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伍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
2 、9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裁決機關亦有疏失致 抗告人誤認罰鍰業已繳清而遲延繳款,因此應依照原科處罰 鍰金額新台幣5,400 元減半改科罰新台幣2,700 元始為合法 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2 、953 號)認事用法及異議駁回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經查:抗告人坦認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其違規事證明確。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所指裁決 機關與有疏失,應減半裁罰云云並不足採,已據原裁定詳敘 理由說明而駁回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
代 表 人 陳新彬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伍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林園鄉○○○路26號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M-2 12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許、 96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4分許,分別行經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過溪村路口、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加油站前闖紅燈 ,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異議人之上開車輛 ,於上開時地,雖有闖紅燈之事實,然異議人於96年8 月30 日,將上開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 異議人繳清上開罰鍰,致異議人誤認上開罰鍰業已繳清,嗣 後收受舉發通知單時不以為意,而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亦有 可歸責之處,不應全數由異議人承擔後果,為此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均裁罰 異議人5,400 元罰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NJ0000000 號、第NJ0000000 號,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寄存 在林園郵局、96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 舉發單,上開罰鍰尚未繳納,異議人於96年8 月30日將上開 車輛移轉登記予楊蔡秀蘭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於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28日,分別完成填單舉發,故上開車輛於 96年8 月30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異動登
記手續時,上開違規紀錄尚未鍵入電腦資料,而為屏東監理 站所不知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 21日高監自字第097002329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 、汽車車主歷史持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是 上開車輛於96年8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 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知悉違規行為之可能。況異議人既自 承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如就罰鍰是否業已 繳納有所疑義,自應向監理機關查詢或陳述意見,而非放任 不予查證或自認業已繳納,逕將舉發單丟棄。是異議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5,40 0 元,於法尚稱妥適。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