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60號
PCDM,91,簡,360,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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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錫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未得到其兄長甲○○(即林錫洋)之同意或授權,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偕同不知情之張從儀,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使用戶為甲○○之門號(○二)00000000號 市內電話過戶事宜,並以自己為受託人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且盜蓋林鍚洋之印文於原用戶簽章欄上,而偽造林錫洋之印文一枚,另由不知 情之張從儀蓋用其本人印章於新用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申請書 。復由乙○○持該文件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向承辦人員辦理電話過戶事宜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管理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及甲○○。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 、⑶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林許淑美張從儀證述之情節、⑷中華電信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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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