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20號
KSHM,97,上訴,1020,2008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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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龍」或「米糕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9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由 本院以96年上訴字2245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分別於96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某日,在其向甲 ○○所承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29號租屋處附近, 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別名洪淑惠)各1 次。嗣於96年7 月19日11時許,甲○○撥打上開電話與乙○○相約在高雄縣 路竹鄉○○路292 號收取房租,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AK-5275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丙○○(殘障人士)前往,快 至上址時甲○○又再撥打上開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價格 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則應允之。同日11時30分許,甲 ○○至上址後,獨自下車欲與駕駛機車前來已在現場等候之 乙○○收取租金並交易毒品時,旋即為行經該處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郭明男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販 賣毒品未遂,乙○○見警前來查緝,立即將其隨身攜帶裝有 24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5.10公克, 純度29.39%,純質淨重0.40公克)之塑膠袋丟棄在其身旁, 嗣經到場支援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魏毅坤在場



搜查後,發覺上開遭乙○○棄置之塑膠袋並予以扣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 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 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 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 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 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 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 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 ,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 分,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 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 上開說明,查扣之24小包袋裝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該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086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30頁),又24小包袋上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定,依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上開指紋確實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21680 號鑑驗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 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 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



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 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 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 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 ,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 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 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應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 之請求,將被告及證人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該局97年8 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700322370 號報告書載「測 謊方法: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乙○○稱『 其未賣毒品給甲○○。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未說謊。』;甲○○稱『其有向乙○○買毒品。查 獲毒品是乙○○的。上述問題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 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 ,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 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 )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 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 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 證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理時要求詰問證人丙○○,經傳喚未到,辯護人已表示捨 棄傳訊,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查獲當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見偵查卷第18頁),正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查扣之24小包袋裝海洛因粉末,係 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我於96年7 月19日 11時許,至高雄縣路竹鄉○○路292 號,要繳房租給甲○○ ,警方查扣之24小包海洛因也不是我所有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若認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亦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二、經查:
㈠96年7 月19日11時許,甲○○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3,000 元價格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應允之,嗣甲○○至高雄縣路竹鄉○○路29 2 號前,下車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



交易,並經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所丟棄之裝有24小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5.10公克,純度29.39%,純 質淨重0.40公克)之塑膠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 月19日11時許,我撥打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要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與我相約在高雄縣路竹 鄉○○路292 號見面,快到上址時,我再撥打被告上開電話 ,向被告表示我要購買3,000 元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應允。當天我是開車搭載我先生丙○○一同前往,我到 上址時,被告已經在現場了,被告是騎摩托車來的,我自己 一個人下車後,正準備要跟被告交易毒品,但立即被警查獲 ,警察查獲時我有看見被告將一包東西丟掉,後來警方有在 被告附近扣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 頁)無訛 ,核與證人郭明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在上班途中發 現而查獲,96年間我們小組曾經查獲被告3 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因而認識被告,9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我 到湖內分局上班途中,發現被告在新民路鐵路平交道附近行 蹤可疑,乃停下監視被告,過了1 分鐘,被告就騎摩托車慢 慢的逆向往三埤方向前進,到了高雄縣路竹鄉○○路292 號 前停下來,好像在那邊等人,我就繼續在那裡監視,過了大 約2 、3 分鐘,丙○○及甲○○就開了一部紅色的自小客車 停在被告的對面,之後甲○○就下車與被告接觸,我看甲○ ○拿錢給被告,我看機不可失,我就停車馬上衝過去控制被 告及甲○○,當時只有我1 人控制他們2 人,之後我叫丙○ ○下車過來,我就打電話請偵查隊及分駐所警力來支援。我 當時在他們身上沒有扣得毒品,是我們偵查隊隊長魏毅坤及 隊員曹松雄等人到場支援,在被告乙○○站的地方附近草地 上查到一塑膠袋,裡面有中型夾鏈袋,夾鏈袋裡面有白色粉 末。採集中型夾鏈袋及24小包上面的指紋送驗,鑑定結果指 紋是乙○○的,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證。」之查獲情節( 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6 年7 月19日,我太太甲○○要向被告收房租,順便買毒品, 甲○○開車載我至高雄縣路竹鄉○○路292 號,我是殘障人 士,所以我沒有下車,後來被告與甲○○就被警查獲」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相符,又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塑膠 袋(內含不明粉末24小包),據證人魏毅坤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是郭明男小隊長在上班途中發現被告乙○○與 另案被告甲○○、丙○○行跡可疑,因為被告是本轄毒品前 科之人,且我們掌握的證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所以我 們隊上每一人都認識被告,郭明男發現被告、甲○○、丙○ ○後,先行控制之後通報我,我再率領同仁到達現場,到達



現場之後,我們懷疑現場有毒品,因為在甲○○所駕駛的車 上有發現吸食器,我們請同仁在現場實施搜查,最後由我在 被告站立的右後側1 、2 公尺處,發現一不透明塑膠袋,塑 膠袋整個捲在一起,之後我們請採證小組將塑膠袋打開,發 現塑膠袋裡面有24包裝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的東西,我們依 法告知被告權利之後將被告予以逮捕,並採證該24包物品, 發現上面的指紋與被告左手食指指紋相符,無甲○○、丙○ ○指紋。」(見原審卷第103 頁),在上開24小包裝袋上經 警採集指紋送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上開 指紋確實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216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52-56 頁),顯見上開塑膠袋(內含不明粉末24小 包)確實為被告持有,係為警查緝時情急丟棄,旨在湮罪證 ,而前揭塑膠袋內24小包之不明粉末(合計淨重1.36公克, 空包裝總重5.10公克,純度29.39%,純質淨重0.40公克), 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096230708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26 頁),被告 係應甲○○之洽購,而攜帶分裝妥適之毒品多包赴約,正進 行交易之前,即為警人贓俱獲,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某日,在其向甲○○ 所承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29號租屋處附近,均以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各1 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於5 月間某日向被告買3,000 元之海洛因 ,於4 月間某日向被告買2,000 元左右之海洛因,好像是2, 000 或3,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就購買毒品之 時間及金額與其前揭審理所證並非全然一致,惟就購買毒品 之次數為2 次則屬一致,衡情當以在法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 問證述之結果為較正確可信。而甲○○於96年7 月19日確實 要與被告交易毒品,因警查獲而不遂,且經警扣得被告持有 之海洛因24小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在從事販毒交易 ,是證人甲○○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2 次予我」,非無可 能,參以甲○○與被告僅係房東房客之關係,並無怨隙,甲 ○○應無虛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陷害被告之必要,是 證人甲○○前揭審理結證,應可採信。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 師提出本票1 紙,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甲○○結證稱:「 此一本票,具名『洪淑蕙』乃我本人(被告都叫我『阿惠』



),係我簽發,交給被告乙○○。緣於95年4 、5 月間向被 告借11萬元,用以繳付我在台南的房貸(貸款的銀行是富邦 銀行),房貸每月我要繳2 萬2 千元,向乙○○借這11萬元 ,是要償還積欠銀行4 、5 個月的房貸,借錢之後,隔兩三 天我就交本票給被告,本票上指紋我親捺,姓名我親自簽寫 ,日期是96年5 月6 日。上面有塗改的痕跡,本來我是要寫 『94』,後來有改成『96』。為何會這樣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是何人塗改。票款已經償還完畢,當時有我乾爸林新擁 在場。乃在96年7 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292 號(電線桿號:三爺高幹107-1) 前我與被告被警 查獲之前2 年我就以現金還給被告了。本票忘記拿回來。本 案與這張票沒有任何關連。」等語。經核上揭所述借款時間 「95年4 、5 月間」應係「94年4 、5 月間」之誤,蓋本票 上僅有「94」與「96」之字跡,並無「95」之數字,且「94 年借款」正符合其「96年7 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在高雄縣 路竹鄉○○路292 號前我與被告被警查獲之前『2 年』我就 以現金還給被告了」之語相呼應,此一證述,與被告犯罪行 為並無任何關聯性。另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詰問甲○○之 夫婿即證人丙○○,經傳訊不到,辯護人已表示捨棄,爰不 再予詰問。辯護人復要求提訊在押人犯即被告之友好丁○○ ,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丁○○結證稱「我認識甲○○,稱 呼她『阿雪』,我曾向乙○○借錢,乙○○說『有一張11萬 元的本票,本票上名字記載是洪淑蕙(即甲○○),如果錢 可以討回來,就要借給你』。這筆錢沒有討回,她說沒錢, 時間忘記了,但是我每次遇到她就會向她討,雙方都不高興 ,我有表示是替乙○○討債。」等語。此一證述,與被告犯 罪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以電子秤精確計



量,分裝後販賣於一般之購買者,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屬同一,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其主觀上 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於93、94年間即因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9 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由本院以96年上訴字2245號駁回上 訴,現上訴最高法院,此為本院審理該案職務上所知悉。本 院依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之請求,將被告及證人甲○○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該局97年8 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 700322370 號報告書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 法。測謊結果:乙○○稱『其未賣毒品給清雪雲。上述問題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甲○○稱『 其有向乙○○買毒品。查獲毒品是乙○○的。上述問題經 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 」足徵被告長期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長期應訴,經驗豐富 老道,甚至警方當場查扣其所丟棄之24包毒品,經採驗有被 告指紋,已無可抵賴推卸,卻仍矢口否認其持以攜往現場, 益徵其胸有成竹,心也不驚,面不改色,麻木不仁,屢次否 認犯罪,已成習慣,雖經鑑定「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 說謊」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非屬實,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其時間、地點有所區隔,乃各 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 行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惟所謂集合犯係指法律條文中之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原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然 販賣毒品行為本身,或有可能零星偶一為之,亦有可能經 常為之,就販賣毒品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並未將「 反覆性」之概念加諸於販賣之文字內涵內,即販賣毒品本 身並未具備反覆實施的特徵,況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除 販賣毒品者之販賣行為外,尚有購買毒品者之購買行為, 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不必販賣者



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施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準 此,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能認係屬包括之一罪, 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
㈣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3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96年7 月19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與甲○○達 成合意後,嗣甲○○至交易地點正擬與被告交易時,為警 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故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第25條第2 項減輕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之例減輕之,及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至辯護人認被告縱有持有24小包 海洛因之犯行,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被告 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甲○ ○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且雙方均已至交易 地點,僅係因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應認被告已經著手販 賣之行為,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且著手販賣毒品之 行為,自難僅論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辯護人所 指,容有誤會。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審酌被告係累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加速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前於93、94 年間因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審理期間,又被 查獲販毒次數3 次,顯見被告未有悔改之意;又於犯後設詞 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審酌被告販毒之目的、 手段、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扣案 之海洛因24小包(合計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5.10公克 ,純度29.39%,純質淨重0.40公克),均屬毒品,其包裝袋



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而無法與析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現金13,500元,被告否認與販毒行為 有關;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要跟被告收 取房租,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3,500元是被告要繳付給我 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13,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或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合計淨重1.36 公克,空包裝總重5.1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新臺幣4,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證人甲○○證稱係撥打 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明 確,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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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