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29號
KSHM,97,上訴,1229,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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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86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間自任 互助會會首,招募會期自86年8 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 ,每年4 月25日、8 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會1 次,共計36會 (下稱A 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開標地點 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3 號。詎其明知甲○○並未於88 年8 月25日標得上開A 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8 月25日,藉會員互不相識之 機會,假借甲○○之名義填寫A 會標單,冒標會款,再分別 向各會員甲○○、戊○○○(以蔡勝雄名義參加)等人收取 會款,使遭冒標之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活會會款,被告得手後遂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8年9 月28日,被告之配 偶朱武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宣布倒會,甲○○、戊○ ○○及其他活會會員經查證後,發現該互助會至88年8 月2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25日)止,應只剩4 個活會,卻仍有 5 個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就互助會單標會日期除外),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 人乙○○之證述、⑷另案被告王寶蘭於偵查中之證述、⑸互 助會單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88年9 月25日宣布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於86年、87年間共召集8 個互助會,因於87年間遇上金融 風暴,所經營之廚具店周轉不靈,自己又被別人倒會,才會 倒會,在此之前每期會款均如期交付,雖然未讓死會會員簽 收會款,但我19年來的會都很清楚;A 會倒會後只剩下甲○ ○、戊○○○、王寶蘭、許玲育4 個活會會員,該會之88年 8 月25日會款是由己○○標走的,並沒有冒用甲○○的名義 標會,該會標會方式係會員事先打電話給我,告知出標金額 ,並寫單子,若有人來我會給他們看,並沒有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之犯行等語。
六、被告於86年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上揭A 會互助會,會期 自86年8 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每年4 月25日、8 月 25日及12月25日加會1 次,連會首共計36名會員,每會會款 1 萬元,採取內標制,開標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3 3 號,A 會係於88年9 月25日宣布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A 會在88年9 月25日倒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 紙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上揭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一)被訴偽造標單詐取會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稱:我是A 會活會會員,88年8 月25日我並沒有標取A 會,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有標會, 被告應有冒標我的會,己○○在A 會是活會等語。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我的名字冒 標,亦沒有聽其他會員說我是死會,被告怎麼做我不知道 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於88年8 月25日冒用甲○○名義標取 A 會會款,即非無疑。但被告對於證人甲○○係A 會活會



一節並不爭執,供稱:A 會倒會後只剩甲○○、戊○○○ (蔡勝雄名義)、王寶蘭、許玲育(王寶蘭之女)4 個活 會,該會88年8 月25日是由己○○所標得,己○○在A 會 2 會都是死會,我沒有冒標甲○○的會等語。而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25日的會有無標取,因為跟 被告很多個會,已忘記跟了幾個會,哪些會有標,哪些會 沒標,但是沒有聽說被告有冒我名義標會,是到調解委員 會後算出來被倒23萬元,如何算出來,被告那裡有資料, 後來以2 成和解等語,雖就其參與之A 會會款是否已標取 抑或何時標會一節無從記憶,惟對於其與被告間有關互助 會會算結果得出之金額為23萬元一節,核與被告陳稱:己 ○○跟我5 日的會有3 會,均是活會,總共有39萬元,扣 除她25日的4 個死會會款16萬元,再以2 成和解等語大致 相符,並有互助會單4 紙在卷(見偵字第29836 號卷第9 、10、15、16頁)可憑。觀諸上開互助單所載,被告所招 募每月5 日開標之互助會,其會期自87年11月5 日起至90 年3 月5 日止,每逢2 月、6 月、10月各加標1 次,每會 會款1 萬元,最後1 次開標係在88年9 月5 日,共計進行 13次標會,證人己○○在上開5 日之互助會共計參加有3 會,均為活會,活會部分尚積欠證人己○○39萬元,扣除 己○○參加25日的4 會均為死會,尚須給付被告各4 次死 會會款共計16萬元後,被告確實尚應給付證人己○○23萬 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知道被告23萬元 ,在調解委員會算的,拿2 成,其他因時間太久,忘記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己○○之A 會 2 會均已標得會款,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 而本件互助會含會首總會數共36會,進行至第33會即88年 9 月25日方始倒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甲○○證述 明確,則該會扣除已開標之32會後,僅餘4 個活會會員, 則被告供陳活會會員為告訴人甲○○、戊○○○、王寶蘭 、許玲育4 人一節,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 訴人告訴意旨認丁○○、丁村亦為活會會員云云。惟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這一會宣布止會時是活會或死會,已沒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而會員丁村於互助會單上並無該人之住所,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村是譯名,我不知道他的 正名,他也是搬家了…他真的也是有標了」(見本院卷第 45頁),是本院無從傳喚「丁村」者查證。且綜觀本案全 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2 人係活會會員,是尚難僅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另檢察官所舉證人乙○○、王寶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據此 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惟查,上開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因其非A 會會員,並未親身見聞A 會開標情 形,其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而證人王寶蘭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沒什麼開標,都 用電話說的,標的時候沒人去,只有紙在桌上等語,亦未 明確指述A 會標會須以標單為之,尚難僅憑證人王寶蘭上 開證述,遽認本件互助會會員標會須以標單為之。另告訴 人甲○○亦陳稱:標會方式係打電話或親自到場寫單子等 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電話說利息等語, 均核與上開證人王寶蘭所證述情節一致,堪認A 會會員標 會時,多數均係以電話告知出標金額方式方式為之甚明, 則被告辯謂:會員事先電話給我,告知出標金額一節,堪 以採信。況且,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冒標之事證,更難認其 有偽造標單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名義標單之犯行,是告訴人指訴 被告冒標其名義之互助會僅係臆測之詞,並非止會後核對 活會會員數目有異而發覺遭冒標,或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僅憑告訴人甲○○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偽造甲 ○○標單憑以得標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互助會之進行過程,含會首總會數 共36會,進行至第33會即88年9 月25日方始倒會,是該互 助會已正常運作許久,核與一般虛列會員之互助會詐欺, 多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以人頭大量標會詐取會款後惡性倒 會之常情不符;參以民間互助會,基本上雖應以互為誠信 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 性,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 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 ,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 意行騙。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們都跟了被 告18年會等語,足認其係自願加入被告所召集之前揭互助 會,雖其對於未及得標,被告即倒會且避不見面等情諸多 責難,然尚難遽認證人甲○○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始行參加該互助會並如期繳納會款之情事。



(4)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以偽造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 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至於 本件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 倒會,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被訴侵占88年8 月25日得標會員之會款部分:(1)按88年4 月21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 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 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 5 月5 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示 民法債編增修之合會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合先敘明。(2)本件被告係於86年8 月25日招募A 會互助會,其時間係在 89年5 月5 日之前,是被告向會員邀組該合會時,當時民 法並無合會之規定,因而當時民間合會之性質,均依習慣 予以適用,而依當時之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分別向各會 員邀組而成,因而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會 員與會員間並無何牽扯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會首於邀 組合會之際即因而依當時之習慣與各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會首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各會員向會首請求交付合 會金悉適用當時合會之習慣,而若因嗣後民法債編之增修 ,就同一合會,竟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如此割裂適用, 將招致法律關係複雜,法秩序混亂,是依上述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僅對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以後所召集成 立之合會契約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被告邀組之A 會互助會  時間既係在89年5 月5 日前,自應適用當時合會之習慣定 之。上揭民法合會規定增修前,民間合會之性質,茲依依 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 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 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並非 持有他人之物,會首縱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人,仍不成立侵



占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是縱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於收取A 會互助會之88年8 月25 日會款後,未交付予得標之人而自行花用之情事,揆諸上 揭說明,因被告收取此該筆會款後即取得所有權,並非持 有得標會員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犯罪嫌,容有誤會。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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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