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09號
KSHM,97,上訴,1009,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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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辛○○
前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877 號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3、48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丙○○庚○○部分,暨乙○○甲○○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幫助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綽號「茂仔」)、丙○○庚○○(綽號 「大胖仔」、「帆仔」)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 月23日凌晨4 至6 時許前之 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及子彈6 顆(含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4 顆),並將之置 放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車內。 96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乙○○本與其員工甲○○、丙 ○○、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屏東縣里 港鄉○○村○○路38號之1 前之空地飲酒聊天並聚賭,然至 96年2 月23日凌晨4 至6 時許,乙○○與前來賭博之戊○○ (綽號「永慶」)因飲酒後口氣不佳及賭金下注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乃發生肢體衝突,乙○○、戊○○各自攜來之人馬 相互對峙叫罵,乙○○甲○○因認乙○○遭戊○○當眾毆 打有失顏面,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示意丙○ ○、庚○○將上開休旅車駛來並持交予伊車內置放之槍、彈 ,庚○○丙○○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丙○○駕駛該 車並搭載庚○○駛至處於空地之乙○○身旁,庚○○並將車 內放置之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自右 方車窗遞交予乙○○乙○○接獲該槍枝後,旋即持槍轉身 朝正站立於乙○○身旁之戊○○腹部射擊1 槍(戊○○腹部 為子彈貫穿,體內未遺留彈頭)。戊○○中槍後負傷往大馬 路方向奔出欲逃離現場,惟甲○○仍心有未甘,明知戊○○ 屬人體要害之腹部已受有槍傷,生命垂危,竟仍持其自前開 休旅車取出之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 緊追戊○○至巷口大馬路旁,並以該手槍之槍托先敲擊戊○ ○頭部1 下,復持槍近距離朝戊○○腿部射擊1 槍,致戊○ ○右腿中彈倒地(戊○○右腳為子彈貫穿,體內未留彈頭) ,戊○○因此受有腹部槍傷、迴腸破裂、膀胱破裂、右客靜 脈破裂、內出血腹膜炎、休克、右膝槍傷,及頭部撕裂傷、 疑顱內出血等傷害。乙○○甲○○見戊○○身受重傷,迅 即搭乘上開休旅車離去。戊○○嗣經其友人李登明緊急送醫 搶救多天後,始倖免於難。
二、辛○○(綽號「書包」)明知乙○○甲○○丙○○及庚 ○○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竟意圖使乙○○、甲 ○○、庚○○丙○○脫免刑責,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頂替他人犯罪,及與乙



○○、甲○○丙○○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開 槍擊案發生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接受乙○○甲○○丙○○庚○○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並非法持有後,於96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律師陪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投案,向警方佯稱係其 1 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槍射擊戊○○,而 頂替乙○○甲○○庚○○丙○○等人犯罪,嗣經警方 循線查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辛○○ 之上訴有違不利益上訴原則,故被告辛○○所為之上訴並不 合法,原判決有關被告辛○○部分,應已確定等語。惟被告 辛○○上訴意旨雖自承其有持槍射擊告訴人戊○○之情,惟 揆其所述,顯然否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之頂替罪行,而欲 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原判決對其此部分所為之論罪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是被告辛○○此部分之上訴,尚無違不利益上訴 原則。至被告辛○○另所涉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既經原審認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頂替罪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則被告辛○○就頂替罪行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是本院自應就其所涉犯之非法持有槍 、彈部分,一併予以審究,亦此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證人戊○○、A2、A3、A4、吳伯翰李登明於警詢之陳述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戊○○、A2、A3、A4、吳伯翰李登明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 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 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 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戊○○、A2、A3、A4、吳 伯翰、李登明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在案,並無未經具結之情事 ,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併予敘 明。
二、被告丙○○、庚○○部分:
㈠證人戊○○、A1、A2、A3、A4、盧金茂吳伯翰李登明、 陳明雄、陳如芬林信步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前 已述及。證人戊○○、A1、A2、A3、A4、盧金茂吳伯翰李登明、陳明雄、陳如芬林信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 ○○、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丙○○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丙○○庚○○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152 至15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丙○○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戊○○、A1 、A2、A3、A4、盧金茂吳伯翰李登明、陳明雄、陳如芬林信步王天富吳堂洲許群雄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在案 ,並無未經具結之情事,故被告丙○○庚○○及渠等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辛○○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庚○○辛○○等5 人 ,固不否認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戊 ○○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丙○○駕駛上開休旅車與被告庚 ○○共同搭載被告乙○○甲○○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甲 ○○復坦承持槍射擊戊○○右腳1 槍之行為;被告辛○○亦 坦承持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投案之事實,惟被告乙○○甲○○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丙○○庚○○否認有何幫助殺人 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辛○○否認有頂替乙○○甲○○丙○○庚○○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罪行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戊○○打架後,因為手受 傷,所以請丙○○庚○○開車送伊離開現場,之後現場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辯稱:當天伊雖然有拿槍 射擊戊○○,但並無置戊○○於死的意思;被告丙○○、庚 ○○均辯稱:是日渠2 人僅由丙○○駕車送乙○○離開現場



,並未提供槍枝予乙○○射擊戊○○;被告辛○○辯稱:戊 ○○確為伊持槍射擊,伊並非頂替乙○○等人,且扣案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都是伊已死亡的友人陳明吉交予伊保管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賭博事宜與戊○○發生肢體衝 突後,被告乙○○即示意被告丙○○庚○○駛來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車,而於被告丙○○ 將該車輛駛至被告乙○○身旁時,被告庚○○即自該車輛右 方車窗遞交內已填裝子彈之黑色手槍1 枝予被告乙○○,被 告乙○○接獲該槍枝後,旋即持槍轉身朝正站立於其身旁之 戊○○腹部射擊1 槍。戊○○中槍後負傷往大馬路方向奔出 ,惟被告甲○○竟緊追戊○○至巷口大馬路旁,並以內已裝 填子彈之銀白色手槍之槍托敲擊戊○○頭部,復以該槍枝近 距離朝戊○○右腳射擊1 槍,戊○○因此受有腹部槍傷、迴 腸破裂、膀胱破裂、右客靜脈破裂、內出血腹膜炎、休克、 右膝槍傷,及頭部撕裂傷、疑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下午3 、4 點,我和幾位朋友 一起過去,在那邊打天九牌,後來我和乙○○發生口角,我 們兩人互相叫罵,我追上去要打他,兩邊的人都一起衝出去 ,又被拉開來,我們叫罵10分鐘左右,1 臺黑色休旅車就開 過來,休旅車開到我和乙○○前面,乙○○就去到休旅車右 邊窗口,他就從窗口拿出1 把槍,就立刻上膛,大概只距離 2 、3 公尺,就朝我肚子開了第1 槍,我中槍後用手扶著受 傷部位開始跑,快到馬路,他的小弟甲○○從後面追過來, 他先用槍托從我後腦敲了2 、3 下,我就倒地,甲○○又朝 我右腳開了1 槍,開完槍後,甲○○就離開了」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3533號卷,第164 至165 頁); 復於原審證陳:「當天賭博後,我與乙○○發生口角,互罵 ,後來才跑出來外面吵,後來突然有1 輛車開進來,他從副 駕駛座拿槍出來,離我約一、二公尺並拿槍射我,我就跑到 旁邊靠牆,甲○○過來就朝我頭部敲1 下,後來並朝我的腿 部射了1 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 至300 頁)綦詳。核 與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2 月23日淩晨我有去屏東 縣里港鄉○○村○○路38之1 號,前面開始衝突時我不清楚 ,我到的時候,看到1 部休旅車剛開到,車內有4 個人左右 ,我不確定,但裡面有1 個人叫『帆仔』,好像坐在右後座 ,他從右前座的門窗,把槍遞給乙○○乙○○拿到槍之後 ,當時戊○○距他約2 、3 公尺,乙○○跟他面對面,就持 槍往他肚子部位開槍,他開了1 槍我們就閃開,最後我們要 走的時候,有看到戊○○倒在地上,被人載走」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下稱363 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 王天富於原審證述:「我當天在現場聊天,後來就聽到他們 在吵架。後來丙○○開了1 輛休旅車進來,乙○○就走到副 駕駛座拿槍,然後乙○○就朝戊○○開槍。乙○○總共朝戊 ○○開了2 槍,第1 槍擊中戊○○的腹部,第2 槍並沒有打 中,射擊是偏往天空的方向。庚○○是從車後座將槍拿到前 副駕駛座給乙○○的。當時凌晨5 、6 點左右,天剛亮。四 週已經都看得到了,當時兩邊的車窗並沒有關起來,車窗已 經降到最底部了,後面車窗有關起來,所以我看得到何人駕 駛車子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 至316 頁);證人A3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戊○○和乙○○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後來因為口角發生衝突,彼此叫罵,兩個人就走到外面繼續 罵,就打起來了,沒多久就有1 臺休旅車開進來,乙○○就 走到右後方乘客座,窗戶是開的,有人就把槍枝交給他,接 過槍後,他就朝戊○○的腹部開了一槍,開完槍後乙○○就 走了,乙○○朝戊○○開槍的距離約不到兩公尺。後來我從 巷子追到路上時,戊○○已經跑比較遠,到路上去了,而甲 ○○就站在巷子和路上的一個矮牆上,我就看到甲○○拿槍 往前開,當時戊○○倒在牆邊,我就看到甲○○在距戊○○ 約不到1 公尺的地方朝戊○○腿部開槍,開完槍他就上那部 休旅車,乙○○也是上那部休旅車等語(見363 號卷第125 至127 頁);證人吳堂洲於原審證述:「當時乙○○跟戊○ ○起口角,追逐到巷子口的時候,有1 臺車開進來,乙○○ 就靠近車子,從車子右前方拿了1 把槍出來,就朝戊○○的 腹部開槍,戊○○當時中槍後就跑出去旁邊空地上,我追出 去之後,就看到甲○○朝戊○○的頭部敲,他要走之前還朝 腿部開1 槍。乙○○拿黑色手槍,甲○○是拿銀色槍,戊○ ○站在乙○○的後面,戊○○跟乙○○距離並不遠,後來甲 ○○及乙○○都上同1 部休旅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2 至292 頁);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2 月23日淩 晨淩晨3 、4 點時,戊○○找我過去,當時他們在烤肉、喝 酒,一些人在旁邊賭博,現場大約有1 、20個人。我們本來 在喝酒,後來戊○○過去賭博,我聽到他跟乙○○發生口角 ,不久之後有1 部黑色休旅車過來停在民宅廣場,後來我看 到乙○○彎下身從車內前方取出1 把槍,拿出槍之後就朝戊 ○○腹部開槍。他們2 人距離不遠,大約相隔4 、5 公尺, 開完槍之後戊○○往馬路方向跑,乙○○跟著出去,我們就 跟著跑出去看,我看到戊○○倒在彎角處的牆角,還看到甲 ○○拿槍柄敲他的頭部,並朝他的右腳部開槍,最後我看到 『茂仔』(即甲○○)坐上車」等語(見363 號卷第129 至



130 頁);證人許群雄於原審證述:「戊○○及乙○○在賭 博後發生口角,他們在吵的時候我在旁邊喝酒,吵了一陣子 ,後來有1 部黑色的休旅車開進來,乙○○從車子的乘客裡 拿1 把槍朝戊○○開1 槍,後來戊○○抱著肚子跑走,倒在 路邊的時候,甲○○拿槍托敲打戊○○的頭,又朝戊○○的 腳開了1 槍,甲○○就走了。事情約發生在5 時30分左右, 當時我人站在擋風玻璃前面,乙○○站在我的斜對面車門, 戊○○站在車頭,離約2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1 至30 7 頁),亦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6年2 月23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9 頁)。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乙○○與戊○○2 人前係同學關係,且當日渠2 人發生 肢體衝突後,係乙○○遭戊○○毆打而致左手脫臼等情,已 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㈡卷第21至22頁),則於此情 況下,若謂打人成傷之戊○○仍因與乙○○爭執之小事,即 故陷舊識乙○○於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而不欲 追究真兇,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戊○○所述,並非故入被 告乙○○於罪,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庚○○等人固質疑證人A2、A3、A4、王天富吳堂洲許群雄等人係戊○○之手下,故渠等所為之證述, 應係附和戊○○。惟證人A2、A3、A4、王天富吳堂洲、許 群雄等人是否戊○○之手下,遍觀全卷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 ,況縱令認渠等確為戊○○之手下,則於渠等明知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須擔負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下,是否仍 願自陷於罪而為虛偽陳述,並非無疑。況且,如A2等證人係 附和戊○○所言,則渠等就目睹被告乙○○等人行兇過程, 自應詳為勾串,以期一致,然觀諸渠等前揭所為供述內容, 就明顯可能遭被告乙○○等人質疑之處(例如:當日何人開 槍?開幾槍?現場聽聞幾聲槍聲),仍偶有歧異,並非完全 相同,顯見前揭證人所述,確係渠等親自見聞,惟因渠等各 自見聞之位置、角度有所不同,加以各人就發生情事、外在 環境等各種事物之體驗能力及描述能力之不同,以致所述有 所出入,由此益足見彼等尚非附和戊○○而故為虛偽之證述 ,亦至為灼然。
⒊被告辛○○雖一再自承,戊○○腹部之槍傷係伊開槍射傷的 等語,然此不惟與上開A2等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乙○○ 於警詢供陳:伊當時沒有看到辛○○在現場等語(見警㈡卷 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當天辛○○不在現場等 語(見警㈡卷第45頁);被告庚○○於原審供稱:當天在場 沒有看到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被告丙○ ○於原審陳述:當天一直到我開車離開之前,都沒有看到辛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明顯歧異,故被告辛○○ 是日是否確於案發現場,實有可疑。參以被告辛○○就其為 何開槍射擊戊○○?發射幾槍?戊○○是否受傷等情,初於 警詢供稱:「因為戊○○毆打我老闆乙○○,所以我才持槍 射擊戊○○。當時我正要去公司找同事,經過公司附近正好 看到老闆乙○○與戊○○正在相罵、互毆,戊○○他們人很 多,我前去現場時戊○○人馬欲打我,我見情況不對就跑去 拿槍,我拿到槍再回到現場之後,看見老闆乙○○躺在地上 ,戊○○等人見到我又想打我,所以我就持槍射擊戊○○。 我不知道戊○○有否中槍受傷,及傷及何部位。我開了2 發 子彈,1 發在我拉槍機時掉在地上不見了」等語(見警㈡卷 第74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淩晨4 、5 點到達外 面的空地,我看到甲○○要去找他,就有人要來打我們,於 是我就先逃跑去裏嶺路的1 個小吃部拿2 枝槍枝,再回到現 場,我走進巷子時,我就看到對方的人,就往對方開槍。我 看到戊○○就對著戊○○開槍,距離大約3 公尺,他有看到 我對他開槍,因為他正對著我。我就往戊○○身上開槍,只 開1 槍,但是因為現場人很多,我有對空鳴槍,嚇止其他人 」等語(見3533號卷第148 至149 頁);而於原審則稱:「 我不知道那槍有沒有打到人,開完槍我就跑了,之後我對空 鳴槍卡彈」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下稱236 號 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㈠第140 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 。且若如被告辛○○所言,伊係面對面近距離持槍射擊戊○ ○腹部,衡情豈有不知是否擊中戊○○,且致戊○○受傷之 理?再者,如又認被告辛○○陳稱:伊之前就認識戊○○, 戊○○都看不起伊,那天伊去找朋友,戊○○無緣無故要打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為真,則揆諸常理,戊○ ○應係甚為厭惡被告辛○○,則於戊○○明知被告辛○○係 開槍射擊伊之人之情形下,自無輕易放過被告辛○○之理, 乃其竟自本件案發後,不僅從未指認被告辛○○即係開槍射 擊伊之人,甚於原審仍具結作證稱:伊認識辛○○,當天伊 沒有看到辛○○等有利於被告辛○○之言詞(見原審卷㈡第 299 頁),益徵本件案發之時,被告辛○○並不在現場,且 非持槍射擊戊○○之人。
⒋至被告丙○○庚○○固舉證人丁○○、己○○到庭為證, 而證人丁○○證述:當時伊親眼看到「書包」(即辛○○) 開兩槍,1 槍朝天空射擊,第2 槍朝戊○○的肚子射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然經詢以其如何親眼見聞,證 人丁○○初則陳稱:「(問:剛剛你說你看到打架、開槍, 你是聽到槍聲出來的嗎?)我當時正要出門,已經在客廳,



就聽到槍聲,我就打開窗戶看,我當時並沒有出來,我是等 到他們人都走了以後,我才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 面);嗣則改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聽到兩聲 槍聲,你是何時聽到的?)我是看到很多人在那裡時,我就 開窗戶看,然後就看到綽號『書包』開槍射擊戊○○,就聽 到兩聲槍聲,我看綽號『書包』的動作是開兩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勾稽證人丁○○所述,就其係先聽 聞槍聲再開窗探視戶外情形,抑係先開窗探視戶外始看見開 槍並聽及槍聲之情形,明顯有異,是證人丁○○所言,是否 迴護被告丙○○等人,誠然有疑,而難遽信。至證人己○○ 固證稱:伊當時是看見乙○○被黑色休旅車載走後,才聽到 兩聲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正面),然經詢以是日何 時至該處?又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其則陳稱:伊是凌晨兩點 多過去該處拜年。經檢察官質疑凌晨兩點多至友人住處拜年 似不合常情,且與其之前所稱至該處是看別人賭博等語不符 ,其復又陳稱:我是去拜年,是剛好去那裡看人家賭博云云 (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正面)。揆諸證人己○○所陳於 凌晨兩點多至友人家拜年,縱於年節期間,亦顯與常情不符 ,且其就何以至友人家拜年會變成至該處看賭,又無法交代 明確,則其所證,實難認係真實,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丙○ ○等人之認定等節,是堪認前揭證人戊○○及A2等人指證戊 ○○係遭被告乙○○甲○○等人持槍射擊,及被告丙○○庚○○如何幫助乙○○甲○○持槍射擊戊○○等情,應 可採信。
㈡又由被告辛○○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1 枝係 黑色,另1 枝則係銀白色,有該2 枝改造槍枝扣案可證。本 院復審酌證人吳堂洲於原審明確證稱:乙○○拿黑色手槍, 甲○○是拿銀色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 至284 頁),所 述槍枝顏色與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2 枝改造槍枝相同; 並參酌被告辛○○本無持槍射擊戊○○之犯行,然其既為頂 替被告乙○○等人,則為免為警自槍枝彈道及被害人傷勢等 相關跡證,查悉被告辛○○頂替犯罪之行為,衡情被告乙○ ○等人必將持以射擊戊○○之槍枝,併同渠等所持有子彈交 予被告辛○○用以投案等情以觀,堪認本件扣案之槍枝應即 係被告乙○○甲○○是日用以射擊戊○○之槍枝無訛。 ㈢再是日被告乙○○於遭戊○○毆打後,迅即示意被告丙○○庚○○駛來前開車牌號碼3829-TF 現代牌黑色休旅車,而 於被告丙○○將該車輛駛至被告乙○○身旁時,被告庚○○ 即自該車輛右前方車窗遞交內已填裝子彈之黑色手槍予被告 乙○○,被告乙○○接獲該槍枝後,旋即持槍轉身朝正站立



於其身旁之戊○○腹部射擊。嗣戊○○中槍後負傷往大馬路 方向奔出,被告甲○○即緊追戊○○至巷口大馬路旁,並以 已裝填子彈之銀白色手槍之槍托敲擊戊○○頭部,並近距離 朝戊○○右腳射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甲○○丙○○庚○○等人顯然早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持有該 2 枝手槍及子彈,且已將之置放於前開休旅車內,始能於被 告乙○○一示意,被告丙○○庚○○即迅速駕車過來,並 交付槍枝予乙○○甲○○用以行兇,是以,被告乙○○甲○○丙○○庚○○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情,亦堪認定 。另被告辛○○持以投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既 係被告乙○○甲○○持以射擊戊○○之槍枝,而被告辛○ ○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4 顆,亦係被告乙○○等 人交付被告辛○○,前均述及,則被告辛○○自取得前開槍 彈之時起,與被告乙○○甲○○丙○○庚○○間,就 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自亦有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 。
㈣另被告辛○○持以投案之子彈雖僅4 顆,有該4 顆子彈扣案 足證,然被告乙○○甲○○既業已射擊戊○○2 槍,有如 上述,則顯見被告乙○○甲○○丙○○庚○○所共同 持有之子彈,應為6 顆。至證人王天富雖陳稱被告乙○○另 發射1 槍偏往天空方向(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惟案發現 場經警搜尋後,既未發現任何彈頭(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 分局96年2 月23日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存卷足參,見3533號卷 第258 頁),則為被告乙○○甲○○丙○○庚○○等 人之利益計,自應認渠等所共同持有之子彈為6 顆(即射擊 戊○○之2 顆與被告辛○○持以投案之4 顆子彈之合計)。 又被告乙○○甲○○持以射擊戊○○之子彈2 顆,既可造 成戊○○受有如上所述之腹部槍傷、迴腸破裂、膀胱破裂、 右客靜脈破裂、右膝槍傷等傷害,則該2 顆子彈確具有殺傷 力,自可認定。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驗結果,編號1 所 示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亦係由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僅可以單動方式扣動扳機擊發子 彈,認具殺傷力;而編號3 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 之制式 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 日刑鑑字第09600393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 116 至119 頁),是堪認扣案之上述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殺



傷力之違禁物。
㈥人體腹部內有甚多重要之臟器,若以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乙○○、甲 ○○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自亦為其所能明知,乃被告 乙○○竟持槍近距離射擊戊○○腹部,而被告甲○○於見戊 ○○腹部中彈,生命已瀕垂危,竟仍於戊○○負傷逃離時, 緊追其後,復持槍敲擊其頭部並射擊其腿部,則渠2 人皆有 殺害戊○○之犯意,昭然若揭。且觀諸被告乙○○甲○○ 之所以持槍射擊戊○○,皆係導因於戊○○毆打乙○○,再 參酌被告乙○○甲○○是日所用槍枝來源,及渠等行為之 緊密接續性,堪認渠2 人間,就殺害戊○○應有犯意之聯絡 無疑。而被告丙○○庚○○明知被告乙○○甲○○欲持 槍射擊戊○○,竟仍駕車交付槍彈,便利被告乙○○、甲○ ○行兇,則渠2 人就被告乙○○甲○○殺害戊○○之犯行 ,顯然予以相當之助力,而有幫助之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被告乙○○甲○○丙○○庚○○辛○○ 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 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庚○○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 助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 ○○以槍彈射擊戊○○腹部後,被告甲○○接續持槍把毆擊 戊○○頭部,再持槍射擊戊○○右腳,彼等既係基於單一之 殺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乙○○甲○○已著手於殺人 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庚○○幫助被告乙○ ○、甲○○殺人未遂,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又被告乙○○甲○○就前揭殺人未遂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丙○○庚○○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手槍2 枝及子彈6 顆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庚 ○○均1 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2 枝及子彈6 顆,而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再被告辛 ○○為頂替被告乙○○甲○○丙○○庚○○而持有附 表所示之槍、彈,其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與被告乙○○甲○○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其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 乙○○甲○○所犯之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庚○○所犯之幫助殺 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辛○○所犯頂替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5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甲○○所犯之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被告丙○○、庚○ ○所犯之幫助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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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