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3號
KSHM,97,上訴,493,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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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3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DVD壹台、擴大機壹台、大喇叭貳個、中小喇叭參個,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之單槍投影機壹台,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DVD壹台、擴大機壹台、大喇叭貳個、中小喇叭參個,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單槍投影機壹台,均應予追繳沒收;單槍投影機壹台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管處)林政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林管處採購測量公務所 用儀器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㈠於民國92年4 月7 日承辦林管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基 地站1 台、移動站2 台、全測站經緯儀1 台、附件1 批)採 購案(下稱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因子午線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公司)負責人楊慧蓁有意爭取該 標案,於乙○○簽辦前與其接觸時,得知熟悉林管處內部作 業之甲○○亦有意配合其他廠商參加競爭,且乙○○已向甲 ○○表示須提供所指定之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作為購辦公用 器材之回扣,乃暗示楊慧蓁應找甲○○協調處理,楊慧蓁



甲○○接洽後,即允諾如由子午線公司得標,將給付甲○○ 佣金及提供乙○○所要求之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嗣全球衛星 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經林管處於92年5 月13日開標結果,由 子午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決標,楊慧蓁先 行交付甲○○100,000 元,因甲○○表示尚須購買家庭影音 劇院設備給乙○○楊慧蓁又交付30,000元。乙○○於92年 5 月23日主動聯絡甲○○,詢問並商討如何交付家庭影音劇 院設備,因乙○○要求在甲○○家中交付,不可經由他人寄 送及安裝,經甲○○對外聯絡確定可以交付後,即回報並通 知乙○○,兩人於同日19時55分在甲○○屏東縣屏東市○○ 街○ 段48號住處附近會面後,即前往甲○○住處由乙○○將 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其品牌為PANASONIC ,係包含DVD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小喇叭3 個、單槍投影機 1 台)載回其屏東縣里港鄉○○路10號之1 住處使用而收受 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本案後,僅在上址扣得 DVD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小喇叭3 個,單 槍投影機1 台則去向不明)。
㈡於92年11月間承辦林管處電子羅盤儀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 、繪圖軟體1 套、林班租地巡查系統1 套之採購案(下稱電 子羅盤儀採購案),又另行起意,與楊慧蓁討論並協調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俾子午線公司得直接議價,乙○○即索取如 得標應給付標價一成計算之回扣,楊慧蓁同意並允諾。乙○ ○因即將調職,乃於92年11月28日囑接辦其業務而不知情之 廖國棟依其指示內容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辦理電子羅 盤儀採購案,嗣子午線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在林管處二樓會 議室辦理議價以605,000 元價格決標,楊慧蓁乃依約定於92 年12月18日在林管處辦公室外將現金60,5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5,000元)之回扣,交由乙○○收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楊慧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向 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楊慧蓁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屏東林管處關於採購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電子羅盤儀之 招標、投標、簽呈、開標、決標等相關資料,均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紀錄文書,且無 證據證明各該資料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三、子午線公司之轉帳傳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子午線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查無 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楊慧蓁,及楊慧蓁與洪 淑敏之通聯對話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規定,然經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通聯譯文之內容,業經通話人確認屬實,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至甲○○住處載回家庭影音劇院設 備,惟否認係與承辦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及由子午 線公司得標有關,辯稱:是向甲○○購買舊品,且不包括單 槍投影機云云。經查:
㈠關於子午線公司於爭取被告乙○○所承辦全球衛星接收機暨 附件採購案過程中,如何獲悉甲○○有意參加競爭?被告乙 ○○如何暗示提供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如何約定給付甲○○ 佣金及交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給被告乙○○等情,業據楊慧 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透過甲○○一起運作得標林管處 之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運作過程,我是認識甲○ ○後,知道他是競爭對手,但他只是配合其他廠商來競爭, 基於保護自己及客戶權益之立場,所以就找他協商;甲○○ 以讓我知道林管處需求的方式合作;大概有給甲○○10幾萬 ,我事先有答應,若得標,會給甲○○感謝金,款項是我自 己支出」(偵字第3398號卷第96、97頁)、「全球衛星接收 機暨附件採購案是乙○○承辦的,得標前有與乙○○接觸過



,談有關採購的細節;開標前沒有明確談回扣的事,之前甲 ○○有介入,所以纔有談回扣的事,乙○○沒有很明顯說他 要拿多少錢,但他給我的感覺是讓甲○○來處理,我就去找 甲○○談,結果跟我想的一樣,得標後,我與甲○○有在屏 東縣政府前面的麥當勞會面,後來我有給甲○○100,000 元 ;甲○○覺得錢不夠,因為他要買家庭影音劇院設備給乙○ ○,所以多給他30,000元」(偵字第3398號卷第105 頁), 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乙○○承辦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過程中, 甲○○如何與被告乙○○接觸、如何與子午線公司協商佣金 、如何購買並交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給被告乙○○等情,業 據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介紹王賢利乙○○乙○○有跟王賢利要求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後來子午線公司 介入,子午線公司找我談;我有跟乙○○講說子午線公司要 給我一成佣金,因為乙○○一開始就要求家庭影音劇院設備 ,後來子午線公司在處理,該給我的給我,該給乙○○的給 乙○○乙○○沒有向我要錢,他是說要送他東西;乙○○ 曾在網路上看到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價值98,000元,他有問我 還有沒有家庭影音劇院設備,我再去跟子午線公司的楊慧蓁 講,問她是否願意送給乙○○,後來楊慧蓁叫我買去送給乙 ○○」(偵字第2868號卷第86、87頁)、「乙○○有跟我講 回扣的事;在林管處購買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的經 費剛下來時,我介紹王賢利乙○○先跟王賢利講,王賢利 再跟我講,但之前他就跟我講過家庭影音劇院設備;我給乙 ○○的家庭影音劇院設備,我沒有拆,我買60,000元,包括 單槍投影機,是國際牌的;乙○○是開車來我家載的,他沒 有給我錢」(偵字第2868號卷第135 、136 頁;偵字第3398 號卷第110 、111 頁)。且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子 午線公司有說如果標到要給我紅包;楊慧蓁來找我,她叫我 不要介紹廠商給承辦人員參考,這樣纔不會影響到她的利潤 ,並答應要給我紅包;我有叫廠商送家庭影音劇院設備,我 買的是60,000多元;我與乙○○在92年5 月23日9 時40分對 話(監聽譯文附於偵字第3398號卷第18頁)所談到的單槍投 影機,一般是與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分開,我有請廠商送單槍 投影機,我是跟同一個人買,應該跟影音劇院設備一起送, 沒有分開送;這批東西送到我家後,我放在家裡沒有拆,就 通知乙○○來載;是楊慧蓁拿錢給我,要我買給乙○○;楊 慧蓁是跟王賢利一樣跑來問我,乙○○需要什麼東西;家庭 影音劇院設備是楊慧蓁自己要買,她給我佣金後,說她很忙 ,要我幫她買,說要從我佣金扣,我不可能讓她扣,所以纔



要她再匯30,000元過來」(原審卷㈠第146 至148 頁),核 與楊慧蓁指證情節相符。
㈢被告乙○○為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92 年4 月7 日簽請採購後,92年5 月13日開標結果係由子午線 公司以2,760,000 元得標,有開標紀錄、簽呈、採購規格、 底價單、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可稽( 偵字第3398號卷第27至47頁)。且被告乙○○於92年5 月23 日曾與甲○○相互聯絡,商討如何至甲○○家中搬取家庭影 音劇院設備,亦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第3398號卷第17至19 頁)。被告乙○○復坦承有至甲○○住處搬取家庭影音劇院 設備(偵字第3398號卷第4 、58、296 頁)。對照楊慧蓁甲○○以上指證內容,子午線公司係因被告乙○○為全球衛 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承辦人,且在採購案進行中有表明要 索取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作為回扣,楊慧蓁乃在子午線公司得 標後,透過甲○○購買並交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給被告乙○ ○,此觀楊慧蓁交付甲○○100,000 元後,甲○○反應金額 不足而又交付30,000元,除給付事前允諾甲○○退出競標之 對價外,應在配合甲○○購買符合被告乙○○所指定之家庭 影音劇院設備無訛。且由92年5 月23日之通聯對話,可知: 當天係由被告乙○○主動聯絡甲○○,除表明要「搬東西」 以外,且特別交待甲○○係要自行前往搬取,不要經由他人 寄送及安裝;嗣經甲○○對外聯絡再行回報被告乙○○,除 說明所屬廠牌暨另有包括單槍投影機外,亦表明已經請人將 東西送至甲○○家中,屆時再通知被告乙○○前往載回(偵 字第3398號卷第17、18頁),足見兩人對於家庭影音劇院設 備為新品及其來源暨交付之目的,事前已有相當默契,甚至 為避免他人發現查問,乃採取較為隱密之方式交付及收受, 被告乙○○辯稱係向甲○○買受舊品且無單槍投影機,及甲 ○○於原審改稱不確定是否有單槍投影機(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至於兩人交付 及收受之時間既在92年5 月23日,距離高雄巿調查處93年6 月3 日前往被告乙○○家中查扣家庭影音劇院設備(DVD 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小喇叭3 個,並無單槍 投影機),時間業已超過一年,應有使用上之耗損折舊或拆 解分離問題,並不影響甲○○係以新品且連同單槍投影機一 併交付之認定。又楊慧蓁甲○○及監聽所得甲○○及被告 乙○○之對話內容,對於有交付及收受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及 單槍投影機之認定,既無疑義,辯護人請求再向甲○○所稱 之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購買家庭影音劇院設 備及單槍投影機,本院認無必要,應併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除索討並收受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外 ,事前並曾以楊慧蓁甲○○提供之招標規格,作為全球衛 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規格綁標依據,於92年4 月7 日簽請 採購時,而違背其職務,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控制器軟 體規格:『GPS 控制器之軟體規格具有全中文化繁體控制軟 體並安裝於控制器中、資料可直接輸出為Office格式、DXF 格式、Micro Station 格式』、外業測量輔助控制器與軟體 中:『Win CE作業平台、Intel Strong ARM RISC 206NHz中 央處理器、軟體可於各式控制器上安裝,軟體與控制器分開 交貨」等條件,以達到除子午線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可資 提供繁體中文控制軟體等特殊要求之綁標(限制競爭)目的 ,認被告乙○○所為應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按辦理採 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政府採購 法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中文顯示 或提供中英文轉換功能之軟體,自有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普 及以來,為華人地區在各領域所廣為開發使用,繁體中文復 為國人日常生活及政府公務通行使用之語文,考量公務操作 便利性而將其列為基本要求,客觀上實難認有不當之處。且 以國人在電腦科技領域之成就及地位,被告乙○○於全球衛 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要求採用微軟(Microsoft) 專為 掌上型電腦PDA 所研發設計之Win CE作業系統,並要求其輸 出功能含有廣為文書處理、繪圖或工程領域所運用之Office 、DXF 、Micro Station 等格式,亦難認係故意設立障礙。 由功能性、普遍性及便利性等因素加以考量,能否僅因公務 機關依其實際需求而設計招標條件,而未遷就其他直接移植 、輸入國外產品,且不具自行添附、研發能力,甚或怠於探 尋、藉重華人地區現有技術之代理業者廠商,逕於招標條件 捨棄基本功能之要求,即認係屬綁標或其他限制競爭之行為 ,實有疑問。況依楊慧蓁甲○○以上證言,除楊慧蓁負責 之子午線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加入競標,各該公司得提供 之軟體,其客觀條件應無重大特殊差異,被告乙○○自無獨 厚子午線公司,藉由規格條件之不同,達到排擠其他公司之 必要,被告乙○○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在電子羅盤儀採購案有向得標之子午線 公司收取60,500元回扣,辯稱:92年12月18日在林管處與楊 慧蓁見面,係幫承辦人員廖國棟拿操作手冊及測量所需資料 云云。經查:
㈠關於子午線公司為何在電子羅盤儀採購案交付60,500元給被



乙○○等情,業經楊慧蓁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在電子羅 盤儀採購案中,我得標後,為感謝乙○○,就拿相當於該案 金額之一成感謝金60,500元到乙○○的辦公室外給他,他有 收受;因為該採購案是我向乙○○主動提及,由我提供規格 給他參考,請他向林管處爭取購買經費,我向他建議以議價 方式,非採投標方式,他都接受我的意見,最後該案只有我 一家去議價而獲得該案;我在該案議價前有對乙○○說,如 果此案通過,我願意提撥一成之感謝金給他,他也答應,但 那感謝金並非從工程款扣除,是我另外拿錢給他」(偵字第 3398號卷第97、98頁);「92年12月12日林管處的電子羅盤 儀是由子午線公司得標;本來乙○○不知道電子羅盤儀這東 西,是我跟他介紹以後,林管處纔要購買的,我幫乙○○規 劃採購的規格及功能;得標以前,是有提到回扣的事,是乙 ○○跟我討論的,回扣是一成;回扣有給乙○○,標案後過 沒多久,我在屏東交付給乙○○;這張餐費60,500元(平東 60.5)之轉帳傳票,是我給乙○○回扣的公司記帳憑證,這 單據是我找出來提供給調查局的;是乙○○要求我給他回扣 ;因為我答應,有說出來,就要給回扣」(偵字第3398號第 105 至107 頁),甚為明確。
㈡按電子羅盤儀採購案之相關簽呈及程序,雖非由被告乙○○ 親自簽辦,但此係因準備調職,故要求接辦其業務之承辦人 廖國棟依其指示內容辦理,曾與楊慧蓁討論過採購之內容及 方式,為被告乙○○所坦承(偵字第3398號卷第7 、63頁) ,且廖國棟於92年11月28日所擬之簽呈,確有:「為配合租 地重測專用全球衛星定位儀系統之相容性及擴充性,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並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預估經費600,000 元」之內容( 偵字第3398號卷第49頁)。參酌監聽所得楊慧蓁與被告乙○ ○在92年11月28日10時47分之對話(通聯譯文附於偵字第33 98號卷第23、24頁),被告乙○○亦坦承係在告知楊慧蓁, 林管處所給經費約600,000 元,依其所計算之採購項目電子 羅盤儀1 台約370, 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60,000元、AUTO MAP 1 套150,000 元,合計580,000 元,楊慧蓁當時尚要求 提高以便殺價(偵字第3398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 。足見被告乙○○於92年11月28日實際掌握並瞭解廖國棟所 簽擬之電子羅盤儀採購案作業內容,否則豈能在同一天立即 通知楊慧蓁,故楊慧蓁指證電子羅盤儀採購案係其先向被告 乙○○提議採購,兩人對此採購案以何方式進行曾有討論, 並有交付及收受回扣之合意,應屬可信。電子羅盤儀採購案 嗣後辦理結果,已於92年12月12日10時30分,在屏東林管處



二樓會議室辦理議價,由子午線公司以605,000 元決標,並 於92年12月19日交貨驗收完畢,復有開標/議價紀錄、簽呈 、底價單、單價分析表可稽(偵字第3398號卷第48至56頁) 。故實際上與楊慧蓁討論電子羅盤儀採購案內容,及楊慧蓁 因該採購案而約定、交付回扣之對象,既均為被告乙○○, 並不因被告乙○○未在相關簽呈或紀錄上署名,而影響其經 辦之事實。
㈢又子午線公司92年12月16日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5 頁), 雖以餐費名目加以記載,但其金額60,500元恰為電子羅盤儀 暨軟體採購案得標金額605,000 元之一成,時間又在92年12 月12日得標後、92年12月19日交貨以前,非可視為單純偶然 巧合。且楊慧蓁於92年12月17日要求子午線公司會計洪淑敏 領取現金60,500元後,立即聯絡並邀約被告乙○○於92年12 月18日見面交付,此觀以下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附於本院 卷第6 頁),應甚明確:
⑴92年12月17日11時29分楊慧蓁與洪淑敏之對話: 「楊慧蓁:明天我要去屏東『交貨』和議價。
洪淑敏:我『60,500元』領出來了。
楊慧蓁:你弄好,放在信封裡面。
洪淑敏:都弄好了。
楊慧蓁:你這個先給我,60,000多這個,放在信封裡面。 洪淑敏:好。
楊慧蓁:我明天去屏東『交貨』。」
⑵92年12月17日11時51分楊慧蓁與被告乙○○之對話: 楊慧蓁:耀宗,我明天早上會到。上次『605 』那個案子 ,明天『交貨』好不好。
乙○○:明天『交貨』,那好、那好。」
參以被告乙○○亦坦承當天即92年12月18日有在林管處與楊 慧蓁見面(偵字第3398號卷第8 頁背面),足認楊慧蓁領出 60,500元裝入信封袋,帶往林管處與被告乙○○會面之目的 ,乃在交付並履行業已約定之回扣無訛。被告乙○○所辯當 天係幫廖國棟拿操作手冊及測量所需資料云云,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林管處調取被告乙○○當天之 差勤紀錄,以證明其因另有公辦而出差在外,惟被告乙○○ 既已坦承與楊慧蓁會面,且衡情兩人所處理之交付及收受, 時間應甚短暫,故無必要查證當天差勤紀錄之必要。三、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 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 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707號、91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 ○為林管處採購公用器材即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 電子羅盤儀採購案之承辦人,於事前均向得標廠商即子午線 公司約定,並分別收取回扣之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及60,500元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 材收取回扣罪。因兩次採購案之內容不同,時間復超過半年 以上,被告乙○○之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在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並無違背職 務之情形,公訴人認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應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於95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 被告乙○○依新舊法規定,均為公務員,並無不同,但關於 公務員定義,則應依新法之文字用語。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 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以舊法較為有利。㈢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如何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應以舊法有利。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認為電子羅盤儀採購案,被告乙○○並未 收受回扣60,500元,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全球 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對被告乙○○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甲○○交付給被告乙○○之家庭影音劇院設備,應包 括單槍投影機1 台,其後在被告乙○○家中所查獲者,雖僅 有DVD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小喇叭3 個, 而無單槍投影機,但此係因交付時間與查獲時間業已超過一 年,使用上會有自然耗損折舊或拆解分離問題,不因被告乙 ○○不願吐露實情,而影響甲○○係以新品且係全部交付之



認定,原審認所查獲者與甲○○所交付者,兩者並非同一之 物,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乙○○係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電子羅盤 儀採購案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購辦公用器材, 應知收取回扣結果,廠商可能降低採購物之品質,以彌補其 給付,直接造成公庫損失,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辦理採 購機會,向廠商索取視聽設備及現款,行徑至為大膽惡劣, 嚴重敗壞公務機關形象,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兩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乙○○兩次犯行所得財物即家庭影 音劇院設備(含DVD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 小喇叭3 個、單槍投影機1 台)、現款60,500元,應依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所屬犯罪項下,就扣案之 DVD1 台、擴大機1 台、大喇叭2 個、中小喇叭3 個諭知 追繳沒收;就未扣案之單槍投影機1 台,諭如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60,500元,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 ,原欲借用倚勤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因楊慧蓁乙○○ 處得知被告甲○○欲競標後,乃與被告甲○○達成『甲○○ 退出競標,將支付採購工程總額之一成為代價』之合意,乙 ○○知悉此合意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由楊慧蓁、被告甲○○提供招標規格給乙○○,作為 規格綁標之依據,期約楊慧蓁負責之子午線公司得標後,應 給付乙○○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乙○○乃加入除子午線公司 外,其他廠商所無法提供之繁體中文控制軟體等特殊要求。 楊慧蓁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次開標前,需有3 家合格廠商 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除以子午線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 用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益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92年5 月13日開標時,因益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招標 文件規定、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即由子午線公司 以2,760,000 元,即比底價2,777,500 元少17,500元價格決 標。而楊慧蓁與被告甲○○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慧蓁交付130,000 元給 被告甲○○,由被告甲○○購買價值60,000元之家庭影音劇 院設備,於92年5 月23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將 此不正利益交付予乙○○。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 項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乙○○於全球衛星接 收機暨附件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其情節應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已 如上述,故被告甲○○縱有交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因無違 背職務之對向行為可資依附,自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且貪污 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犯本條例之罪者, 其行為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 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 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共犯中 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可言。苟刑事法律 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 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 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乙○○係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 付回扣之行為人即被告甲○○,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 「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及行為完成, 對該公務員即乙○○雖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但 交付回扣者即被告甲○○,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即乙○○, 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 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復無「交付回扣」之處罰規定,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9 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㈠乙○○於92年6 月簽請林管處採購「全球衛星 定位儀購置既國有林班地控制點規測量、作業系統建置等乙 式」,甲○○楊慧蓁得知後,即向乙○○表示有錢大家賺 、五五分帳,乙○○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由楊慧蓁將招標規格提供予乙○○作為擬定規格綁標之 依據,期約於楊慧蓁得標後,須與甲○○給付乙○○65,000 元之家用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乙○○於簽呈內擬定,控制規 格需具備「掌上型資料紀錄器、觸控式圖形交談介面,繁體 中文,彩色螢幕,Windows CE作業系統,記憶體64M ,可輸 入中文註記、屬性等文字資料,由控制器上載指令至GPS 中 ,需顯示衛星強度訊息與衛星分佈圖,能與Satloc,CSI , Ashech,Sokkia,Racal ,Trimble ,Omni Star ,Leica 衛星定位儀連線,能與雷射測距即時讀取儀器觀測資料,也



可手輸入觀測資料,並立即展點畫線」等,當時除子午線公 司外,無其他廠商可資提供繁體中文之控制軟體等特殊要求 。楊慧蓁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次開標前,需有3 家合格廠 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除以子午線公司名義投標外,另 借用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 標。嗣92年7 月18日因僅有3 家廠商投標,臻實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不在現場比價視同放棄;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 減價,由子午線公司以4,000,000 元,即比底價4,038,000 元少38,000元價格決標。楊慧蓁甲○○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慧蓁交付330,000 元 予甲○○,由甲○○負責購買乙○○要求給予之價值65,000 元家庭用太陽能熱水器,惟因甲○○認為該家庭用太陽能熱 水器價格過高,即買4 罐茶葉給予乙○○,因認乙○○涉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㈡乙○○於92年11月間經由楊 慧蓁介紹,得知有PMAP林地測量軟體及掌上型電腦,遂報請 林管處採購,即基於收受回扣犯意,與楊慧蓁達成完成採購 後,由楊慧蓁給予一成價款之合意,於92年11月18日向楊慧 蓁經營之子午線公司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2月5 日以驗收 人身分向子午線公司購買價值66,000元之PMAP林地測量軟體 1 份與價值32,800元之掌上型電腦,並由林管處匯款98,800 元至子午線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楊慧 蓁完成買賣後,乃自子午線公司帳戶領取10,000元現金裝入 信封袋,委託子午線公司員工杜仲楹轉交與乙○○杜仲楹 遂於92年12月9 日在林管處交付10,000元之回扣與乙○○, 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 器材收取回扣罪。經原審全部退回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9 號、 97年偵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職 議字第2838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96至104 、142 、143 頁),均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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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