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97號
KSHM,97,上易,697,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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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358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至95年3 月31日 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4號1 樓之洛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嘉公司),擔任洛嘉公司設於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遠百大樓(下稱高雄遠百公司)之專 櫃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並代理行銷茹凱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 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洛 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服侵占入己,且承同一侵占之概 括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植93年,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 正)3 月16日,將當日販售洛嘉、茹凱公司所有之衣服,用 以多報少的方式,短報新臺幣(下同)2,406 元後,據為己 有。嗣於95年3 月31日洛嘉公司結束高雄遠百業務,將該專 櫃撤櫃,甲○○向洛嘉公司佯稱:已將該公司先前出貨之 衣服全數以14箱寄回,惟實際僅寄回7 箱,經洛嘉公司盤點 人員林家鳳、業務主管李振家、監督人員郭芳貝盤點清算,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 人李振家於警詢,李振家簡麗士於偵訊之陳述,郭芳貝、 蘇雅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運德暨祥億公司95年3 月31日集貨明細單及收據聯、洛嘉公司95年3 月16日銷售日 報表、高雄遠百之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 洛嘉公司(含茹凱公司)出貨單、退貨單、高雄遠百銷貨驗 證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洛嘉公司之衣服 及銷售款2,406 元,洛嘉公司並沒有電腦給伊使用,上開電 腦資料(高雄遠百專櫃銷售日績表、區間存貨成本售價統計 表、專櫃庫存表及庫存簡表)都是洛嘉公司自己控制,要撤 櫃時伊陸續將衣服寄回公司,伊做到(95年)3 月 底,李振 家當天有幫伊點衣服,託運單共3 聯,伊放在第一個箱子上 面;伊有要求公司提出寄回後盤點錄影帶,但公司並未提出 ,且伊在高雄遠百銷售時,專櫃就在收銀台旁邊,公司也未 向高雄遠百調取監視錄影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 月19日至95年3 月31日之期間受雇於洛嘉公司 ,擔任該公司高雄遠百專櫃之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 、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但因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自高 雄遠百撤櫃(結束業務),遂指派業務李振家督導被告將專 櫃所有之衣服打包、裝箱,並委託運德暨祥億公司將該裝箱 衣服寄回洛嘉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實。
㈡就95年3 月16日銷貨收入是否短少2,406元部分: ⒈有關高雄遠百洛嘉專櫃之銷貨、對帳流程,證人即洛嘉公司 業務主管李振家於偵查中證述:「銷貨員除每日要跟伊公司 報帳外,還須跟百貨公司申報當日銷售金額。」等語(見偵 卷第74頁),而證人即人事管理及會計郭芳貝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銷貨日報表每日銷貨員都會回傳公司,每天都會 核對,有錯誤會馬上以電話告知;專櫃銷貨員每收一筆帳, 就會向百貨公司收銀員報帳及交錢,如果客人修改衣服,則 只有交錢而沒有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且 證人即洛嘉公司財務主管簡麗卿於原審審理證稱:「百貨公 司的帳是伊與高雄遠百對帳,專櫃小姐是與高雄遠百的人對



帳;銷售日報表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對帳,不對時,伊會 問專櫃小姐,報表有錯誤時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講,有時 伊也會跟專櫃小姐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稽核 上開證詞,洛嘉專櫃小姐每日營業結束時會將註明或填貼貨 品條碼之銷貨明細申報高雄遠百,並製作銷售日報表傳真回 公司,如有疑義或錯誤,次日旋由洛嘉公司業務會計(李幸 娥、郭芳貝)與專櫃小姐核對更正,並再由財務會計簡麗卿 複核,以求高雄遠百公司、洛嘉公司、專櫃銷貨員三方記載 銷售帳目、金額、庫存件數臻於一致。再者,證人李振家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95年3 月16日)被告負責銷售商品有 5E 、5S 及3E三種,被告填載之銷售日報表3 份之銷售金額 明細,分別是4038元、5874元及474 元,總金額1 萬386 元 ,被告當天向高雄遠百申報之營業金額就是1 萬386 元。」 等語(參偵卷第74頁),此與高雄遠百95年3 月份專櫃當帳 抽成明細表記載總計9,891 元(稅前),加計稅率百分之五 銷貨總金額為1 萬386 元(見偵卷第53、111 頁),核屬相 符,而依上開銷貨對帳模式,就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 洛嘉公司與高雄遠百、銷貨員即被告間,已於次(17)日就 其銷貨明細、件數、金額等項已核對無訛,則告訴人事後指 稱:被告短報2,406元而據為己有云云,即屬存疑。 ⒉再細繹該紙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內容,右側商品貨號5S -131-41 、5S-213-80 、5S-199-11 、5S-814-80 等4 件衣 服打折後單價(依序594 元、654 元、564 元、594 元)合 計確為2,406 元,惟上開第1 、2 、4 件貨號明顯與同表左 側末3 件貨號完全一致(見偵他卷第62、114 頁),顯係重 複書寫所致;而被告為洛嘉專櫃銷貨員,另名配班蘇雅玲早 於95年2 月底離職,由該銷售日報表顯示有10幾筆交易,僅 餘被告一人站班,其於當(16)日究因業務繁忙誤為重複黏 貼貨號條碼、或客人最後沒買疏未刪除、或另選換別件而疏 於更正,或手寫贅載該件貨號5S-199-11 衣服,容有可能; 況依上開銷貨對帳流程觀之,高雄遠百、洛嘉公司及被告三 方每日均電話、傳真核對銷售帳款並確認公司電腦列管之昨 存、今銷、庫存件數、銷售日績,應在翌(17)日或緊接日 已就該日銷貨總金額對帳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日報表右 欄第1 、2 、4 筆重複,第3 筆客人沒買;伊看高雄遠百銷 貨金額後,發現有重貼,因沒有賣那麼多,簡麗卿打電話給 伊後,伊已經更正等語,尚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95年 )4 月中旬始發現95年3 月份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與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所黏貼條碼、貨號及總金額核對有不同等 語,即推論被告有以多報少,短報2,406 元據為己有之犯行



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被告另案訴請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 雄勞小字第24號)96年10月4 日審理時,就原告陳述:伊( 95年3 月份)實際銷售金額是41萬721 元,扣稅後是39萬11 63元,被告訴代李振家當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勞工局提供員 工實際銷售金額為39萬1163元部分,伊不爭執,因百貨公司 尾數部分有四捨五入才會有出入等語明確(見外放卷123 頁 ),而告訴人提出勞工局調解之高雄遠百專櫃當帳抽成明細 表載明:95年3 月16日總計為9,891 元(稅前),加計稅率 百分之5 總金額為1 萬386 元,當(3) 月份營業總收入, 告訴狀所附證物亦記載39萬1,163元無訛(參偵他卷第53、 111 頁),且證人郭芳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他卷第 111 頁高雄遠百3 月16日總計9,891 元,是稅金計算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與李振家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顯見高雄遠百與洛嘉公司原即以該稅前、稅後金額計算當帳 抽成,並不包含該2,406 元部分,自無從逕認該2,406 元為 被告短報侵占,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㈢就95年3 月31日撤櫃短少衣物部分:
⒈證人郭芳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洛嘉公司專櫃撤櫃以後, 該14箱數目是被告告訴伊的,但並非全部是衣服,應是以收 到最後一次共7 箱衣服為準,該公司認為被告侵占之衣服, 應該是指附表之47件衣服,而非以寄回之箱數計算,該公司 除上開2,406 元外,就是短少該47件衣服。」等語(見原審 卷第77、78、80、81頁),而證人即倉管林家鳳亦於原審審 理證稱:「印象中撤櫃時是寄回7 箱,開箱清點是伊與郭芳 貝,總共短少40幾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 是本件告訴人所爭執短少部分,並非以被告寄回之箱數,而 是以該公司電腦列管洛嘉專櫃庫存短少47件衣服為準,並以 之作為指訴被告侵占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就95年2 月底之洛嘉專櫃實際庫存量乙節,證人蘇雅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底要離職時,印象中伊有盤點, 盤完後伊有告訴被告,公司叫伊二人要互盤,但被告沒有告 訴伊互盤結果,就叫伊可以走了;伊盤點的存貨應該與前1 日的庫存量一樣,應該沒有短少,如有疑問,應該就會問清 楚;伊每日都要寫日報表回報公司,與公司會計李幸娥對帳 ,銷售日報表的昨存數量,就是用原來庫存量扣除當天銷售 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郭芳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有請配班蘇雅玲與被告互盤現場件 數,伊就以配班人員離職當天庫存件數當作庫存量。」等語 ;證人簡麗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蘇雅玲與在職的人(



被告)互盤結果正確,她們報回之存貨與傳真公司日報表, 均與公司電腦存貨記載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84、139 頁),均互核相符。而參諸蘇雅玲之前手蕭均潔亦於原審審 理證稱:「離職時,公司說要2 個小姐互盤,伊與蘇雅玲互 盤結果是一樣,伊每天將日報表回傳公司,公司會計會打電 話問銷售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足堪佐 證。顯見94年7 月至95年2 月底洛嘉專櫃之實際庫存量,依 每日銷售日報表、專櫃日績表、每月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 電話確認及互盤回報結果,並無短少,告訴人對此應屬明悉 ,堪認蘇雅玲與被告95年2 月底以前任職期間之庫存數量正 確,並無可疑為侵占情事。
⒊證人林家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洛嘉公司如有派人去各 專櫃盤點庫存,會製作盤點表,盤點人員要簽名,去時是帶 一台盤點機,當場刷碼後,回公司再列印出來,現場無法列 表,歷次盤點記錄要問會計;該公司專櫃人員有異動時,會 派人到專櫃盤點一次,應該有盤點表。」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 至118 頁),惟證人簡麗卿卻同時證稱:「以前如果要 贈品或打折時就會派人盤點,高雄遠百洛嘉專櫃已很久沒有 盤點,只有拍賣,沒有贈品活動,今日未帶盤點表,盤點只 有郭芳貝知道。」等語;而就此部分證人郭芳貝亦證稱:「 僅95年2 月底蘇雅玲離職時,請其與被告互盤而已」。而李 振家亦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4年10月進入洛嘉公司,96年 8 月離職,任職期間並沒有到高雄遠百專櫃盤點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84、145 頁),是告訴人公司有無於95年3 月 底派人南下進行盤點,即有疑義;況且告訴人公司自始均未 提出於被告任職洛嘉專櫃期間有實際盤點庫存之盤點表(紀 錄)以供調查,顯見證人林家鳳上開證述核屬不實。申言之 ,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份以前均僅以每日電話確認及傳真銷 售日報表、與高雄遠百銷售日績數量核對,並未實際派人赴 洛嘉專櫃現場盤點庫存,自無法確切認定95年3 月底之實際 庫存量。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95年3 月份以前侵占47件衣 服入己云云,尚乏依據。
⒋又被告於3 月間開始辦理退貨等情,有由林家鳳製作列印高 雄遠百95年3 月25日、28日、30日、31日、4 月3 日退貨單 多紙可稽(見偵他卷第78、93、95、97、99、101 、103 、 105 、106 、108 、220 、361 頁),復有運德暨祥億公司 託運單據、集貨明細單各2 紙(見偵他卷第116 頁),而觀 之上開託運單據、明細共記載託運各4 箱、7 箱,則被告所 辯稱:其於3 月底前陸續寄回多箱衣服之說,尚非無據。況 被告於95年3 月間陸續寄回衣服,則託運後既已脫離被告之



掌控範圍,其間並有運德暨祥億公司貨運司機、區站理貨人 員、洛嘉公司倉管、業務會計、財務會計等人經手,則在運 送過程是否另有疏失(遺失),亦非不可能。因而告訴人遲 於95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31日,始以其單方掌控電腦陸續 列印上開專櫃庫存表、庫存簡表、專櫃銷售日績表等資料, 而謂有短少衣物之情事,容有片面指述之嫌。至於證人簡麗 卿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寄回去的東西會有『明細表』, 伊等是依照明細表所載衣服數量及箱數清點。」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 、138 頁),惟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 人簡麗卿所謂之『明細表』,以實其說,則證人簡麗卿上開 證述,亦無可採。
⒌況依高雄遠百公司之商品管制規定,貨運進出依商品進出管 理規定,須辦理換證,並依其送貨商品向單位主管申請開立 放行單,經保全核對無誤後放行等情,有高雄遠百公司97年 9 月13日遠高總字第97031301號函說明綦(見原審卷第92頁 ),且私人購買物品攜出公司、未向警衛出示發票檢查或未 開立購物證明單,或退、換、調貨之商品離開百貨公司時, 未開商品放行單,或開立後未繳回單據者,均列為營業銷貨 員違規罰則事項,亦有高雄遠百服勤手冊條項第3-18、3-19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如有私帶物品(公物 )外出,均須經保全之查核,始能放行;而告訴人於法院審 理中亦無提出被告有夾帶商品外出之具體事證,更無從認被 告於95年3 月間有私自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據為己有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業 務侵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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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