8 公里處之前方200 公尺處設標示,自已符合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受處分人辯稱:本 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述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