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60
45號、第6237號、第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及共同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刑(含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之沒收及販賣所得)。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乙○○、戊○○、甲○○部分及庚○○其他有罪暨無罪部分)。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關於庚○○其他有罪經上訴駁回即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14所示第一級毒品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14所示之刑(均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5、16所示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16所示之刑(均含沒收及販賣所得)
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與甲○○共負連帶責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之部分,與甲○○共負連帶責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由丙○○單獨 (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或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 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 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丙○ ○部分共計24次、乙○○部分共計3 次)。
三、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取得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價格, 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共計4 次。四、庚○○、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 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 ,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庚○○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 絡),以庚○○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以同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
(二)又另行起意,由庚○○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 犯意聯絡),以庚○○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㈢編號7至、
、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價格,各別分次販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振、李 惠生(庚○○部分共計14次、甲○○部分共計2 次)。五、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5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丙○○、乙○○位於 屏東縣南州鄉○○村○○路8 巷7 號之共同住處,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於95年7 月22日下午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在戊○○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9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於95年7 月22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庚○○、甲○○位於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5號共同住處,為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本件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卷存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依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概括 選任為「施用毒品尿液鑑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是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指例外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件鑑定係經原 審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院或檢察官因 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 有明文。是以,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㈢第629 頁、第643 頁、95年度偵 字第6045號卷㈡第533 頁)既屬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上 開勘驗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得 為證據。
四、測謊報告書:本件施測人安治國,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技術課程訓練,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 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 司出品之電腦式測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 作正常(參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第198 頁、第214 頁測謊 鑑定書),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上開證 人柯進貴、黃建彰、賴曉平施測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 且以前均未曾接受測謊測試,有上開證人親自填寫之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 紙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第210 頁測謊鑑定書),本件施測人員於 施測前,曾先對受測者說明得拒絕測謊,同時亦就測謊問卷 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徵求受測者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試後, 始由受測者親自簽具測謊同意書,足見上開證人係在自認其 身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試之情形下,始同意接受測試,且均已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上開證人所為之 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聽譯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附於原審卷之通訊監察 書可證。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 音光碟內容之一致性,並未爭執,故二者之真實性,即無疑 義。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知上開監聽譯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監聽程序合法,該監聽譯文之作成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一)本件證人洪秀玉、楊俊民、謝永祺、羅文義、蘇振源、賴 曉平、莊璧福、陳仁弘、柯進貴、黃瑞吉、周國華、陳萬 佳、黃建彰、趙國振、李惠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另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已 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斌、蔡天宏、鄭志慶、胡文耀、丁○○、辛○○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1) 經查 ,證人楊俊民於警詢中就被告丙○○販賣其毒品之次數、 有無自被告戊○○處拿到毒品之陳述;證人蘇振源於警詢 中就有無向被告丙○○、戊○○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洪 秀玉於警詢中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與 地點之陳述;證人賴曉平於警詢中就其有無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莊璧福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向被 告丙○○與被告戊○○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以及其 有無直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 人取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陳仁弘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 向被告丙○○與被告庚○○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之陳 述;證人黃瑞吉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庚○○與被告甲○○ 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請其等調買之陳述;證人周國華就其 有無向被告庚○○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陳 萬佳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庚○○與被告甲○○購買毒品, 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黃建彰 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庚○○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亦或 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趙國振就其 有無向被告庚○○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李 惠生就其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時間之迄點等等,均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符。(2) 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並均經其等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且亦由員警2 人分別詢 問、紀錄,而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陳述員警有 何非法取供之行為,且其等於警詢時員警均先當場撥放相 關之通聯監聽譯文,其等方針對該通聯譯文作出陳述,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5 人與上開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搭乘同一輛警備車至法院,於法院待 訊中,亦處於同一拘留室,不免於載運與等待受訊之過程 中,有與被告等聊天之機會而受被告等之影響(例如證人 洪秀玉於原審審理中即主動向原審表示被告戊○○在拘留 室中有請其幫忙說好話,因為被告戊○○告知其2 人之間 並無通聯紀錄,並請原審下庭出庭時不要再與被告等人關 在同一間拘留室,會有壓力,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背面至 第243 頁96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 偵訊中均有表明不敢跟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對質,因為擔 心被告等會對其等不利,甚至騷擾證人或其家人,此有各
次警詢筆錄可為證(再例如證人陳萬佳即曾向帶同人員偵 查佐己○○埋怨,該偵辦丙○○、庚○○販毒乙案,向屏 東監獄竹田分監提訊其本人出庭做證,已影響其服刑單位 監獄同房之對待,造成其本人多處不便,產生情緒壓力, 希望檢警如要其出庭做證或訊問購毒事證,不要用提訊的 ,直接至服刑監獄以借訊方式訊問之,此有95年度偵字第 6277號卷㈣第1175頁偵查報告附卷)。故本院認上開證人 於法院審理時與被告等當庭指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 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等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 ,本院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其警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天宏、陳文斌、 鄭志慶、胡文耀、丁○○、辛○○,均經原審依法傳喚, 且均經其本人亦或同居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以示已收 受該次庭期之傳票通知,此有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且 渠等於警詢中均有表示不願意當庭指證被告等人,因為認 識不方便或是擔心家人遭報復(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 ㈢第867 頁、同卷第852 頁、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㈣第 925 頁、同卷第904 頁、東警分偵字第10122 號卷第39頁 ),且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經員警現場撥放渠等與 被告等之通聯監聽譯文後即刻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 第6277號卷㈢第840 至第852 頁、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 第832 至第904 頁、東警分偵字第10122 號卷第30至第39 頁、東警分偵字第0950013253號卷第136 至第144 頁、95 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㈠第191 至第196 頁),衡情自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等進行毒品交易 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本院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 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其警詢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開證人 之證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謝永祺、羅文義、柯進貴警詢之陳述與日後審判
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 ,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八、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情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佳章、 己○○、周世華、王進寶、蔡玉山、周○華(85年11月10日 生,毋庸具結)、蔡○瑜(88年10月29日生,毋庸具結)、 蔡○呈(87年1 月16日生,毋庸具結)於警偵訊中之證言、 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行動電話使用資料、車籍資料、偵查 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5 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6224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 海岸巡防總隊96年5 月8 日南六總字0960012399號函、臺灣 屏東監獄96年7 月6 日屏監宏衛字第0960004599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屏檢瑞荒95偵6277字第97 9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屏檢瑞荒95 偵6277字第10029 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5 月17日屏 稅密資字第096001677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 縣分局96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60017027號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暨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認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法之情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1) 被告丙○○ 辯稱:有轉讓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販賣。證人丁 ○○、辛○○、蘇振源只是常來找伊泡茶,他們有的情況是 拜託伊向他人拿毒品,但伊均沒有收錢,證人賴曉平也有向 伊要過毒品,是幫她向別人買,證人羅文義則是錢給伊,伊 幫他去向別人拿,證人柯進貴、莊璧福亦是幫他們買;通聯 譯文中所指之暗號是指茶葉;警方在伊家中查扣之白粉係小
朋友泡咖啡用的云云。(2) 被告乙○○辯稱:因為哥哥丙 ○○的朋友會來家中拿飼料,偶爾幫丙○○收錢,有時也會 幫其拿茶葉或送茶葉,但是不知道哥哥丙○○在販賣毒品, 也沒有幫他賣毒品;從來沒有拿東西賣給證人柯進貴,也沒 有與證人賴曉平接觸過云云。(3) 被告戊○○辯稱:警方 所查扣之毒品係朋友遺留,伊撿拾後放入衣櫃;與證人蘇振 源電話中所稱之「500 」,係證人蘇振源要借錢,證人莊璧 福雖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碰到他,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 事;通聯譯文內容大多語意不明,無從看出實際上被告戊○ ○是否確實販賣毒品,且暗號「支」、「一半」,均簡短且 隱諱,難以究明是否有交易毒品,或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為何?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販賣毒品云云。 (4) 被告庚○○辯稱:伊與證人黃瑞吉之通聯內容,乃伊 曾向證人黃瑞吉購買豆腐,伊則曾賣螃蟹給證人黃瑞吉過; 證人李惠生曾拿錢給過伊,但伊都在樓下等另外一個人拿毒 品來;證人趙國振曾經邀過伊一同出資向林園鄉一位「阿文 」拿海洛因,結果錢沒有還伊,之後又再相約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然因證人趙國振錢不夠,所以伊沒有分一半的海洛因 給證人趙國振,其因此翻臉並有肢體衝突,之後可能因為鄰 居報案以致證人趙國振被警攔下,並在其車上查獲毒品,而 對伊懷恨在心,而故意作不實證述云云。(5) 被告甲○○ 辯稱:沒有幫過被告庚○○拿東西給他朋友過,可能曾經有 拿螃蟹給人家,但是伊不認識證人李惠生,也不認識證人黃 瑞吉,伊沒有幫庚○○賣毒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 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庚○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作為其等於94、95、96年間對外聯絡工具一情,業據被 告5 人於警偵訊中供承屬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門號則係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購買者所使用一節,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不為被告等所否認。 又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通聯紀錄與內容,確係為被告 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證人間之對話,亦不為被告等人否 認,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 驗其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5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證 人電話聯絡,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均交易完畢一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及其他證據附卷可證,足證上開
犯罪事實洵可認定(詳細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證述內容 、其卷證位置、其餘證據之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外①證人丁○○就其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地點 ,警偵訊中所述雖有不同,然依如附表三㈠所示通聯譯文 內容顯示,其與被告丙○○3 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均係同 其於警詢中所述在被告丙○○住處前方三西河往南州加油 站前的產業道路上。②證人辛○○就其與被告丙○○交易 毒品之金額,警偵訊中雖有不同,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 院認定以其所述較輕之500 元金額作為此次交易毒品之金 額。③證人蘇振源就其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地點,警 偵訊中雖有不同,然依如附表三㈢所示通聯譯文內容顯示 ,其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丙○○住處 ;另就其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金額,警偵訊中雖均稱 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均認 定以較輕之1,000 元金額作為其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 金額。④證人賴曉平雖未能確認其與被告丙○○、被告乙 ○○於95年4 月25日所交易之毒品金額,然據其於偵訊中 結證稱:「周媽恩(即被告乙○○)送毒品的時間約在95 年1 月至4 月間,共有2 次,地點他拿到金博士我租屋處 給我,要買2,000 元以上他才會送」(見95年度偵字第62 77號卷㈡第326 頁96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故以2,000 元之金額作為此次交易毒品之金額。⑤證人莊璧福雖未能 確認其與被告丙○○於95年4 月19日、21日上午、21日下 午、22日、23日、5 月23日所交易之毒品金額,然據其於 審理中結證稱:「有跟丙○○拿2 次毒品,一次1,000 元 ,一次2,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98頁96年11月29日審理 筆錄),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均認定以較輕之1,000 元金額作為其等這幾次交易毒品之金額。⑥證人柯進貴雖 就其與被告丙○○、乙○○交易毒品之地點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均不同,然依如附表三㈦所示通聯譯文內容顯示 ,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被告丙○○住處;另就其於 95年5 月22日與被告丙○○、乙○○交易毒品之金額,偵 訊中雖稱約為700 、800 元,原審理中則稱好像是800 元 ,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以較輕之700 元金額作為 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⑦證人蘇振源雖未能確認其與被告 戊○○於95年4 月19日、23日、26日所交易之毒品金額, 然就其警偵訊中均稱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故依罪疑 唯輕原則,本院均認定以較輕之1,000 元金額作為其與被 告戊○○交易毒品之金額。⑧證人黃瑞吉就其於95年1 月 4 日與被告庚○○、甲○○交易毒品之金額,雖未能確認
,然據其於審理中證稱:都是500 元(見原審卷㈡第46頁 96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故本院亦依此認定該次交易毒 品之金額。⑨證人蔡天宏就其於95年2 月1 日與被告庚○ ○交易毒品之金額,雖未能確認,然據其於偵訊中證稱: 每次購買的金額是500 或1,000 元(見95年度偵字第6277 號卷㈣第1082頁96年6 月13日偵訊筆錄),故依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認定以較輕之500 元金額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 金額。⑩證人黃建彰就其與被告庚○○、甲○○交易毒品 之地點,警偵訊中證述雖有不同,警詢中證稱在被告庚○ ○家前,偵訊中證稱在老人會前,然據其於審理中結證稱 :去他家(見原審卷㈡第68頁96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 故本院亦依此認定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均在被告庚○○住 處。⑪證人李惠生就其於95年6 月2 日與被告庚○○交易 毒品之金額,雖於偵訊中證稱係買了1 、2,000 元的安非 他命,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以較輕之1,000 元金 額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購買者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告 等人購買毒品之過程,無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就其 時間、次數、地點、金額證稱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並 於警偵訊中就被告等人相片(非口卡片,乃被告等人近照 )以及購買毒品地點之照片均指認不移,甚且針對與該次 交易毒品時間相符之通聯譯文內容均能明確說明與交代暗 號內容,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證人警偵訊筆錄等附卷 可證,堪信渠等確有上述向被告等購買毒品。另①證人蘇 振源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只有打電話給被告丙○○約喝 酒、泡茶,向被告戊○○係拿茶葉,沒有向其2 人買毒品 云云,惟其先前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敢當庭指認被告丙○ ○與戊○○販毒,希望以後不要開庭,否則到時會變偽證 罪(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㈡第384 頁、95年度偵字第 6277號卷㈣第942 頁),足證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顯屬因害怕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②證人賴曉平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係拿錢 給被告丙○○請他幫忙買毒品云云,然就公訴人與審判長 進一步訊問細節,其則稱:直接與被告丙○○電話聯絡、 被告丙○○已經在路邊等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顯證其所謂「請他幫 忙買毒品」之意,實際上就是直接拿錢給被告丙○○,被 告丙○○並同時拿毒品給伊,顯與一般調貨之情形不同。 另外證人賴曉平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稱雖有看過被告乙○○ ,但其僅拿普通香菸給我,沒有拿毒品給我云云,然其先
前於偵訊中曾坦承不希望因為指認被告而害到家人安全( 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㈡第326 頁),足證其上開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事後迴護之詞;③證人莊璧福雖於原 審審理中翻稱:僅拜託被告丙○○去向朋友拿、僅拜託被 告戊○○去向朋友拿,拿2 次均拿不到云云,然其先前於 警偵訊中均坦承不敢當庭指認被告丙○○與被告戊○○, 亦不敢與其等當庭對質,因為家裡有小孩,母子都在東港 ,伊真的很怕,另外員警己○○並未強迫伊作證,證詞都 是發自內心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137 頁) ,足證承辦員警對其造成之心理壓力遠不及被告等人,其 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屬因害怕被告所為迴護被告 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④證人陳仁弘雖於 原審審理中翻稱:僅拜託被告丙○○去向他人拿1 次毒品 云云,然其先前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敢當庭指認被告,因 為伊在監服刑,怕家人遭到報復困擾、不要在院方對質, 因為怕在監所會對其不利,伊當面會改變供詞、檢察官訊 問態度良好、承辦員警己○○人很好(見95年度偵字第60 45號卷㈡第469 頁、第501 頁),足證承辦員警、檢察官 對其造成之心理壓力遠不及被告,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索 為陳述,係屬因害怕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⑤證人黃瑞吉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 係拿錢請被告庚○○調貨云云,然就公訴人與審判長進一 步訊問細節,則稱:係打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走10分 鐘去他家就可以拿到毒品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顯證其所謂「請他幫忙 調貨」之意,實際上就是當面直接拿錢給被告庚○○,被 告庚○○並同時拿毒品給黃瑞吉,顯與一般調貨之情形不 同;⑥證人周國華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只有打電話給被 告庚○○借錢,未曾跟他買過毒品云云,然其先前於警偵 訊中均坦承不願意曝光、不敢當庭指認被告庚○○及其太 太販毒、之前在檢察官、警察面前所言沒有說謊(見95年 度偵字第6045號卷㈠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㈡第 450 頁、第492 頁),且證人周國華在屏東監獄中,有其 他犯人報告其妹及妹婿因證人周國華出庭指證遭收押禁見 ,該犯回工場後經查證屬實,恐受其他收容人騷擾,予以 轉業,有臺灣屏東監獄96年7 月6 日屏監宏衛字第096000 4599號函1 紙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㈡第568 頁 ),足證其確有因受到被告無形恐嚇之壓力,以致於原審 審理中翻改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⑦證人 黃建彰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毒品係伊與被告庚○○一起
去拿的,那個人伊不認識,95年4 月9 日打電話給被告甲 ○○後,並未拿到毒品云云,惟其先前於偵訊中坦承當面 對質不好,怕被告會尋仇報復,對質後會翻供,怕尋仇等 情(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6 頁),足證其前開於 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顯屬因害怕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⑧證人趙國振雖於原審審 理中翻稱:其毒品係向一名「川仔」拿的,不是被告庚○ ○與甲○○云云,惟其先前於警偵訊中均非就單一照片指 認被告庚○○與甲○○,而係就年紀、體型、長相相近之 6 人照片進行指認,難認其先前於警偵訊中之指認為有故 意誣指被告之情事,且其於警偵訊中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間相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均能明確說明,足 見其於警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其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詞可 信性大有疑義。
(四)又,警方於95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被告丙○○ 、乙○○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8 巷7 號之共同 住處,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 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白粉2 包,經送驗確認其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04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580 號 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㈠第242 頁),足證被告丙○○辯稱警方在伊家中查扣之白粉係小 朋友泡咖啡用的云云,全屬狡飾之詞。且被告丙○○先前 全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僅曾因持有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又採集其尿液送驗亦無呈現任何毒品反應,此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東警分偵 字第13253 號卷第29頁),是被告既非施用毒品海洛因毒 癮之人,竟持有海洛因毒品,其目的為何更屬可疑。又上 開毒品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15日下午12時10分44秒監聽其 與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子周○華之通聯內容,乃其告知 周○華毒品藏於廚房的炒菜放油之處,請其拿給購買毒品 之人,故警方事後依此方向進行搜索,而果真於95年7 月 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住處廚房內毛巾下扣得 上開毒品,此有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 6277號卷㈢第646 頁,相關譯文在該卷第648 頁),亦足 證被告丙○○明知該白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藏放於自 家廚房內,足證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
(五)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賴曉平與柯進貴就其等向 被告丙○○、乙○○處所取得之白粉確係毒品云云。惟證 人賴曉平於95年4 月28日當日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白 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30公 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 000417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58 至第160 頁),足證其向被告丙○○、乙○○ 處所取得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證人柯進 貴早自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犯案,其後於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75 至第 176 頁),則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反應應至為熟悉,其 既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確定被告乙○○拿給我的東西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有那種感覺(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 面),自足供證明其自被告丙○○、乙○○處所取之白粉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六)被告庚○○家中平日沒有販賣蝦子或螃蟹一情,業經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