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70號
PCDM,91,簡,370,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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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本院訊問
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六之八號之振業投資顧問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間起),在上址外懸掛「振業投資顧問公司」之招牌 ,對外以該公司名義營業而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行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業務檢查小組會同地政局、建設局等單位至上址進行業務檢查 而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林美智即前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辦事員、楊頂牆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課員、吳宛如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約僱人 員、歐彥𤋮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課員、黃民禮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約僱人員及 江靜芬即振業投資顧問公司職員指證明確、(三)被告以振業投資顧問公司名義 所刊登之仲介房屋買賣廣告函、(四)現場照片四幀、(五)臺北縣政府不動產 經紀業務檢查紀錄表一紙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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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