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72號
KSHM,97,上訴,1372,200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7年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鍾林鳳英或管理人丙○○之同意, 擅自提供鍾林鳳英所有,由丙○○管理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村○○段918 ─2 號土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500 元 ,供人堆置廢棄物。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受華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彬捷委託於民國95年9 月25日上午,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為HA─410 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 ○○路某工地,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 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6 公噸,載 運至屏東縣內埔鄉,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丁○○指引至上開 土地,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並交付丁○○50 0 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及屏 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乙○○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據其於原審 陳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華山營造公司購買 土方回填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908 地號土地,伊購買好的 土方回填興建農舍,並非回填廢棄物,案發當日甲○○有與 伊電話聯絡係問路,也看到其車上載運廢棄物,但伊不知其 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內埔鄉○○段918 之2 號土地傾倒云云 。
二、經查,甲○○於上述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HA─410 號之營業大貨車,在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路 某工地,載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廢混



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內埔鄉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後,由被告指引,將該車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段918 ─2 號土地上,並交付被告500 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 確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連絡,亦有通聯紀錄可按。又甲○○載 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 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為據報警 員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當場查獲,亦據證人 即警員林進源及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並 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亦在場,亦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指認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穿著橫條衫 即為被告無訛。再屏東縣內埔鄉○○村○○段918 ─2 號土 地為鍾林鳳英所有,由其媳婦丙○○管理,該土地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供人堆置廢 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及 土地管理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可憑; 且甲○○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查獲後,甲○○與土 地管理人丙○○於96年1 月31日成立和解,王錦富擔任見證 人,由甲○○負責清理廢棄物,並由被告丁○○給付3000元 作為圍籬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王富錦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 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未經土地管理人丙○○同 意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堪以認定。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以每運載一趟 ,工資為1,200 元之代價,僱用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 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云云(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6 、5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受華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彬捷委託前往高雄市○○路某工地,載 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內埔鄉,並依指示與丁○○連絡,由丁○ ○指引,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並交付丁○○ 500 元等語。證人甲○○前後固供述不一,惟證人甲○○於 本院證稱:因當時伊與丁○○被查獲,丁○○也在現場,想 自己承擔起來,才編說由綽號「黑金」(丁○○)僱用伊前 往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語明確 ,參以查獲時確僅甲○○與被告在場,為隱瞞廢棄物來源, 而為不實供述,非無可能,且證人甲○○於審判之證稱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對被告有利,復供出廢棄物來源 ,自較可信;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應以審判中所為證言,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華 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聰德、員工孫彬捷於原審證稱: 未委託甲○○載運廢棄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王錦富於原審雖證稱:曾介紹華山營造公司提供好的 土方給丁○○所有土地填土用,但不知甲○○載運廢棄物傾 倒鄰地之事等語。是證人王錦富所為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 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 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 ,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年3 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 號函1 份附卷可稽 。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 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 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甲○○載運建築工地拆除工程所產生 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惟其並未依該方案規定之程序清除,仍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況依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顯示,甲○○所載運之物, 除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外,尚夾雜之塑膠類 、木板、棉被等廢棄物,並未分類處理,自屬一般建築事業 廢棄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核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在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六、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嚴重影響國土環境,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惟念堆置 廢棄物數量不多且案發後已清理完畢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7 月。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0 條、第299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