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輔 佐 人 丙○○ 男 六
即被告之父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通話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補正):㈠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所交付,門號為О九五二О九九六五三號之通話卡一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通話卡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丁○○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門號所詐得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通話卡換裝於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上而收受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止,數次盜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贖車事宜。㈡被告數次盜用門號撥 打電話之行為,僅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公訴 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尚有誤會。㈢被告所詐得之免付通 話費用不法利益,其通話費金額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通聯紀錄銷毀 而無從確定;惟據當月份行動電話費帳單(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七號卷 第一冊第三十七頁)所示,係在新臺幣一千零十六點七五元以下。證據部分除補 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詐欺得利犯行之自白,及證人丁○○、陳正豐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具有個 人專屬性,且於通常之情形下,通話卡均與行動電話配合使用,不致與行動電話 分離而單獨存在;本件被告之友人所交付者,僅有上開通話卡一面,並未連同該 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而被告於收受之際,復未查證其來源,則被告 對於該通話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自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通話卡來路不明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部分 ,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扣案 行動電話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 身上起獲,且確有撥打甲○○電話號碼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陳正豐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七號卷第一冊第一一八頁,惟證 人誤以係撥打吳享東電話號碼之紀錄),顯見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О九五二О九 九六五三號通話卡一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