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郭綉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郭綉菊,起訴書誤載為「 郭繡菊」)為被告丙○之妻(2 人業已離婚),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86年3 月間,合夥成立大堀江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並 由被告乙○○負責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各項財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大堀江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402號 土地,並以該土地所有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29號、31號、33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30號)及 高雄市三民區○○○路76號、78號(起訴書誤載為70之8 號 、78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 曜為,由吳歐慧薰等人以簽發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支票( 共計84張)之方式,交付大堀江公司,以逐月支付租金,大 堀江公司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託該銀行到期後提示兌現。詎被 告乙○○於91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銀行之提款 條及撤票單上,將大堀江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368, 000 元及上開84張支票提領一空,而據為己有;復於91年8 月間,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未將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轉讓 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揚港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楊港企業 社」),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告訴人所草擬未填載受讓人之「經營權讓渡書」上 ,偽填「丙○」之姓名人受讓人欄位,再由被告乙○○於該 讓渡書後,書寫「本人同意:郭綉菊」等字,並載明日期「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而偽造該讓渡書,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大堀江公司;嗣被告乙○○、丙○再持該紙讓渡書向吳 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等人行使,佯稱大堀江公 司已將經營權轉讓揚港企業社,而騙取吳歐慧薰等人與其另 定新租約,吳歐慧薰及鍾曜為不疑有他,乃與揚港企業社另
簽訂租約,吳歐慧薰並交付每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予 被告乙○○;鍾曜為則將原受款人為大堀將公司、每張面額 為252,000 元之支票共18張,改為揚港企業社,而交付之; 游森琳亦簽發以揚港企業社為受款人、每張金額20萬元之支 票共13張,交付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 訴人甲○○之指述,⑵被告2 人之供述,⑶證人吳歐慧薰、 吳禮光、林雪驥、游森琳之證述,⑷大堀江公司上開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經營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支票 、原審民事判決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91年8 月以前,大堀江公司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之運用,甲○○均有簽名認可, 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並無侵占之行為。承租人交 付之租金支票,係遵照甲○○之指示領出,原本要存入以甲 ○○之妹林明慧名義設立之松揚企業社之帳戶,嗣因林明慧 拒絕以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乃 請託被告丙○另成立揚港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伊才將部分 支票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兌領。且在甲○○交付經營權讓渡 契約以前,伊業與甲○○協調,由伊出面與承租人換約及換 票等語;被告丙○辯稱:大堀江公司被查獲逃漏稅捐,甲○ ○拜託伊成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
○○並交付經營權讓渡書,授權伊及乙○○與承租人換約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於86年2 月24日合夥 投資共700 萬元(乙○○、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之股份 比例分別為30% 、40% 、15% 、15%),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1402號土地,興建大堀江商場,約定該商場之籌建 、規劃及許可使用後之經營管理委由告訴人負責,並對外代 表商場,財務會計工作委由乙○○負責,商場興建完成後, 以出租該商場獲取租金收入為經營模式。嗣合夥人陳重成、 張世昌分別於87年9 月16日、87年10月26日相繼退夥,而由 大堀江公司支付陳重成、張世昌各110 萬元。大堀江公司於 90年10月間、90年5 月間、90年5 月間、90年3 月間起,將 興建完成之商場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 曜為等人,吳歐慧薰等4 人則分別1 次簽發,包括附表1 至 4 所示84張支票在內之租約期限內所有支票(每月各1 張) ,交付大堀江公司存入該公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由銀行代為逐月提示兌現。上開帳戶存摺 、印鑑資料,平日係由被告乙○○保管,並負責存、提款, 上開84張支票已由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向玉山銀行 申請撤票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 ㈠第16頁、第241 之1 頁、第241 之2 頁、原審卷㈡第15頁 、第76頁)。核與證人吳禮光(吳歐慧薰之配偶)、林雪驥 、游森琳、鍾曜為於偵查中證述租賃之情節均相符(詳他字 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背面至第40頁)。 此外,並有股東合夥協議書、讓渡書、店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高 字第0609110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存摺戶資料查詢單 、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 月11日玉山北 字第08011101號函附之撤回申請憑條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 7 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111 頁至第11 3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因逃漏稅捐,經國稅局通知查帳,大堀 江公司負責人甲○○乃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史寶英先後設立 松揚企業社、揚港企業社,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之事 實,業據證人史寶英(原名謝史寶英,已去夫姓)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約自86年起,代辦大堀江公司之稅務申報,91 年間,國稅局通知大堀江公司要查帳,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
○○擔心被查到有逃漏稅,會被禁止使用發票,大堀江公司 將無法申請發票使用,甲○○乃交代伊辦理松揚企業社之設 立登記,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松揚企業社負責人係 甲○○之妹林明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下來後,甲○○表 示不用繼續辦理,因此就停止請領松揚企業社之發票。之後 ,甲○○又提供資料,交代伊申請設立揚港企業社,揚港企 業社設立後,就使用揚港企業社之發票開給客戶,伊有幫揚 港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甲○○交代不用再作大堀江公司的帳 ,之後,大堀江公司就擅自歇業,成立揚港企業社就是要給 大堀江公司開發票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59 頁、第160 頁 至第161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係大堀江公司之合夥人,負責管理 公司財務,伊於91年間有委託乙○○處理大堀江公司逃漏稅 之事,大堀江公司因短報租金收入,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之 稅款及罰鍰,合計約1,000 萬元,無法再領用發票,伊為此 曾委託史寶英以林明慧名義設立松揚企業社開立發票,後來 林明慧反對設立,伊再請史寶英以被告丙○名義設立揚港企 業社,目的也是為了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設立揚港企 業社供大堀江公司運作,如有需要即可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 票代替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第299 頁 、第300 頁)。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 96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60011032號函附之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使用 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至第239 頁)。足見大堀江公司遭查獲逃漏稅後,該公司負責人甲○ ○確實委由被告乙○○處理逃漏稅之事。而大堀江公司應補 繳之稅款及罰款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乙○○為避免上開84 張支票,連同該帳戶存款遭查封,而向玉山銀行辦理撤票, 取回支票或逐步提領存款,亦屬保護大堀江公司之財產免遭 強制執行之手段。又松揚企業社係於91年7 月2 日申請商業 設立登記,於同年月5 日核准設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商 業登記規費繳款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91年7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1057316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至第277 頁),其核准設立之時間與被告乙○○領取上開 84張支票為同一日;參以大堀江公司之營收來自於租金收入 ,然因無法再請領發票使用,且證人甲○○一開始有意設立 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則上開支票如存放在
大堀江公司帳戶內逐期兌現,大堀江公司又將如何繼續開立 發票交付承租人作為支出證明?是被告乙○○辯稱:甲○○ 交代將支票領出,以免遭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乙○○有取回上開支票及提款之事實,即認被告乙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91年5 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272,88 7 元,91年6 月間共有4 筆存款,合計837,000 元(金額分 別為260,000 元、20,000元、125,000 元、252,000 元,均 為租金收入),連同91年5 月底存款餘額272,887 元,不計 91年6 月份之支出,應有存款1,109,887 元,而非3,368,00 0 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高 字第06091102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304 頁、第306 頁)。另被告乙○○於91年6 月5 日,自上 開帳戶提領345,000 元,將其中300,000 元匯至地主傅涂春 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當月份地租;於同月17日,因分配股東利益,自上開帳戶提 領360,000 元,其中240,000 元匯入甲○○之玉山銀行北高 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120,000 元歸被告乙 ○○所有;於91年7 月5 日轉帳300,000 萬元予地主傅涂春 蘭;於91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180,000 元,作為股東利益分 配款,其與甲○○各分得60,000元、120,000 元之事實,亦 有被告乙○○提出之股東支出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 11月12日玉山北高字第07110602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同分行97年 1 月11日玉山北高字第08011101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072 號函附之傅涂春蘭存摺往來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 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乙○○於91年6 、7 月間提款之 目的,若非支付地租,即是分配股東利益之用。至被告乙○ ○於91年7 月26日、91年8 月7 日及91年8 月22日,雖曾有 提領現金740,000 元、200,000 元及370,000 元,惟被告乙 ○○辯稱:740,000 元部分係甲○○指示伊提領出來,以免 被強制執行;200,000 元部分,係與甲○○會帳分配及支付 經理薪資20,000元;370,000 元部分,好像是部分要繳納地 主租金,從91年7 月中旬起,甲○○表示大堀江公司帳戶之 存款要提領出來,再存到伊或揚港企業社之帳戶內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321 頁)。本院審酌:⑴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於 91年7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741,023 元(參原審卷㈡第306 頁背面),該公司既因逃漏稅捐被查獲,為避免帳戶存款被
強制執行,且有意設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發票, 而將當時之存款提領一空,以另作打算,尚非悖於常情。⑵ 依大堀江公司股東支出帳之記載,以91年為例(見原審卷㈠ 第50頁),自91年3 月至7 月止,被告乙○○與甲○○平均 每月會帳1 次(其中3 月份會帳2 次),被告與甲○○依1 比2 之比例分配利益,如將上開200,000 元扣除20,000元薪 資後之餘額為180,000 元,被告與甲○○分別分得60,000元 、120,000 元,分配金額與7 月份相同,亦非無可能。⑶揚 港企業社於91年8 月21日開業,91年8 月27日於玉山銀行北 高雄分行開戶之事實,有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第232 頁)。 是在揚港企業社開業、開戶運作前,被告乙○○將91年7 、 8 月間到期之支票留存於大堀江公司帳戶內,未一併撤票取 回,以供各項支出,尚與常情不違。故當大堀江公司帳戶於 91年8 月間尚有款項存入或支票兌現,及揚港企業社開業運 作後,被告乙○○為免遭大堀江公司帳戶遭查封或為將存款 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之準備,而於91年8 月22日提領大堀江 公司帳戶存款370,000 元(提領前餘額為378,023 元,見原 審卷㈠第306 頁背面),亦有可能。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侵占上開3 筆存款之情事,尚難採為被告乙○○不利 之認定。
⒋另證人鍾曜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 傑衣牛仔服飾店,36期租金1 次以支票支付予甲○○,後來 史寶英陪同乙○○及丙○前來該店,出示1 張經營權讓渡契 約及伊所簽發之上開未到期支票,要求重新訂立租約等語( 詳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證人游森琳於偵查中 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金玉堂文具批發工廠, 後來乙○○提出伊之前所簽發之未到期租金支票,要求換約 ,伊未重新換約,而係簽發受款人為揚港企業社之支票交付 乙○○等語(詳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證人吳 禮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配偶吳歐慧薰之名義,向大堀江公 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吳家明眼科診所,合約快到期時, 乙○○出面表示甲○○人在大陸,堅持要改由揚港企業社為 出租人,伊只好與乙○○換約,並支付租金與揚港企業社等 語(詳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證人林雪驥於偵 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匯康診所 ,91年8 月間,乙○○、丙○表示從當年9 月起,大堀江公 司改由揚港企業社經營,要重新換約等語(詳他字卷第40頁 背面至第41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乙○○於 領回上開支票後,均要求上開店家與揚港企業社重新簽訂租
約,並持上開支票要求換票,或要求店家更改支票受款人為 揚港企業社。另證人吳歐慧薰於91年8 月28日與揚港企業社 換約後,復行交付如附表5 所示支票與被告乙○○,被告乙 ○○已將附表1 所示之13張支票交還證人吳歐慧薰;證人鍾 曜為於91年8 月26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由證人鍾曜為逕 將附表4 所示18張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揚港企業社,再交付 被告乙○○;證人游森琳雖未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惟另交付 如附表6 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之13 張支票(參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如被 告乙○○欲將上開支票占為己有,何以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領取上開支票後,未立即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而係 持上開支票要求店家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換票,由揚港企業 社提示兌領?又證人林雪驥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為 記名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除大堀江公司外,其他人無法提 示兌領,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詳原審卷㈠第252 頁), 被告乙○○應無侵占無法以自己之名義提示兌領之票據之必 要。綜上,尚難以被告乙○○於91年7 月5 日前往撤票,領 取上開支票,遽認被告乙○○有侵占該支票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被告乙○○、丙○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者冒 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210 條所指 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且該文書 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 ⒉查證人甲○○曾書立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書,記載讓與 大堀江公司上開商場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 經營權,其中受讓人欄位原本係空白,證人甲○○於91年8 月13日將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影本交付被告乙○○之子沈裕 偉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同日將該經營權讓渡 書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於經營權讓渡書簽署「丙○」 及蓋章,再交由被告乙○○於該經營權讓渡書末書寫「本人 同意:郭綉菊」(並蓋章)、「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等文 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 詳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並有被告2 人提出 之經營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由告訴人將上開經營權讓渡 書透過沈裕偉交予乙○○後,立即出境前往大陸,未再有任 何連繫等情觀之,顯然告訴人係授權乙○○處理大堀江公司 經營權讓渡事宜。至於如何處理,則未有明白指示。從而乙 ○○於丙○在讓渡書之受讓人欄簽章後再於讓渡書記載「本 人同意」並簽章表明大堀公司同意讓與經營權予丙○,應屬
告訴人授權下之行為,自屬有權製作,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於甲○○交付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乙○○之用意究竟 為何?是否有移轉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真意?本院審酌:⑴ 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尚與吳歐慧薰4 人簽訂有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收入共80餘萬元,扣除每月應支付地主之土地租金 30萬元、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每月尚餘約40萬元營收之 事實,此從被告乙○○及證人甲○○於91年3 月25日、91年 4 月22日、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17日分別分配股東利益 各120,000 元、240,000 元,於91年7 月9 日亦分別分配股 東利益60,000元、120,000 元即可見之(參原審卷㈠第50頁 背面股東支出帳)。足見大堀江公司每月獲利穩定,並無經 營不善而須轉讓經營權之問題。⑵證人甲○○交付上開經營 權讓渡書予被告乙○○後,隨即於91年8 月14日出境,於91 年9 月16日始行返台(參原審卷㈡第25頁入出境紀錄),且 甲○○上開出境期間,除被告乙○○、丙○外,證人鍾曜為 、吳禮光為確認大堀江公司是否同意以揚港企業社名義換約 ,試圖聯繫甲○○,然均聯絡不上甲○○之事實,亦據證人 鍾曜為、吳禮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字卷第38頁正面、 第40頁正面)。如甲○○確有意自91年9 月1 日起,讓與大 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且其所擬係屬草約,詳細 之約定內容須待雙方商定,自應於交付讓渡書後,等待被告 乙○○、丙○之回覆,或主動連絡被告2 人對讓渡書之內容 表達意見,或相約見面商討細節等,而非於交付讓渡書翌日 (即91年8 月14日)即出國,且於出國期間,未曾主動聯絡 被告2 人,被告2 人及部分承租人亦與其聯繫不上,並於讓 渡書所載讓渡始日後之91年9 月16日返台。足見甲○○對讓 渡書之後續商討,並不關心。⑶該經營權讓渡書記載受讓人 取得大堀江公司經建商場之經營權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 至96年2 月28日止,受讓人除須負擔每月20萬元之土地租金 、房屋稅、營業稅及提撥10萬元予大堀江公司作為補稅外, 無庸承受大堀江公司之其他債務,亦無庸再支付大堀江公司 其他代價,以受讓時每月可收取租金80餘萬元計算,受讓人 每月即可獲取約50萬元之利益,期間長達4 年6 月之久,金 額高達約2,700 萬元,大堀江公司既已欠稅約1,000 萬元, 亟需資金補繳,而該租金收入已是大堀江公司之主要營收, 大堀江公司應無平白放棄上開收益,轉讓商場之經營權予揚 港企業社之理。⑷證人史寶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辦理 松揚企業社及揚港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時,甲○○曾打電話向 伊詢問如何保障其之權益,伊建議甲○○與其他股東要寫經
營權或切結書之文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3 頁);於本院 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國稅局要查大堀 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新公司取代大堀江公司,後來甲○○ 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承接大堀江公司之業務 ,甲○○並表示大堀江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江 公司於91年8 、9 月間擅自歇業,伊聽過甲○○叫乙○○與 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後來就改以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等 語(詳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4頁)。亦見大堀江公司並無實 際轉讓經營權之計畫。⑸揚港企業社於91年9 月6 日、91年 10月2 日、91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土地租金予傅涂春 蘭;91年9 月及10月間,開立發票予證人鍾曜為經營之傑衣 牛仔服飾店及證人游森琳經營之金玉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匯款回條、原審卷㈡第235 頁至第23 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原審卷㈢第26頁存摺 往來明細)。顯見自91年9 月起,已依原定計畫,由揚港企 業社設取代大堀江公司收取租金、支付地租,並開立發票甚 明。綜上,足認大堀江公司實際上並無移轉經營權予揚港企 業社之真意。
⒋大堀江公司既無經營權移轉之事實,則告訴人特意草擬經營 權讓渡書,並交予被告乙○○之用意為何?本院審酌:大堀 江公司因逃漏稅捐,若未如期補繳稅款,除無法繼續申請發 票使用外,其公司資產他日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且大堀江 公司既已另行設立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繼續經營,該公司不 論係為取信稅務單位該公司之經營權已讓與揚港企業社,防 止稅捐機關查封其資產;或為向承租人證明揚港企業社受讓 經營權,維繫其收取租金之營業利益,均有製作經營權讓與 書面,以便隨時向稅捐機關或承租人提出說明之需要。堪認 甲○○草擬上開讓渡書之用意,係為造成大堀江公司已無資 產之假象,脫免大堀江公司逃漏稅捐之責,且為保障租金仍 可如期收取,乃接受證人史寶英之建議,草擬經營權讓渡書 ,製造經營權讓與揚港企業社之表象,再交由被告乙○○2 人出面,以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戶換約,表面上由揚港企 業社收取租金,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票,實際上租金仍屬大 堀江公司之收入。又該讓渡書記載讓渡日期為91年9 月1 日 ,距離被告乙○○取得讓渡書僅剩十餘日,甲○○草擬上開 經營權讓渡書規避大堀江公司之稅捐及確保租金收取之用意 ,既如前述。被告乙○○身為大堀江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 之財務管理,且經甲○○授權處理逃漏稅,其與甲○○為該 公司僅存之2 位合夥人,在甲○○草擬並提出讓渡書後,隨 即出境及失聯之情況下,被告乙○○、丙○根據甲○○之上
開用意,分別於讓渡書上簽章,製造大堀江公司讓與經營權 與以被告丙○名義設立之揚港企業社,其作法與大堀江公司 之本意不相違背,且係為維繫大堀江公司之持續經營之非常 手段。至被告乙○○於證人吳歐慧薰同意與揚港企業社換約 後,曾向證人吳禮光(吳歐慧薰之夫)出示上開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被告乙○○、丙○以揚港企業社與證人鍾曜為換約 前,曾向證人鍾曜為出示該讓渡書;另被告乙○○亦曾向證 人林雪驥出示讓渡書之事實,固經被告乙○○、丙○於原審 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㈡第88頁、第89頁所載之不爭執 事項);且核與證人鍾曜為、吳禮光、林雪驥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38頁正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 面)。惟被告乙○○2 人既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即 無偽造文書可言,亦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乙○○、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吳歐慧薰與大堀江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1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125,000 元,自91年10月 5 日起至92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0 元,91年8 月28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由91年8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20,000 元,其中附表5 編號1 所示支 票,自揚港企業社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示兌領;證人鍾曜為與大堀江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 90年3 月16日起至91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 元, 自91年3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 ,91年8 月26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自91年9 月16日起 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其中附表4 編號 1 所示支票,由揚港企業社提示兌領;證人游森琳與大堀江 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50,000 元,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270,000 元,證人游森琳未與揚港企業社換約 ,另交付被告乙○○如附表6 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 9 至編號21所示支票,其中附表6 編號1 所示支票,自揚港 企業社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附表6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 支票,自被告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店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92年度雄簡字第479 號 、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93年度 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2 號、94年 度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 25日(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附之支票、玉山銀行北高雄 分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3號函附之支票影本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月15日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6年11月21 日華高博字第00386 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可參(見他字卷 第4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 144 頁、第298 頁、第301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原審 卷㈡第37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8 頁、第2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大堀江公司並未實際轉讓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該經營權 讓渡書之內容不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2 人出示 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並告以大堀江公司已將經營權讓與揚港 企業社之不實事由,要求承租人換約或換票,應可認定。惟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不法意圖既為 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被告乙○○ 2 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乙○○2 人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乙○○2 人告以換約 、換票之原因不實,即遽認被告乙○○2 人有詐欺之犯行。 ⒊證人史寶英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因國稅局要查大堀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新公司取代大堀江 公司,後來甲○○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承接 大堀江公司之業務,甲○○並表示大堀江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江公司於91年8 、9 月間擅自歇業,伊聽過 甲○○叫乙○○與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後來就改以揚港 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詳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4頁);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揚港企業社領得發票後,有與被告乙 ○○、丙○進行沙盤推演,曾經討論到是否要與客戶換約或 全部轉讓給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00 頁)。足見被告 乙○○2 人確曾與甲○○商討如何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及是 否以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人換約事宜。另參以大堀江公司 既因逃漏稅,無法繼續開立發票予承租人,而須設立揚港企 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則為求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與發票之「出賣人」一致,以證明承租人確有 支付租金與開立發票之人,則將出租人由大堀江公司變更為 揚港企業社,將租金支票之受款人改為揚港企業社,亦有其 必要。是被告乙○○2 人辯稱:甲○○授權伊與承租人換約 、換票,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與揚港企業社換約;證人游森琳與 被告乙○○換票後,仍均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之權利並未 受到影響,被告乙○○、丙○亦將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 游森琳交付之附表4 編號1 、附表5 編號1 、附表6 編號1
所示租金支票存入揚港企業設帳戶兌現,並由揚港企業社開 立發票予承租人,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25日( 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3號函附支票影本、96 年1 月15日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號函附往來明細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98 頁、第301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原審 卷㈡第195 頁、第201 頁)。再參以揚港企業社於91年9 月 至11月間,共計匯款90萬元予地主傅涂春蘭支付土地租金, 有傅涂春蘭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 頁)。足見被告乙○○2 人確依由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 司開立發票計畫運作。如被告乙○○、丙○有不法所有意圖 ,大可於租金支票兌現後供作己用,亦毋須於租金支票兌現 後,按月支付地租予地主。堪認被告乙○○2 人應無假藉揚 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人換約,或騙取租金支票之不法意圖。 至附表6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雖嗣後自被告乙○○之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上開帳戶提示兌領,然本件之爭執, 係因證人甲○○於91年9 月16日返台後,不認同被告乙○○ 2 人與承租人換約或換票而起,證人甲○○重新與承租人訂 約,自行收取租金,此後未再分配股東利益予被告乙○○, 且於91年12月對被告乙○○2 人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 頁至第6 頁)。是被告乙○○為確保 其股東利益,而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領,亦難遽認有 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判例 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雖以被告等主觀 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立論,理由未盡妥適,惟所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2 人未 經告訴人之授權,竟偽造「經營權讓渡書」,將大堀江公司 之經營權讓渡予丙○,並持以行使,即難辭其偽造文書等犯 行等語。惟查上開讓渡書係告訴人自己所書寫,並透過沈裕 偉交予乙○○,以解決大堀江公司涉嫌漏稅可能遭遇之經營 困境。而告訴人並未言明如何處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應 有授權乙○○處理經營權讓渡之事宜,至為明顯。則乙○○ 依告訴人之授權,填製「經營權讓渡書」,將大堀江公司經 營權讓渡予丙○,即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1:吳歐慧薰支付大堀江公司租金支票(發票人:吳禮光)┌──┬────┬────┬───────┬─────────┐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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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91.09.10│125,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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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91.10.10│130,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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