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10號
KSHM,97,上更(一),110,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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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俊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
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17676 號、第17677 號、第
17678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第17681 號、第19575 號
、第19576 號、第19577 號、93年度偵字第2239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 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 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 ,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 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 明書。詎乙○○竟與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於 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擔任員警(原審判決誤為九曲派出所),係依據法令從事調 查犯罪公務之人員。緣乙○○明知由郭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 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自小客車,於91年3 月19日某時許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 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 故,係屬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理賠。詎乙○○為求詐領保險金,且因申請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須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而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遂透過舊識丁○○請其介紹警員開立 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作 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乙○○丁○○復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丁○○先於92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配合開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乙○○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丁 ○○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 萬元予甲○○。而甲○○明知 乙○○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 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日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又 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係甲○○任職派出所警員之職務權限 事項,惟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處理係分由同任職於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承辦,乙○○、 甲○○、丁○○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於92年11月 間某日,推由甲○○央請不知情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林 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 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 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內容不 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甲○○旋即將該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予丁○○轉交乙○○乙○○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 書等相關文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 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 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能詐得保險理賠。詎 乙○○仍不死心,為求順利獲得保險理賠,先行將前開郭宏 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 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丁○○,請丁○○轉交予甲○ ○協助蓋印,嗣甲○○明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職務權



限範圍之事項,且須經調查屬實而據實登載,惟甲○○為使 該項交通事故理賠申請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在「處理單位 」、「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 所主管曾國正(現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 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員警曾翊覟、林義順。嗣 甲○○於92年12月14日與丁○○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 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丁○○,而丁○○亦承前開 與乙○○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而當場交付5 萬元 與甲○○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而甲○○ 亦明知該5 萬元係其違背職務盜蓋印章、開立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代價,仍承前開關於違背職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收受之。乙○○於取得丁○○所交付由甲○○所轉交之上開 文件後,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 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 ,始發覺上情而未詐領得逞。
乙○○明知吳利和所駕駛車牌號碼OEI-876 號之機車,於92 年9 月14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而送 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與甲○○、丁○○基於共同 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丁○○,請丁○○ 轉交予甲○○協助蓋印,丁○○並於93年2 月25日,在南二 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甲○○ 。嗣甲○○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未經不知情之仁武派 出所主管曾國正(後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下 ,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 ,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偽造 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於93年2 月27日,與丁○○相 約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前,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丁○ ○。嗣乙○○取得丁○○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復於93年3 月 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 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 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 情而未詐領得逞。
乙○○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駕駛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 接受陳慶同之弟陳慶昌(已判決有罪確定)委託後,透過陳 家宥(另行審結)之協助尋求賴淑香(另行審結)之同意充 當肇事車主。而賴淑香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竟與乙○○、陳慶昌、陳家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賴淑香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8M -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並填寫「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再 由陳家宥將上開文件交予乙○○。而乙○○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同上開賴淑香所 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正 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淑香陳慶同確實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於92年11 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元至陳慶同永安 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款 後則由陳慶昌分得40萬元,乙○○分得其餘之80萬元,乙○ ○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陳家宥花用。
乙○○明知由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所委託之孫曉旺( 已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 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玉守、孫曉旺、李志賢(已判 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充當肇事車 主,並提供駕駛執照及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牌號碼 ZI-5127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乙○○申請理賠使用。 乙○○復徵得孫曉旺之授權,而指使洪玉守於「中央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李志賢 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5127 號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駛 阿蓮鄉○○○路與孫曉旺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 理員警橋頭派出所李順榮」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 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 連同上開李志賢所提供之文件及孫曉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由乙○○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 核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志賢與孫曉旺 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曉旺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 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孫曉旺橋頭郵局之帳



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乙○○孫曉旺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賠 金17萬元。
 ㈤乙○○明知由洪國祥所委託之張惠美(已另判決有罪),於  92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 與洪國祥、張惠美、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祥先 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 事者,嗣洪國祥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葉素秋之 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ZT -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交予乙○○ ,使乙○○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私 文書性質之「張惠美與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 ;乙○○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 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乙○○另於92年 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具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林天福(已經本院 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丁○○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 」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張惠美致頭部受傷」 之不實內容。嗣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 文書及不實內容之報案記錄表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張惠美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 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 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葉素秋與張惠美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惠美 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 萬元至張惠美銀行帳戶內,得款後,洪國祥分得4 萬8 千元 、張惠美與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乙○○則 分得所餘之19萬2千元。
 ㈥乙○○明知洪國祥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昌之客戶吳榮  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駕駛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 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陳家宥(同案起訴,已另為 有罪判決)引介在汽車保養廠工作之丙○○代為覓找肇事人 頭,丙○○則徵得郭新安(已另為有罪判決)之同意充當該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郭金免(已另為有罪判決) 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 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郭新安、郭金免吳榮壽之女吳 勻蓁(已另為有罪判決)亦明知郭新安並未與吳榮壽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乙○○洪國祥陳家宥、丙○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 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 環」之印文各1 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實 「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 由警察開立,乙○○丙○○復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介紹警 員開立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5 萬元以作為 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謀議既定。嗣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洪國祥載同吳勻蓁、丙○○則帶 同郭新安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 不知情警員劉瑞光(已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吳 勻蓁、郭新安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 」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郭新 安於93年1 月2 日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 所駕駛之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 乙○○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 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 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 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新安與吳榮 壽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 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之關廟郵 局帳戶內。得款後,洪國祥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 分得37萬5 千元,乙○○分得62萬5 千元,乙○○並依約將 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丙○○,再轉交給郭金免4 萬元、 郭新安1 萬5 千元、陳家宥2 萬5 千元。丙○○復依事前行 求賄賂之謀議而欲交付2 萬元予警員劉瑞光,但為劉瑞光所 拒收,嗣丙○○將上開劉瑞光拒收現金一事轉告乙○○後, 乙○○丙○○又承前開行求賄賂之犯意連絡,推由丙○○ 欲接續交付(行求)1 條金項鍊(價值約2 萬元)予劉瑞光 ,惟仍遭劉瑞光所拒。




 ㈦乙○○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楊進安(已另為有罪判決)所  委託之鄒國強(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2 月18日某 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 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楊進安、鄒 國強、陳家宥(已另為有罪判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丙○○之同意充當肇事者 ,陳家宥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 之車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丙○○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乙○○所提供具 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 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乙○○復製 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 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 、丙○○駕駛執照及鄒國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丙○○鄒國強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鄒國強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金78萬元至鄒國強之果貿郵局帳戶內,得款後,鄒國強分 得23萬4 千元、楊進安分得15萬6 千元、乙○○則獲取39萬 元。
 ㈧乙○○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陳昭德(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委託之莊慶堂(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某 時,駕駛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行摔傷之交通 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為詐 領保險理賠,竟與莊慶堂陳昭德崔恆良(已另為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昭德以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 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 椎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後,再徵得崔恆良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乙○○復製作 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 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 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



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 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崔恆良莊慶堂 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莊慶堂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 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莊慶堂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得款後,由莊慶堂分得21萬元、陳昭德分得12萬元、 乙○○則分得22萬元。
 ㈨乙○○明知由楊進安(已另為有罪判決)所委託之王興華(  已另為有罪判決),於93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 ,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楊進安、王興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進安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 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 事車輛,再於填寫乙○○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 完成偽造私文書。乙○○透過不知情之洪國祥,於93年5 月 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陳紹良(已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 確定),依乙○○所交付予洪國祥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 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 月5日 16時20分至本所備案,楊進安駕駛RK-5680 號自小客車與王 興華所駕駛之OMK-143 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乙○ ○復於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 志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乙○○於93年7 月間某日 ,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 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嗣因本件事發, 中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不及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找丁 ○○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



5 萬元,丁○○回稱有找到甲○○幫忙時,我在交付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樣本時即依約給付8 萬元予丁○○,並表明其中 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 調查處時證稱:「乙○○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 交通事故證明,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 賠後,將給付甲○○5 萬元;嗣乙○○交付我交通事故證明 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 惟我並未立刻交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 盡,直至乙○○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 免甲○○不願配合,我趕緊籌措5 萬元於觀音山山頂交付予 甲○○」等語。惟其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 告乙○○改稱:「該8 萬元是借給丁○○的」云云。被告丁 ○○改稱:「我有向乙○○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 5 萬元,乙○○交付8 萬元給我的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 但我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 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 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是其等於高雄市調 查處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茲 審酌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在記憶 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 其他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 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確與事後治安 人員查獲全案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 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先前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加以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均未曾遭非法取供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 乙○○丁○○於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帶確認屬實,有勘驗筆 錄2 份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乙○○丁○○於審理時就所 交付之8 萬元款項究係借貸抑或是「交通事故證明單」之代 價一事,其2 人之證述互核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因認其2 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卷附監聽乙○○丁○○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 ,業經被告乙○○丁○○、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 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 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賴淑香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影本,賴淑香駕駛執照及賴淑香8M -2557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陳慶同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10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 央產險公司、莊慶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中央 產險公司、陳慶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陳文國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李志賢 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孫曉旺92年11月12日 、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孫曉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孫曉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影本,孫曉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 知書,李志賢駕駛執照及陳文國ZI-5127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洪玉守、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葉素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 、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葉素秋駕駛執照及葉素秋ZN-0401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 簿卷,張惠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確認書,張惠美駕駛執照及李定諭JTL-699 號重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丁○○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 ○○、林天福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郭新安、吳榮壽高 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林郭 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吳榮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 函附資料等,林錦英保險證影本、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丙○○駕駛執照及林錦英 S8-1566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林錦英鄒國強和解書,鄒 國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確認書、鄒國強駕駛執照、身分證、謝淑鈴ICP-710 號 重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鄒國強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楊進安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 告表,崔恆良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莊慶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崔 恆良駕駛執照、行照影本,莊慶堂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 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陳昭德圈畫偽造部分之



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陳昭德莊慶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楊進安、王興華交通 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楊進安駕駛執照、楊柯菊花RK-5 68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王興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王興華駕駛執照影 本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件起訴犯罪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聯性,認為作為本件證據屬 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丁○○共同 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  派出所、主管曾國正以及同事警員林義順2 人等職名章印文 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期約或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伊 只是幫忙帶丁○○去找林義順,因為這件車禍事故是林義順 處理的。而盜用印章亦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伊誤以為丁○ ○所拿來的『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上次林義順處理的那件, 因礙於情面而為盜蓋印文之行為,以為保險公司收到『交通 事故證明單』後,必會向林義順本人查證,林義順必會擋之 ,伊並不知道車禍發生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案發當時即92年間,任職於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 0970085943號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 犯罪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曾國正(即曾翊覟) 、林義順職章而完成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製 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丁○ ○、王俊堯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乙○○通訊 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
⑶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林義順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 ○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 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 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 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高雄市調查處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義順於高雄市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 中央分隔島而非與不明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時證述明 確。而被告甲○○受丁○○之請託,央請同為仁武派出所警 員之同事林義順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申請通過保險理 賠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之證述相符,並有丁○○、王俊堯(被告甲○○ )92年12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準此,郭宏勝、 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被 告甲○○任職仁武派出所警員,本有處理交通事故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職權,其雖非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惟其既 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使林義順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亦明知 被告乙○○丁○○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申 請詐領保險理賠之用,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 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可 預見之範圍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之界線,是被告甲○○就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從而,被告甲○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確認。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 丁○○介紹警員甲○○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並承諾要 給付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俟被 告甲○○同意後,乙○○即將上開林義順所製作交通事故證 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被告甲○○持上開 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 林義順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並於92年12月 14日與丁○○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 事故證明書予丁○○,而丁○○亦當場交付5 萬元與甲○○



收受,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明確,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找丁○○幫忙時,有約定每份 『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丁○○回稱 找到甲○○幫忙時,我便於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丁 ○○時,同時依約給付8 萬元,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 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1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稱: 「乙○○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 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 ○○5 萬元;嗣乙○○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 付8 萬元,要求我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我並未立刻交 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乙○○ 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願配 合,我趕緊籌措5 萬元現金,並於觀音山頂交付予甲○○」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 號卷 第2 、11、12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事後 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乙○○改稱:「丁○○雖有 向我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 萬元,但我並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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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