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854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動見觀 瞻,尤其對於電子、平面媒體直接面對群眾發表之言論,更 應審慎查證,以免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詎 於民國94年8 月21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 )發生泰勞暴動事件後,被告未經查證高捷公司係於88 年2 月1 日成立籌備處,89年12月28日取得公司執照,90年1 月 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與開發合約,並於90年12月 即已開始動工,而告訴人甲○○係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 11 月14 日擔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董 事長,即高捷公司於告訴人接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前即已成立 、運作及營運。中鋼公司於告訴人接任董事長之前即已投資 高捷公司,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 中鋼公司董事長,然因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 高捷公司業務,故對於高捷公司內部之人事佈局、工程之規 劃招標、投標、採購等事項及人力之配置,外籍勞工之引進 、管理,均未涉入。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之情 況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 95年1 月11日上午及同日下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門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門口以及各傳播媒體前,公開指責告訴人未能 善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為十大國賊之一,並以文字 將之列入十大國賊之名單,公諸於社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擔任中鋼 公司董事長之前,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即已成立、運 作及營運。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 中鋼公司董事長,然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 捷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明知於此,竟公開指摘告訴人未能善 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且稱呼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 一,資為論罪依據。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 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於95年1 月11日,伊未曾在台 北地檢署門口、高雄地檢署門口及各媒體前,表示告訴人為 十大國賊;且告訴人涉入混凝土標購案,業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正式懲處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係可受公評之事,伊發動全民大告發僅係促使檢調發動偵 查,並非為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於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黎建南、胡忠信、
蘇盈貴、張友驊及鄭村祺等人,在台北地檢署前,舉行「南 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被告 、黎建南、高金素梅、胡忠信及蘇盈貴等人,在高雄地檢署 前,另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復有新聞報導資料 (見偵他卷第9 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蒐證光碟,經原 審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後,結果為:95年1 月11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前,被告曾發表講話,但因現場 吵雜,且蒐證錄音設備不佳,無法明確聽到被告之談話。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再次在台北地檢署前發表講話,被 告表示:「檢察官已受理這個案件,我們是採聯名告發方式 ,檢察官表示可以補簽名」、「我們給予1 個月的觀察期, 如果表現好的話,我們給予鼓勵」等語。接著蒐證畫面轉換 為拍攝一輛紅色廂型車,並未直接拍攝被告發表講話之畫面 ,但可聽到被告講話之聲音,惟無法明確聽到詳細內容;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表示:「今天活動結束」等語,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倒數第10行 至第148 頁第7 行);另於95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4分許, 被告、黎建南、高金素梅、胡忠信及蘇盈貴等人,在高雄地 檢署申告鈴前,黎建南先表示:「知識就是力量,要法律支 持」等語;接著被告表示:「全民告發是人民力量的展現」 等語,高金素梅、胡忠信亦表示類似的話語;同日下午3 時 16 分 許,被告等人進入高雄地檢署告發;同日下午3 時24 分許,被告在高雄地檢署大門口前廣場表示:「今日活動到 此結束,全民告發只是起點,大家要沈得住氣,我們每個月 來看,如果檢察官沒有好好辦,就把他列為國賊,今天活動 結束,黎建南有話要跟大家說,今天是全民告發,如果檢察 官、檢察長沒有好好辦,那就是維護統治階級」等語。同日 下午3 時26分,被告發表講話,內容亦為表示全民告發之意 義,並要參與活動之民眾聽警察的話等語;之後蒐證畫面就 拍攝群眾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48 頁倒數第15行至第149 頁第3 行)。依據上開蒐證光 碟所攝錄之語音畫面內容,並未出現被告或其他人指稱告訴 人為十大國賊,及談論告訴人之話語,亦未有被告或其他人 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 行為之畫面。又證人蘇盈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1 月曾參與全民大告發之活動,在公開活動過程中,並未聽到 被告有誹謗過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7行至第 20 行 、第152 頁第4 行至第6 行)。則被告於95年1 月11
日,在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及各媒體前,是否曾表示告 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及是否曾發放「南北大串聯,全民 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之行為,尚非無疑,而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散播於眾之誹謗犯行。 ㈢但因上開蒐證光碟內容,仍有部分談話內容無法明確呈現, 而於95年1 月11日之蕃薯籐新聞網頁又記載:「『全民告發 小組』,從高捷弊案與總統府炒股案篩選出的『十大國賊』 ,除了陳水扁、陳哲男,還包括第一夫人吳淑珍、府代秘書 長馬永成、行政院長謝長廷、前高捷副董事長陳敏賢、前中 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陳振榮、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 長周禮良和法務部次長朱楠等人」、「被告發的十人,除陳 水扁夫婦、謝長廷、陳哲男、馬永成及陳敏賢外,還有前高 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周禮良、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 陳振榮及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等語,有蕃薯籐新聞網 頁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5頁、第22頁),則縱使在蒐證光 碟無法明確呈現之部分,認為被告曾有對外表示告訴人為十 大國賊之話語,並在現場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 十大國賊犯罪嫌疑。甲○○: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 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內容文件之行為,惟 本院仍審酌:
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
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 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 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 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 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 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 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欠缺不法性。
③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 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④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 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 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 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 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 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
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 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⑤查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等 內容之文件,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係記載「中鋼為高捷最大股 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有該文件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高捷公司成立後,關於工程發包發生問題,當時告訴 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而中鋼公司為高捷公司之最大股 東,對高捷公司之決策擁有絕對之掌控權,告訴人自應對高 捷公司善盡監督之責,而關於混凝土採購部分,業經公平會 處分在案,告訴人自須擔負責任,且全民告發係基於社會公 義,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倒數第12 行至第212 頁第5 行)。
⑥上開關於「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 部分,其中「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應屬事實陳述。惟 高雄捷運工程係高雄市政府重大交通建設,中鋼公司持有高 捷公司股份313,019,000 股,比率為31.30 %;中鋼公司並 取得高捷公司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中鋼公司為官股投資 之公司,而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至94年11月14日任職中鋼 公司董事長一職等情,有中鋼公司96年9 月20日(96)中鋼 A1字第113829-1883 號函、高捷公司96年10月16日(096) 高捷F1字第61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第26 6 頁)。而高捷公司因被檢舉於高雄捷運工程,不當限制統 包商自由選擇合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於94年11月3 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249 頁),且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係發生於92年6 月至11月之間,亦有公平會94年11月 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至第249 頁),此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又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鋼公司董事長無法直接指揮高捷 公司,須透過法人代表,高捷公司會定期將目前施工進度, 以簽呈將書面資料陳報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倒數 第7 行至第43頁第1 行),可知告訴人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 ,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之相關工程事項,應有所 了解。據上,可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確有「證據資料」 ,而可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故被告關於 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依上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⑦又上開關於「未善盡監督之責」等語,則係描述告訴人擔任 中鋼公司董事長,而高捷公司關於高雄捷運工程所使用之混 凝土採購一事,經公平會裁處在案,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中鋼 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應有監督之責。整體而言,依被告 發表此部分言論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無非係 質疑高捷公司關於混凝土工程採購部分有無人謀不贓,致影 響政府財政支出及公共工程之安全。公共工程材料採購所支 出之費用多寡、供料公司選擇之因素眾多,須多方面綜合加 以考量,並非全由一人決定,在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 有不同之看法、意見表示,評論並無絕對之對、錯及真、實 ,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亦難驗證,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言 論應屬「意見」之表達甚明。另就「十大國賊」等語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莊子有云「竊鉤者誅,竊國者候」 ,所謂國賊係指身居高位,卻浪費或竊取國家資源,造成龐 大社會成本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21行至第22行), 而證人黎建南則證稱:賊的意思是傷害,……這些人不解除 人民的疑慮,就是傷害國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 ,而依社會上有理智之一般人於普通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 法則,所謂「賊」顯乃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 之意味,是「國賊」一詞,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之意味,而亦為意見之表達。則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則應 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認定有 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⑧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 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 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論 評論告訴人,雖係負面評價,但中鋼公司、高捷公司經營之 良窳及高雄捷運建設之安全性,攸關社會大眾之權益,自涉 及公共利益,因此若高雄捷運工程發生問題,影響高捷公司 之營運,進而影響身為股東之一之中鋼公司,而中鋼公司又 係官股投資,自會對社會大眾權益有損,而告訴人身為中鋼 公司董事長是否盡責,有無人謀不贓情事,自應隨時接受檢
驗,亦應有雅量接受批評,且經由輿論即時報導、自身生活 經驗及感受,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價。再者,公 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 開放的,一方面,告訴人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 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 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 難免會有所負面言論,如對此均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 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 」,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 。從而,綜合上開論述,被告縱使曾於95年1 月11日公開對 外發表上開言論,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觀其用語,係針對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且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之經驗判斷,若高 捷公司確有上開涉案事實,則以此為基礎而評論身為高捷公 司大股東之中鋼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 「國賊」等語,應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而屬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範圍。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善意,亦非適當評 論,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㈠95年偵字第26265 號意旨略以:被告乙○ 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主動向媒體爆料稱;⑴①「郭 旭姬原本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定存,已經從今年10月14 日起陸續辦理解約,並將約五千萬元的定存解約資金轉匯入 其父親郭鐘樹、母親郭陳雪梅戶頭,而郭陳雪梅也就是陳哲 男的二姊」「對於郭旭姬從10月14日起陸續解約的動作,被 告研判,這個時間點剛好是陳哲男涉入高捷案後,包刮出國 地點,數次遭到外界質疑的高峰……。」,告訴人郭旭姬擔 心弊案紙包不住火,恐惹禍上身,便急於將原本戶頭內可能 涉及高捷弊案的資金盡速轉手。②「乙○表示……檢調發現 ,郭旭姬定存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帳戶,從上月14日起 陸續解約,並匯出五千餘萬元至她父母郭鐘樹、郭陳雪梅( 陳哲男姊姊)的帳戶。」「乙○透露,郭旭姬是陳哲男的外 甥女,她丈夫吳中峰是陳哲男的保鑣兼司機,其負責的金亙
昌公司更承攬高捷工程業務。」③「立委乙○昨日再度爆料 ,高雄市調處昨日約談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外甥女郭旭 姬,發現郭旭姬在中信局高雄分局一筆新臺幣五千多萬元定 存,日前轉到陳哲難解姐郭陳雪梅帳戶內,中信局幹部知情 ,他懷疑該筆款項就是洗錢資金」,「乙○指出,郭旭姬在 中信局五千多萬元的定存……尤其這五千多萬元是在郭旭姬 帳戶突然冒出的款項」。④「但乙○指出,陳哲男將五千多 萬元定存到郭旭姬的戶頭,逃避檢調單位的注意,而後高捷 弊案越滾越大,陳哲男涉案嫌疑升高,郭旭姬趕緊在陳哲男 嫁女兒的隔天也就是94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中央信託局的 五千多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父母郭鐘樹及郭陳雪梅的 帳戶」「乙○說,郭旭姬的母親郭陳雪梅是陳哲男的姊姊, 郭旭姬的先生吳中峰則是陳哲男的司機兼保鑣,並且承攬高 捷部分工程」。⑤告訴人吳中峰與妻子郭旭姬從未分居過, 而告訴人吳中峰與妻舅陳哲男間之互動一向良好,告訴人吳 中峰亦深信陳哲男於高捷工程中並無渉及不法之情事。詎被 告於94年11月4 日復向媒體虛構事實稱「告訴他(乙○)陳 哲男外甥女郭旭姬被高雄檢調約談的人是吳中峰,絕不是高 雄檢調人員;吳中峰是他很多『深喉嚨』中的一個」,「乙 ○指出,當時吳中峰坦承他和郭女兩人已經分居,對陳哲男 對他不好多所抱怨,吳還主動要他大爆內幕,繼續追查陳哲 男所渉的高捷弊案,還說『爆乎死!』沒想到隔天,吳就接 受陳哲男摸頭,他質疑可能是吳拿了陳哲男的好處!」⑵① 而告訴人郭旭姬之母親郭陳雪梅之帳戶僅於94年10月14 日 因一筆金額750 萬元之定存到期,告訴人將之解約後,並無 陸續提領或轉存達五千萬元之情事。②告訴人夫妻及告訴人 之父母帳戶內之金錢並未達五千多萬元,且均與陳哲男無關 ,更無洗錢之行為。③告訴人吳中峰自金亙昌公司成立至今 並未曾承覽高捷工程。因認乙○之言行,有誤導不知情之民 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嫌云云。㈡95年度偵字第26267 號意旨另以:被告乙○係 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指稱 告訴人蘇嘉富與台東縣長徐慶元、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陳敏 賢、高雄捷運局等官商勾結,供應捷運砂石(海砂),高雄 捷運弊案「整個利益結構就是這些可怕的官商勾結」,並經 媒體報導;而告訴人不識陳敏賢、徐慶元等人,更未曾供應 砂石,對於捷運,告訴人未曾參予任何工程項目或提供砂石 ,自無從官商勾結,被告憑空捏造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 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云 云。且認上開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
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證 明,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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