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42 、20103 、230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無罪部分撤銷。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捌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編號「DN 286366WF」之紙鈔1 張係偽造,竟仍與「宏哥」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於 95年5 月6 日上午,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交付於乙○○後, 再由乙○○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上開偽造1,000 元紙 鈔1 張,進入由陳原本所經營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61號 之雜貨店內,向陳原本表示欲購買沙士及保利達各1 瓶共90 元,並交付該1,000 元偽鈔,陳原本收受後,隨即識破乙○ ○所交付之1,000 元紙鈔係偽鈔,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鈔1 張,始查知上情。三、乙○○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因缺錢購買毒品,與丙○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潘明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因 缺錢花用,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仔」之成年男 子於95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 上之一老人亭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000 元紙鈔均係偽造 ,竟另行萌生與丙○○、潘明煌及「扁仔」共同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約明由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HF-299 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潘明煌前往高雄市○○區○○街 果貿市場並留在車內伺機接應,乙○○及潘明煌則負責下車 至附近商家或攤販以行使1,000 元偽鈔購物之方式換得商家 或攤販找還之真正貨幣,倘乙○○或潘明煌每成功行使1 張 1,000 元之偽鈔時,可分得250 元之報酬,餘款再由丙○○ 每張分得250 元後悉歸「扁仔」所有。謀定後,即依計畫於 當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由丙○○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 乙○○及潘明煌前往「果貿市場」,再由乙○○及潘明煌於 下車後,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之1,000 元偽鈔向丁○○等 人所經營之攤販購物,並因而獲得財物(各次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據報先查獲駕駛HF-2999 號 自小客車之丙○○,並在丙○○之帶同下逮捕仍在市場內伺 機行使之乙○○及潘明煌,亦在乙○○身上查獲偽造之1,00 0 元紙鈔9 張(編號為「BP151717WD」5 張、「DN059207XE 」2 張、「FR262918WG」及「AR575687VJ」各1 張)及甫換 得之真正貨幣共1,740 元;復在潘明煌身上查獲偽造之1,00 0 元紙鈔2 張(編號各為「BP151717WD」、「DN059207XE」 )及甫換得之真正貨幣共900 元,始循線查知上情。四、乙○○於上開2 次遭員警查獲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後,仍不知 警惕,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5年8 月29日中午,在其高雄 縣燕巢鄉○○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收集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1,000 元紙鈔8 張(編號 「CM291073YD」3 張、「BS117146WG」3 張,「DN059207XE 」2 張),並將其中之7 張偽鈔藏放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163 巷52號3 樓住處,無行使偽鈔意圖之其同居女友戊○○ 所有皮夾內,另1 張則藏放在其住處房間之床鋪枕頭下方, 欲再伺機行使之。嗣員警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乙○○與戊○○之上述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 戊○○之皮夾內及枕頭下方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1,000 元偽 鈔8 張。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95年8 月29日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關於「戊○○知道我將7 張千元偽鈔放於 她皮包內。」、「戊○○知道我有千元偽鈔在使用」一節, 固與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惟本院審酌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 事實較相近,且其於警詢中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至事後因雙方係同居關係,較可能迴護,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 :「假鈔票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放在我皮夾的。」,「94 年12月的時候知道乙○○有偽鈔」,其所為供述與乙○○之 上開陳述大致相符等情以觀,本院認為乙○○先前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為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說明外 ,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在高雄縣阿蓮鄉行使偽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編號「DN 286366WF」1,000 元偽鈔,並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之 情非虛,惟矢口否認其行使之初即已知悉為偽鈔之事實,辯 稱:我以附表一所示之紙鈔向證人陳原本購買沙士及保力達 各1 瓶時,事先不知道係偽鈔,係經由證人陳原本發覺為偽 鈔後,始知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附表一所示 之1,000 元偽鈔1 張,向證人陳原本所經營高雄縣阿蓮鄉玉 庫村玉庫61號之雜貨店購買沙士及保利達各1 瓶共90元,為
警查獲,並扣有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鈔1 張之事實,為 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原本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字【下 稱警卷一】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第15 頁),以及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編號「DN286366WF」1,000 元 偽鈔1 張可憑。而扣案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紙鈔1 張,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紙鈔壹仟圓鈔券上 印刷版式及顯微字跡均與真實新台幣壹仟圓鈔券不相符,判 係為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1 日 刑鑑字第09500989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1304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頁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造紙幣之來源,係「宏哥」所 交付,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持有之附表一所示 之偽鈔1 張係「宏哥」交付給我,叫我至證人陳原本經營高 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61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等語(詳警卷 一第2 頁);偵查中供稱:「宏哥」駕車載我行經證人陳原 本所經營之雜貨店時停車,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 張交付給 我,向雜貨店購買飲料等語(詳偵卷一第7 頁、第63頁至第 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於95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鈔向證 人陳原本行使,未能得逞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原本於警詢證 述:被告乙○○於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附表一 所示之1,000 元偽鈔,向我購買飲料時,被我當場識破,並 報警處理等語無訛,足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著 手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未能得逞甚明。
⒊本案證人陳原本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00 0 元偽鈔1 張時,立即發現係偽造,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 ○○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明真偽,且被告前於94年4 月28日 至同年8 月19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詳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法院卷第15頁),衡 情被告乙○○理當對偽鈔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佐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陳原本持我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鈔 放置在燈光下照,我一看即知道係偽鈔等語(詳偵卷一第7 頁、第64頁),益證被告乙○○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時
,即可明顯辨認該紙鈔為偽鈔之情,則被告乙○○所辯:我 事先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紙鈔係偽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宏哥」將附表一所示之紙鈔交 給我時,已知道係偽鈔,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持向證人陳 原本行使等語(詳偵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乙○○於行使 附表一所示之紙鈔前已明知係屬偽鈔之情無訛。再佐被告乙 ○○前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對於附表 一所示之偽鈔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明真偽,已如前述,以及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持向證人 陳原本行使,目的係換真鈔等語(詳偵卷一第65頁),益證 本案被告乙○○主觀上確係明知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紙鈔 為偽鈔,並於上開時、地行使1,000 元偽鈔,則被告乙○○ 所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宏哥」即是丙○○, 丙○○拿該偽鈔時被告並不知道是偽鈔,丙○○事後曾向被 告道歉說當時他拿錯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但經本 院傳訊證人丙○○結果,丙○○證稱:「我沒有叫乙○○去 買飲料」,「我們到阿蓮鄉,我放乙○○下車後,我就走了 ,我要去台南找人。」(本院97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足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在高雄市左營區行使偽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行 使偽造紙幣之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 ○○、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潘明 煌行使偽造紙幣之過程等語之情節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下稱警卷二】第00000000 00 號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 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3 張及 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詳警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81 頁 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9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AR575687VJ」之1,000 元紙鈔1 張、編號「BP151717WD 」之1,000 元紙鈔7 張、編號「DN059207XE」之1,000 元紙 鈔4 張及編號「FR262918WG」之1,000 元紙鈔2 張可憑,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14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為:該批 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
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 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或噴墨數字上加亮 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95年8 月9 日中印發字 第0950003648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證 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後,放在 其高雄縣燕巢鄉○○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部分):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鈔8 張之 來源,是丙○○所自行交付而取得不諱,惟辯稱:上開偽鈔 是丙○○自行交付,並非被告向丙○○索取,並無收集之行 為,且被告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 ○○之高雄縣燕巢鄉○○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搜索,在該 住處之床鋪枕頭下方及同案被告戊○○之皮夾內分別查獲1 張及7 張偽造1,000 元紙鈔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 片16幀在卷可稽(詳高雄縣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縣湖偵移字 第【下稱警卷三】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 頁至第41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1,000 元偽鈔8 紙可 憑。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偽鈔8 紙,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 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 起效,紙張非鈔券紙,以透明墨仿隱藏字,菊花水印以灰色 墨在紙張賞面仿印,安全線及白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 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 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 央印製廠97年1 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0318 號函及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係我以 6,000 元向案外人許秀會購買云云(詳警卷三第3 頁);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供稱: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來源,係 丙○○於95年8 月29日中午12點半左右,在我住處的樓下轉 角,交付給我,目的係要行使,原與丙○○共同行使,因丙 ○○臨時有事,交待我自行行使偽鈔,在未行使前,已被警 察查獲云云(詳原審法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就其偽 鈔之來源固供述前後不一,然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是我向我乾媽許秀會拿的,數量有10張,面額都是1 千元的 。」(見23070 號偵查卷第39頁),以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所供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來源,係丙○○於95年8 月29 日中午12點半左右,在其住處的樓下轉角交付等情,一致供 述如附表四所載之8 張偽鈔,係其於95年8 月間所取得等情 以觀,足認如附表四所載之8 張偽鈔,與其於95年7 月27日 ,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上之一老人亭內所取得,並前往高 雄市○○區○○街果貿市場行使之偽鈔無關,先予說明。 ⒊被告於警詢中就被查獲如附表四所載之8 張偽鈔之用途,於 警詢中供稱:是我向我乾媽許秀會購買來使用(見湖內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對 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即本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認罪 。」(見原審卷第90頁),「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來源, 係丙○○於95年8 月29日中午12點半左右,在我住處的樓下 轉角,交付給我,目的係要行使,原與丙○○共同行使,因 丙○○臨時有事,交待我自行行使偽鈔,在未行使前,已被 警察查獲」云云(詳原審法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 院再參酌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鈔行為 ,詳如上述等情,已足認被告取得上開偽鈔之唯一意圖及目 的係供行使之用。
⒋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 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 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 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供參 考,本件被告乙○○就其取得如附表四所載之偽鈔,其來源 固供述前後不一,但其確係自他人所取得,則前後一致,是 本件就該他人而言縱係自行交付,然就被告本人而言,依上 開說明,仍屬「收集」無誤,不能僅以他人所自行交付,遽 認被告並無收集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他人 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而被查獲,其罪證已很明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即在高雄縣阿蓮鄉行使偽鈔)部 分所示之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已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此部分因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較 短,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 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共犯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被告乙○○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 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 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 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 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 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 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次按,被
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 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 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 、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 綽號「宏哥」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幣係偽鈔,竟仍持向 證人陳原本行使,欲支付飲料價金,惟遭證人陳原本發覺, 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 遂罪。
㈡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 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 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 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 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自明 。查被告乙○○前於94年4 月28日至同年8 月19日連續行使 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第387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憑參,本案被告乙○○行使偽造紙幣未遂之犯行 在95年5 月6 日,乃屬在前案(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95年4 月11日)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另被告乙○ ○嗣後於95年9 月10日在台東縣成功鎮行使偽鈔,經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一節, 既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並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 ,與本事實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事實;均併 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乙○○明知綽號「扁仔」者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紙幣 均為偽鈔,竟仍與丙○○、潘明煌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丁○ ○、己○○及甲○○○3 人行使購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 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 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 詐欺罪。被告乙○○雖有3 次行使偽鈔之行為,但關於行使 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者,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 性。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查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潘明煌於取得附表三所示之14張偽鈔,目的即在換取物品 及找零之真鈔,則渠等於95年7 月27日已使用3 張得逞,依 前開說明,被告乙○○等人之目的同一,且在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行使偽鈔,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 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1 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 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被告乙○○雖辯稱本案95年7 月27日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即95年9 月10日在臺東縣成功 鎮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前後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 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 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 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 ,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上開先後2 次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相隔近1 月之久;犯罪地點一在高 雄市,一在臺東縣,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74 號卷宗可參,相距甚遠,不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 又被告乙○○於96年7 月27日本案為警查獲,係另行起意於 95年9 月10日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業經被告乙○○於原審 法院供稱:因我缺錢買毒品等語明確(詳原審法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被告乙○○本案95年7 月27日被警查獲
後,犯意已經中斷,為了購買毒品,再另行起意於95年9 月 10 日 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 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 告乙○○上開所辯,難謂與法相合。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5年8 月29日中午,自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收集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1,000 元紙鈔 8 張之事實,核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乙○○雖另辯稱:上開偽鈔是丙○○自行交付,並非被 告向丙○○索取,並無收集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 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就其取得如附表四所載之偽鈔, 縱係他人自行交付,然就被告本人而言,仍屬「收集」,不 能僅以他人所自行交付,遽認被告並無收集之行為,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乙○○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行 使偽造紙幣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10日,與本案之所查 獲時間為95年8 月29日雖僅相距為10日餘,2 案犯罪時間相 近,但本件既經警方於95年8 月29日搜索其住處房間並查扣 偽鈔後,足認被告乙○○身上已無偽鈔存在。則其復於95年 9 月10日再度取得偽鈔行使,顯係另行起意而與本件並無關 聯,並無輕重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附此說明。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 與「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丙○○、潘明煌與「阿扁」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之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持偽造之通用紙 幣行使,經證人陳原本發現而未得逞,乃屬已著手於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發生結果,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後刑 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一般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所改列,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毋庸 比較新舊法);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七、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因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5條第2 項、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貨幣案 件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而被告乙○○貪圖 小利而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向他人購物,紊亂社會金融貨幣 秩序及交易安全,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 渠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2 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 刑3 年4 月。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千元紙鈔1 張及14張 ,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併敘明扣案編號「DS911644ZG」之偽鈔1 張(即證人丁○ ○主動提供【詳警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為另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未予詳察,遽 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收 集偽造通用紙幣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 偽造貨幣案件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其貪圖 小利,意圖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而收集,危害性高,以及收 集偽鈔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8 張,依刑法第200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與上開上訴駁回 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 張沒收;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 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4張,均沒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 壹仟元紙幣共23張,均沒收。
肆、戊○○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乙○○同居女友,2 人共 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某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收集 附表四所示偽造之1,000 元紙鈔8 張(編號「CM291073YD」 、「BS117146」各3 張,「DN059207XE」2 張),並將其中 之7 張藏放在戊○○所有之皮夾內,另1 張則藏放高雄縣燕 巢鄉○○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之床鋪枕頭下方,欲再伺機 行使之。嗣員警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乙○○與戊○○之上述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戊○○之 皮夾內及枕頭下方查獲附表四所示之8 張1,000 元偽鈔,因 認被告戊○○共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 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