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民國45年4月15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民國41年7月5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83 號、第17583
號、第20951 號、第20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且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緣乙○○、曾嘉寶、林孟德、何佳茂、戴于超(丁○○之子 )、林昆毅、簡國華、李春賢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655 號及第33017 號偵 辦(曾嘉寶、林孟德2 人業經原審於96年3 月5 日以95年度 易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刑1 年確定,另乙○○、何佳茂、 戴于超、林昆毅、簡國華、李春賢均業經原審於96年3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林孟德 及曾嘉寶2 人因該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且經裁定禁止接見 通信。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對下列 之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一)於95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簡稱高雄看 守所)家屬接見室,向丙○○、乙○○、何佳茂、王文進 、林孟宗、簡國華、李春賢等人,表示認識高雄看守所管 理員,可拿錢給管理員照顧在押之曾嘉寶及林孟德,致丙 ○○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予丁○○,丁○○隨後於當日僅轉交予甲○○5 千元(甲 ○○犯罪部分詳如後述),丁○○因而詐得1 萬5 千元。(二)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飯 店樓下,向乙○○、王文進、何佳茂、林孟宗等人佯稱因
看守所看管舍房之管理員更換,要拿1 萬元給新任管理員 等語,致乙○○誤信為真,依其指示交付1 萬元予不知情 之戴于超,再由戴于超將款項轉交予丁○○。
(三)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 之異人館咖啡部屋餐廳內,向乙○○、王文進、何佳茂、 林孟宗等人訛稱須交付20萬元給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下稱南打中心)偵辦人員,以免擴大偵辦為由,致 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20萬元予丁○○。(四)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又在上開餐廳內,向乙○○、王文 進、何佳茂、林孟宗等人詐稱其招待南打中心偵辦人員至 酒店消費計3 萬9 千元須買單等語,並提示收銀機發票1 張,乙○○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上開金額予丁○○ 。
(五)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開餐廳內,向乙○○、王文 進、何佳茂、林孟宗、李春賢、林昆毅等人佯稱要替乙○ ○、何佳茂、林孟宗、李春賢、簡國華、林昆毅、陳明延 及戴于超等8 位聘請律師云云,乙○○誤信上情,依其指 示交付48萬元予丁○○。
(六)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427 號6 樓之1 住處,由丁○○向乙○○、王文進、何 佳茂、林孟宗、李春賢、丙○○、簡國華等人詐稱要14萬 元替在押之曾家寶、林孟德2 人聘請律師,及3 萬元請南 打中心人員吃飯云云,除丁○○確為曾嘉寶、林孟德聘請 律師外,乙○○仍誤信請南打中心吃飯之情,交付上開金 額予丁○○,而詐得3 萬元。
二、甲○○為高雄看守所外役科員並與丁○○為舊識,而丁○○ 帶丙○○、乙○○等人,於95年11月10日15時許,先以電話 通知甲○○,稍後約於16時許,在高雄看守所家屬接見室前 見面寒喧,嗣丁○○在高雄看守所會客室外,先取得丙○○ 交付之2 萬元後,丁○○即由不知情之戴于超載往甲○○在 高雄看守所外役隊辦公室(簡稱外役隊辦公室),丁○○誤 以為甲○○在高雄看守所內上班必有可對禁見房內人犯為生 活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乃在辦公室內請託甲○○對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林孟德及曾嘉寶代其家屬寄送菜餚及金錢,甲 ○○明知依其職務並無此等權限及機會,主觀上亦無履受託 事項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丁○○之錯 誤認知佯予同意,致丁○○信以為真,遂將上開2 萬元中之 5 千元在外役隊辦公室,交付予甲○○。其後丙○○、乙○ ○於曾嘉寶、林孟德分別獲釋及被起訴後,始得知曾嘉寶、 林孟德在高雄看守所期間根本未收到甲○○菜餚及金錢寄送
之特別關照而發覺受騙。甲○○在得知丁○○因本案經羈押 後,為脫免刑責,始通知戴于超前至任職之處所返還先前詐 得之5000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偵一卷2 至9 頁、偵二卷12至19頁、108 至 112 頁)、王文進(偵一卷2 至9 頁、偵二卷12至19頁) 、丙○○(偵卷10至12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結 文在卷,證人所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問答過程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亦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認無顯有不 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王文進經原審按址傳 拘無著,有傳票回證、拘票回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足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王文進於 警詢中向警方陳述親身經歷各情,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情況,係經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亦未有外力 干擾而為非真意或串謀、攀誣陳述之情形,其先前警詢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所審判外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67至68頁) ,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分別向丙○○、乙○○、 何佳茂、王文進、林孟宗、簡國華、李春賢、林昆毅以上開 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方式詐取財 物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101 頁、123 頁),核與丙○ ○、乙○○、何佳茂、王文進、林孟宗、簡國華、李春賢、 林昆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丁○○多次向渠等詐 取活動費款項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甲○○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通聯 分析1 紙(警一卷124 頁)、被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 00於96年11月9 日、11月10日之通聯記錄暨戴宗仁與甲○○ 96年11月10日通聯記錄(警一卷125-142 頁)在卷可按,復 有被告丁○○之子戴于凱所書寫之5000元(自甲○○處取回 )之收據1 紙(偵一卷79頁)在卷可按,故被告丁○○之詐 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收取被告丁○○所交付5000元等 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 收取款項後,始知悉林孟德及曾 嘉寶2 人經羈押並在禁止接見及通信中,其後因有一段時間 都沒有跟丁○○聯絡,而丁○○也一直沒有再提起此事,後 來南打中心找上我,問我這件事,告訴我丁○○騙人家很多 錢,我知道後馬上聯絡他(丁○○)兒子戴于凱到我服務的 地方來拿(5000元),他(戴于凱)有寫1 張收據給我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其職務負責高雄看守所外圍戒護 外役受刑人之科員,而被告丁○○則帶丙○○、乙○○等 人,於95年11月10日15時許,先以電話通知甲○○,稍後 約於16時許,雙方在高雄看守所家屬接見室前見面寒喧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一卷24至30頁、本院 卷120 頁),核與被告丁○○所供之情節相符(警一卷20 至22頁、偵一卷64至67頁)。被告丁○○並供稱: 我95年 10月11日當天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就只有 這隻,沒有別的等語(偵二卷23頁)。復有被告丁○○於 95年11月10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24 、偵 一卷第59頁)。嗣被告丁○○於當日先取得丙○○交付之 2 萬元後,丁○○隨即由不知情之戴于超載往外役隊辦公 室,並在辦公室內請託甲○○對當時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 信之林孟德、曾嘉寶寄送菜餚及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證述及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65頁、本院卷11 5 頁),另證人戴于超亦證稱: 是甲○○先騎腳踏車出來 ,我看到他我就跟他打招呼,我爸爸丁○○就去跟他聊天 後就離開了,之後乙○○才拿錢給被告丁○○的。(何時 載被告丁○○去找被告甲○○?)是乙○○拿錢給丁○○ 後,他們辦完手續正在等待的時候,我就載丁○○去(外 役隊辦公室)找甲○○等語(原審卷145-154 頁)。另證 人丙○○於原審雖證稱:我與乙○○在會客之後,從皮包 取錢親手將2 萬元交給丁○○,他放在手上,約2 至5 分 鐘,遠遠約3 至5 公尺,看到他將錢交給甲○○,甲○○ 穿深色制服,他騎腳踏車過來,當時未見到丁○○數鈔票 ,也沒有看到交多少錢給甲○○,之前寄菜金的時候,丁 ○○有說錢為何要交給甲○○,他說會請裡面的人照顧曾 嘉寶及林孟德云云。另證人乙○○於原審雖亦證稱:我有 看到丁○○將錢拿給甲○○,他從口袋拿東西給甲○○, 但不敢確定是錢,但在拿錢之前,丁○○有跟我們說,因 為那個地方有攝影機,不要在那地方拿錢云云。另證人林 孟宗於原審雖亦稱:我有看到丁○○在旁邊交錢給綽號「 阿元」之管理員,他有穿制服,但不知道是多少錢,這之 間大約數分鐘而已,丁○○有告訴我說要將2 萬元拿給阿 元,且交錢後,也有回來跟我們說云云。惟證人乙○○、 林孟宗均並無法確認當時所目睹之過程被告丁○○拿錢給 被告甲○○。另證人丙○○亦坦承: 未全程注意丁○○之 行蹤等語(原審卷第88頁),故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在 高雄看守所會客室外是否當場拿5000元予被告甲○○,已 非無疑問。另參諸證人何佳茂復證稱:丁○○他說可以疏 通看守所的管理員,有看到丁○○與甲○○交談,丁○○ 之前有告訴我,會與該管理員說針對羈押的林孟德、曾嘉 寶在看守所內要如何照顧的話,當時戴于超有帶丁○○離 開,之後約1 、20分鐘後再回來等語(原審卷176 至180 頁)。足見丁○○上述證稱: 甲○○是在高雄看守所外役 辦公室收取5000元等語,較屬合理可信。故本件被告甲○ ○係離開雙方見面之高雄看守所會客室後,始在外役隊辦 公室收受丁○○所交付之5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二)被告甲○○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所擔任高 雄看守所外圍戒護科員,其間並未曾輪值所內德舍禁見房 或進入禁見房之紀錄。又(在羈押中之被告)親友向合作 社購物寄交收容人,除每次以2000元物品為限,每次購物 相同物品以二單位為限外,並無禁止規定之事實,此有高 雄看守所96年10月15日高所戒字第096003254B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74頁)。再者,該所對禁見被告寄送物品之對 象,僅限為禁見被告之三親等內親屬,且以能證明者為限 ,亦有該所96年7 月4 日高所戒字第096900212B號函足憑 (偵二卷第50頁)。而關於該所禁見房之相關規定,尤其 德舍禁見房門禁人員管制,如白天或假日、夜間准進人員 ,除特定人員外,其他非因公務且未經報備核准,禁止進 入;雜役打理飯菜、購物登記及送入禁見被告之物品時, 則由值班管理人員戒護,不離視線以防串供等情,復有台 灣高雄第二監獄德舍禁見房管理要點可按(偵二卷50至52 頁)。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及丙○○、 乙○○等人在高雄看守所會客室見面時,其已知悉在押被 告林孟德、曾嘉寶當時係禁止接見及通信中等情,此由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供稱: 我於95年11月10日當日收受丁 ○○所交付之5 仟元我已經花掉了,我是想說被告(即林 孟德、曾嘉寶)禁見,要等被告解禁後再幫被告買東西, 我沒有另外保管,我將那筆錢跟我自己的錢放在一起花用 ,等到解禁我再拿錢出來幫在押被告買東西等語(警一卷 38 頁) ,其於偵訊中又供稱: 丁○○他是95年11月10日 下午,在外役隊辦公室交給我5000元,他寄5000元給我, 說要買東西寄給什麼「寶的」(即曾嘉寶)跟「德仔」( 即林孟德)的,但我跟他說這2 人禁見不方便比較嚴,我 說以後方便解禁後我再寄給他們,所以這5000元我有收等 語(偵二卷13頁)自明,且被告丁○○亦於原審證稱: ( 你在警察局時的供述甲○○說羈押禁見的被告不能寄東西 ?)他有說不能寄菜。(甲○○是否有說家屬才能寄東西 ?)他說家屬才能寄菜。(你拿錢給甲○○的公用為何? )因為他們被羈押,他們不知道需要枕頭棉被之類的東西 ,所以我請甲○○幫忙等語(原審卷191 頁)。足見被告 甲○○於收取被告丁○○所交付之5000元時,已知悉在押 之林孟德、曾嘉寶當時已禁止接見及通信之事實,已甚明 確,故被告甲○○事後辯稱: 當時丁○○並未告知在押林 孟德、曾嘉寶是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云云。另被告丁○○ 事後亦改稱: 當時並未向甲○○告知林孟德、曾嘉寶在禁 見中云云(本院卷115 頁),均無可採。另林孟德、曾嘉 寶2 人在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均未到高雄看守所之管理人 員甲○○對其2 人有何菜餚及金錢之事實,亦據林孟德、 曾嘉寶證述在卷(警一卷90頁、95頁)。是被告甲○○事 先既明知其擔任外役科員於職務上不但無法與在押林孟德 、曾嘉寶有何接觸之可能,且與當時在禁見中之林孟德、 曾嘉寶2 人又無任何親等關係,竟於被告丁○○向其請託
代為菜餚及金錢時,竟佯以同意,致丁○○信以為真,足 見其利用他人之誤認而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甚顯明。(三)又被告甲○○於95年11月10日自被告丁○○處收取5000元 及至96年6 月8 日第1 接受警詢時仍未交還上開5000元事 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一卷27頁),並供稱: 我當日收取丁○○所交付之5 000 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警一卷38頁)。故被告甲○○於案發後始通知被告丁○○ 之子戴于凱前來辦公處所交還該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供承在卷(本院卷121 頁),並有戴于凱書寫之50 00元之收據1 紙(偵一卷79頁)在卷可按,足見其為脫免 刑責,始有上開之舉,故被告甲○○取得該款5000元之際 ,即未有交還之意思已甚顯明。另被告甲○○雖辯: 因有 一段時間都沒有跟丁○○聯絡,所以才未將該5000元交還 云云。另被告丁○○雖亦供稱: 那時我在台中,以後因為 沒有再聯絡(甲○○),所以不知道被告甲○○事後有無 為林孟德、曾嘉寶寄送日常用品云云(本院卷116 頁)。 惟被告丁○○於案發之際與甲○○2 人每月均有民間互助 會會款繳付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供 稱: 我有參與甲○○之互助會,每月5 號標會,標完會馬 上繳,如有拖延情形我就用匯款方式等語(警一卷22頁) ,復供稱: 每個月的15日招會錢的時候,我們有去他(甲 ○○)鹽埕區的家中標會,…,1 月1 萬元要繳7000元等 語(偵二卷22至24頁、41至43頁),復有互助會會單1 份 及自丁○○住處扣得丁○○於95年8 月22日匯款活會會款 7000元予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警一卷35頁、 191 頁)在卷可參。況被告甲○○與丁○○已有數年交情 ,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一卷23至25頁),足見被 告2 人平日交往頻繁並非毫無機會聯絡,故被告丁○○其 上開所供: 交付5000元予甲○○後,因為沒有再聯絡所以 未再過問云云,應係附合被告甲○○之辯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甲○○自承已將該5000元花用殆盡,業如前述,故 其不法有所之意圖,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為在押之被告寄送菜餚及金錢 ,均非職務上之行為且並無職務上之機會在高雄看守所內 對羈押並禁見之林孟德、曾嘉寶為菜餚及金錢之寄送,竟 對丁○○向其之請託,佯予同意,故其詐欺之事證已甚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五)(六)之6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每次行騙之在 場人數雖或有4 位至7 位不等,但除一次係由丙○○交付2 萬元外,其餘均先由乙○○支付。惟渠等如何各自分擔乃被 告犯罪後之被害人內部關係,僅丙○○與乙○○係各次詐欺 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故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9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且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收受賄罪云云。 惟按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 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考)。申言之,係 謂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乃 指其權限範圍內,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之事項屬之。倘非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係假藉其他非法之方 法索取財物者,則應依其具體犯行,論以適當之罪名,並非 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本件被告丁○○ 之所以交付5000元予甲○○或其所代表之關押人犯家屬主要 訴求或稱「照顧」,不僅語意不明,即無從逕與被告甲○○ 之「職務」相關,或稱「寄送菜餚及金錢」,卻又是人犯家 屬依法可自為之事務,更與被告甲○○之職務無關,而本件 被告甲○○於收款當時,任職高雄看守所外役科員,其職務 負責帶領受刑人從事行政大樓清潔、園藝整理打掃、接見室 打掃等職務,並未有輪值德舍禁見房或進入禁見房,業經認 定如前,其明知對禁見中之林孟德及曾嘉寶並無寄送菜餚及 金錢或其他得以對禁見中之人犯予以特別照顧之機會,竟對 被告丁○○之請託,佯予同意,致被告丁○○以以為真而交 付5000元,其嗣後又將上開項款項花用,故其所為係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賄罪,則有未合,惟與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就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原 審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利用 利用被害人對司法之無知,前後共詐得77萬4 千元,其後因 被害人發覺受騙,向其追討,始償還約20萬元及犯後,尚知 坦白多數犯行,復因被告丁○○犯罪後,其6 次詐欺取財行
為,均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上 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據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換 言之,行為人應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且因而使自己或他人獲 得不法之利益者,始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甲○○向丁○○ 收取款項後,並未對在押之林孟德及曾嘉寶2 人有何違背法 令寄送菜餚及金錢,故自難認被告甲○○已違背法令圖取他 人利益可言,是其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已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甲○○之適用法 律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甲○○為貪圖錢財,竟詐取他人財物,量刑 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已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甲○○所為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徒刑4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不得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